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泉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泉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8 年3 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某地下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柯泉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7 年3 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8 年3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柯泉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緝148 卷第16頁背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 份(見毒偵1153卷第2 、3 、5 頁)。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