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3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若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章各壹枚,應受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將之蓋用於前揭應受債權轉讓同意書以偽造「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應受債權轉讓同意書已交由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然上開文件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統一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華」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