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仲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林美賢」印章參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由周仲賢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刪除、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役」為贅字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第46列「盜蓋」各應補充為「盜蓋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1列「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後」起至第36列結束,應補充為「中華電信公司自上開租約起始日起開始施工架設基地台後,先於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5日各支付三個月份之租金3 萬78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3 ),以匯款至中華郵政興嘉郵局『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帳戶內之方式,給付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共 6期租金;嗣盧寶華知悉此事後,要求周仲賢與中華電信公司解約,周仲賢為能繼續出租牟利,遂請中華電信公司將102年2月份起之每期租金改匯款至其不知情友人葉國輝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自102年2月份起至104年4 月份止,以葉國輝上揭帳戶收受各月租金。周仲賢事後則將前開共33期由中華電信公司匯款之租金提領一空,供己用途使用」。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8至49列「嘉義市○○街000 號『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應補充為「嘉義市○○街000號『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部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與上一份租賃契約為相同區域)」。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56至58列「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中華電信公司再將基地台架設於屬頂樓範圍之電梯間頂部」應更正為「繼續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可繼續在屬頂樓範圍之電梯間頂部架設該基地台」。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58列「(中華電信亦於....」起至第61列結束,應補充為「中華電信公司亦於104年5月5日、11月5日、105年5月5日、11月7日等4日,各支付半年份之租金7萬56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6),以匯款至周仲賢設於合作 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方式,給付104年5月份起至106年4月份止共24期租金。周仲賢事後則將上開租金提領出供己用途使用。」 (七)證據方面應增列「被告周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現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繼強提出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有帳戶對帳單明細 1份」。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擅自將御花園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頂樓樓梯間,冒以「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於101年5月 1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之不法意圖即屬對外彰顯,其以無權出租之方式,將上開空間範圍供中華電信公司使用,藉此收取不法利益,是被告於該時已完成其竊佔行為,往後繼續占用及期滿時換約等舉措,均為犯罪狀態之繼續。 (二)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 2項之竊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林美賢」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盜刻前開印章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擅自與中華電信簽訂租賃契約,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以達其可收取租金之目的,足見其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亦有部分合致,概念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105年12月26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暨其上由同署所蓋收文戳章 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頁)。告訴人盧寶華雖於105年12月22日即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警,由員警林俊賢處理,告訴人盧寶華報案時雖已指出被告未經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將公有部分即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且自行收取租金,然當日告訴人盧寶華僅口頭陳述,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相關物證、書證亦未隨同攜之,而告訴人盧寶華係105年12月29 日始提出相關證據,並由員警林俊賢正式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乙節,已據證人林俊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嘉簡卷第35至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0103號函檢附告訴人盧寶華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69至73頁),堪認在被告自首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雖已獲悉告訴人盧寶華指稱被告之犯罪情事,然斯時仍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故對司法警察而言,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是被告上揭具狀應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前開 2罪均減輕其刑,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擔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專業人員,應為全體住戶利益,忠實處理事務,竟為圖己利,塑造已獲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之假象,並先後偽造2 位告訴人名義,擅將大廈之公有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以此方式竊佔該公有部分,時間長達4 年餘,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寡,所為甚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但與告訴人甚至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仍缺乏共識,迄今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使用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林美賢」等 3顆印章,為其所盜刻,屬偽造之印章。再者,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之印文,包括「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與中華電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依照該等文書所載之用意,並因契約書為一式二份,雙方訂約時以二份契約書疊合之方式,在契約書多處蓋用「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時任主委「盧寶華」或「林美賢」之印文,目的在於防偽,表示雙方契約書原本應以蓋有上揭防偽印文者為準之用意。是以,上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提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供檢察官調查(見偵卷第51至6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2 份租約的原本不知道放哪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堪認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應係一式二份,除因行使而交予電信業者該份,已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外,就被告持有之該份,仍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共57期租金,計算後為71萬82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會或全體住戶,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揭款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租賃契約及期間│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 1 │行動電話基地台│基地台房屋租│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八條│ │ │契約書 │賃契約書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101年8月1日起 │ │欄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 │ │至104年4月30日│ │理委員會」印文伍枚。 │ │ │止 │ │ │ │ │ │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九條│ │ │ │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 │ │欄之「盧寶華」印文陸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嘉義│「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 │ │No.S10559基 │員會」印文貳枚、「盧寶│ │ │ │地台平面圖 │華」印文貳枚。 │ │ │ ├──────┼───────────┤ │ │ │基地台租金起│「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 │ │算協議書 │員會」印文壹枚、「盧寶│ │ │ │ │華」印文壹枚。 │ ├──┼───────┼──────┼───────────┤ │ 2 │行動電話基地台│基地台房屋租│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八條│ │ │契約書 │賃契約書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104年5月1日起 │ │欄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 │ │至109年4月30日│ │理委員會」印文伍枚。 │ │ │止 │ │ │ │ │ │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九條│ │ │ │ │、第十八條、立契約書人│ │ │ │ │欄之「林美賢」印文伍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嘉義│「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 │ │No.S10559基 │員會」印文貳枚、「林美│ │ │ │地台平面圖 │賢」印文貳枚。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號被 告 周仲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 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擔任嘉義市○○街000○000號「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明知「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電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卻未經「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或授權,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私下牟取「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之不法利益,於101年4月間某日,委託址設嘉義市民族路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盧寶華」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盧寶華之名義,於101年5月1日,在嘉義市○ 區○○街0號「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衛 保全」辦公室),持上開印章,與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契約書」,而於「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基地台租金起算協議書」等私文書,盜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盧寶華」之印文,表示「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嘉義市○○街000○000號「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部約20平方公尺之空間範圍出 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意,並將「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基地台租金起算協議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及中華電信公司。周仲賢即以此方式,竊佔「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 部約20平方公尺之空間範圍,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扣稅後實際給付1萬26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 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後,亦均如數支付租金(先匯款到「中華郵政興嘉郵局「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戶內;後盧寶華知悉此事後,要求周仲賢與中華電信公司解約,周仲賢遂請中華電信公司將租金改匯到葉國輝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租約將於104年4月30日到期,周仲賢未經「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林美賢之同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日,委託址設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美賢」之印章1枚後,冒用「御 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林美賢之名義,於104年4月16日,持上開印章,在同前所述之漢衛保全辦公室,與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NO .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等私文書,盜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林美賢」之印文,表示「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嘉義市○○街000號「御花園公 寓大廈」頂樓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意,並將「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嘉義 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美賢及中華電信公司。周仲賢即以此方式接續竊佔「御花園公寓大廈」9樓頂部約20平方公尺之範圍,而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4千元之價格(扣稅後實際給付126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 地台,中華電信公司再將基地台架設於屬頂樓範圍之電梯間頂部。(中華電信亦於104年5月5日、11月5日、105年 11月5日、11月7日等4日,4次各匯款7萬5600元【1萬2600*6=7萬5600】至周仲賢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 二、案經周仲賢具狀向本署自首、暨盧寶華及林美賢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仲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2 │告訴人盧寶華之指訴。│被告周仲賢有盜刻告訴人盧││ │ │寶華印章,擅將御花園公寓││ │ │大廈頂樓竊佔後,出租予中││ │ │華電信公司之事實。 │├──┼──────────┼────────────┤│ 3 │告訴人林美賢之指訴。│被告周仲賢有盜刻告訴人林││ │ │美賢印章,擅將御花園公寓││ │ │大廈頂樓竊佔後,出租予中││ │ │華電信公司之事實。 │├──┼──────────┼────────────┤│ 4 │「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佐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行動電話嘉義 │書之事實。 ││ │NO.S10559 基地台平面│ ││ │圖」、「基地台租金起│ ││ │算協議書」。 │ │├──┼──────────┼────────────┤│ 5 │御花園公寓大廈頂樓基│佐證被告竊佔頂樓空間出租││ │地台照片2紙。 │之事實。 │├──┼──────────┼────────────┤│ 6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8│佐證中華電信公司確曾將租││ │ 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分別匯至葉國輝、周仲││ │ 存摺影本。(葉國輝│賢合作金庫之帳戶中。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6│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影本。(周仲賢│ ││ │ ) │ │└──┴──────────┴────────────┘二、核被告周仲賢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盜刻「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之印章及盜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盧寶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刻「林美賢」印章及盜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美賢」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部分:被告所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竊佔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 電話嘉義NO.S10559 基地台平面圖」、「基地台租金起算協議書」盜蓋之「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8枚 、「盧寶華」之印文4枚、「林美賢」之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18,200 元(101年8月1日起算至106年4月,共計57個月×每月 12,6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