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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世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1號、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耀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2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居所,先後2次分別將其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下簡稱農會)、其妻代理其子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所申請之2個帳戶(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名義人為周世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名義人為周鈺翔;下稱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董晨歡(所涉詐欺罪嫌於另案審理中),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等3人行騙,致上開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世耀、不知情之周鈺翔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蔡煖玉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存摺影本4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黃絜薰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王慈吟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及其配偶代理其子周鈺翔申設後,為被告個人實際支配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8頁),且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5年4月13日水信字第105000153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儲字第1060197613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足資佐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上開2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其中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堪以推認被告恃其業將上開2帳戶中之餘款取出,至於該等帳戶交付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並未多加考量及防範,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2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黃絜薰、王慈吟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次提供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3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之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其前科素行、本案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因錯信友人而借用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從事內衣直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等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
├──┼───┼─────────┼───────┼───────┤
│ 1  │蔡煖玉│蔡煖玉於104年12月 │1.105年1月6日 │周世耀之嘉義縣│
│    │      │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  │水上鄉農會民生│
│    │      │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2.105年1月8日 │分部帳號007252│
│    │      │成員來電,佯稱新竹│匯款300萬元   │0000000號帳戶 │
│    │      │縣警官及金管會官員│              │              │
│    │      │,需依指示匯款監管│              │              │
│    │      │等語,致陷於錯誤,│              │              │
│    │      │並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帳戶。            │              │              │
├──┼───┼─────────┼───────┼───────┤
│ 2  │黃絜薰│黃絜薰於105年1月14│105年1月14日晚│周鈺翔之中華郵│
│    │      │日晚上9時19分許前 │上9時19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某時,接獲不詳之詐│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號0000000000│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帳方式匯款    │0000000號帳戶 │
│    │      │賣家、銀行人員來電│21123元。     │              │
│    │      │,佯稱網購商品交易│              │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
│    │      │操作取消扣款等語,│              │              │
│    │      │致陷於錯誤,並匯款│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3  │王慈吟│王慈吟於105年1月14│105年1月14日晚│周鈺翔之中華郵│
│    │      │日晚上8時8分許,接│上9時16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號0000000000│
│    │      │員假冒網路賣家、銀│帳方式匯款2998│0000000號帳戶 │
│    │      │行人員來電,佯稱網│5元。         │              │
│    │      │購商品交易設定錯誤│              │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扣款等語,致使陷於│              │              │
│    │      │錯誤,並匯款至指定│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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