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張雅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張雅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張雅菱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起,在嘉義市西區「榕樹下小吃部」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趴睡在機車上,於翌(19)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實施盤查,發現李張雅菱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該日凌晨1 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雅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4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 至15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且尚未具體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