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福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福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即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之經營者鄭加成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杜福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恩原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
賣店之員工,因而取得上開店家之後門鑰匙,其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離職後,並未將上開後門鑰匙交回店家。其因需
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
10日8時16分許,以上開未歸還之鑰匙進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鄭加成所有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福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加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