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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志祥農產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農產品,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⒉其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不得侵入對向路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⒋其前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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