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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賢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5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應更正為「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第8 列「11時43分」應更正為「11時33分」外,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賢倫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高賢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里拉KTV」包
    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14日11時43分採集高賢倫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賢倫於警詢時及│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14日│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時33分為警採尿,尿液│
│    │                    │檢體代號:2F0000000號 │
│    │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及│品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矯正簡表各1 份、本署│。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                      │
│    │、8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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