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柏偉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至31日間,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並於105 年8 月6 日某時許,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9 個SIM 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人或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沛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向其佯稱:代辦貸款需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語,致鄭沛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 月2 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胤志」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信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09、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向其佯稱:代辦貸款需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語,致李信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2月3 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宗豪」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鄭沛旻、李信緯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鄭沛旻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李信緯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後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59 號卷第13頁反面;本審卷第58、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沛旻、李信緯(以上2 人即遭騙帳戶之被害人)、被害人曾建瑜、童牧愛、黃淑惠、王韻淇、蘇泓元、呂雅雯、陸進賢(以上7 人即附表一、二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法大字第106031138 號書函所附門號申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26、2709、34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鄭沛旻、李信緯等2 人(遭詐騙帳戶)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建瑜、童牧愛、黃淑惠、王韻淇、蘇泓元、呂雅雯、陸進賢等7 人(遭詐騙金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交付數張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7 被害人,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雖檢察官未就「被害人李信緯及附表二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審均自承:伊交付上開SIM 卡獲得1 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見8049號警卷第1 頁反面;偵緝字第259 號卷第13頁反面;本審卷第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即詐騙被害人鄭沛旻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附表一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辦犯行(即詐騙被害人李信緯之郵局帳戶及附表二之犯行),並經本院認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因當時檢察官尚未併案,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被告因交付上開SIM 卡獲利1 萬元,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以,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獲得1 萬元之代價,竟即申辦高達9 張SIM 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嚴懲。兼衡其犯行致眾多被害人所有損失、考量其交付SIM 卡之數量非少,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復審酌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父親居住生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振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曾建瑜│106年1月5日 │2萬9,989元│曾建瑜於106年1月4日17時48分許、 │ │ │ │21時15分22秒│ │同日18時10分許、106年1月5日17時 │ │ │ │ │ │3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 │ │ │ │ │員向曾建瑜訛稱:你上網購物時,工│ │ │ │ │ │作人員填錯單子,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云云,使曾建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鄭沛旻所有之│ │ │ │ │ │兆豐銀行帳戶)。 │ ├──┼───┼──────┼─────┼────────────────┤ │ 2 │童牧愛│106年1月5日 │8,000元 │童牧愛於106年1月5日12時58分許, │ │ │ │16時57分4秒 │ │上網向年籍不詳自稱「黃覺慧」之成│ │ │ │ │ │年女子購買SONY牌PS4遊戲主機1台,│ │ │ │ │ │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至詐欺集│ │ │ │ │ │團指定帳戶後,卻無法再與「黃覺慧│ │ │ │ │ │」聯繫,且屆期亦未收到上揭商品,│ │ │ │ │ │始知受騙(即鄭沛旻所有之兆豐銀行│ │ │ │ │ │帳戶)。 │ ├──┼───┼──────┼─────┼────────────────┤ │ 3 │黃淑惠│106年1月6日 │3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 │ │ │ │18時42分許 │ │,冒用黃淑惠友人「黃建富」之名義│ │ │ │ │ │,以APP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 │ │ │ │ │ │淑惠,詐稱:伊有急用,能否借3 萬│ │ │ │ │ │元應急等語,使黃淑惠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鄭沛旻所│ │ │ │ │ │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 └──┴───┴──────┴─────┴────────────────┘ 附表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王韻淇│105年12月12 │2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打 │ │ │ │日晚間8時27 │ │電話向王韻淇訛稱:你上網購物時,│ │ │ │分 │ │不慎以信用卡誤刷12筆訂單,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王韻淇│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致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 │ │ │ │ │李信緯所有之郵局帳戶)。 │ ├──┼───┼──────┼─────┼────────────────┤ │ 2 │蘇泓元│105年12月12 │1萬1,012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打 │ │ │ │日晚間8時53 │ │電話向蘇泓元訛稱:你上網購物時,│ │ │ │分 │ │不慎被誤植為合作廠商,導致多了20│ │ │ │ │ │條手機充電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始能取消等語,蘇泓元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至│ │ │ │ │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李信緯所有之│ │ │ │ │ │郵局帳戶)。 │ ├──┼───┼──────┼─────┼────────────────┤ │ 3 │呂雅雯│105年12月12 │2萬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打 │ │ │ │日晚間8時25 │ │電話向呂雅雯訛稱:你上網購物時,│ │ │ │分 │ │不慎被誤植為批發廠商,須至自動櫃│ │ │ ├──────┼─────┤員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呂雅雯因而│ │ │ │105年12月12 │1萬8,985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日晚間8時41 │ │致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李信│ │ │ │分 │ │緯所有之郵局帳戶)。 │ ├──┼───┼──────┼─────┼────────────────┤ │ 4 │陸進賢│105年12月12 │9,23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假 │ │ │ │日晚間8時45 │ │冒翰元電子商務網站客服人員,打電│ │ │ │分 │ │話向陸進賢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 │ │ ├──────┼─────┤網路購物重複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 │ │ │105年12月12 │7,845元 │員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陸進賢因而│ │ │ │日晚間8時47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分 │ │致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李信│ │ │ │ │ │緯所有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