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8 、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第4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後」,應予補充為「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內共計約7 或8 張之門號SIM 卡後」,第6 、7 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人或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之某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下稱某乙,除甲、乙外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 ,」,第16行「詐欺集團」應予更正為「某甲或某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之利益而有對價提供門號SIM 卡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