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致緯與賴宜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賴宜均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自認賴宜均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宜均 傳送「跟你說話很累,很想被幹?一直在那搞,我幫你上傳影片好了,整天問題一堆,真的是神經病,幫你傳去群組,嗯」等文字,同時上傳賴宜均衣著不整之照片,以示將散佈其之前取得之賴宜均私密影片,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名譽。 ㈡於同年10月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同年10月8日),以前揭方式對賴宜均傳送「你就繼續吧,嗯哼,明天一起跟你算障(應是帳之誤寫)」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㈢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581號「手機小姐通訊行」之賴宜均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賴宜均之左臉,致賴宜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賴宜均之手機摔往地面,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宜均。 ㈣於同年10月8日4時10分,再以前揭㈠之方式,對賴宜均傳送「幹,別怪我無情,看你北明天怎讓妳難堪」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4至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告訴人賴宜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5至7頁、交查2819卷16頁、22至23頁、交查751卷12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10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5張(警卷11至15頁)。 ㈣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交查2819卷2至11頁、23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先後3次恐嚇、1次傷害、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⑸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甚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