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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泉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泉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泉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詠竣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9,948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6 年2 月10日前給付9,948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於106 年2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㈡因未賠償被害人王詠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詠竣支付9 萬9,948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6 年2 月10日前給付9,948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於106年2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為故意犯罪,已有不該,又未履行緩刑應負之條件,且係各期款項均未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執緩字第83號第16頁),顯然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可認定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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