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糧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糧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糧瑋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6 月15日間,擔任嘉義市○區○○路000 號「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105 年3 月間,得知自由頌大廈之502 、504 、506 號頂樓水塔因為地震損壞需修理(下稱本件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統一編號00000000係泓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泓星公司,業於104 年12月29日解散)之統一編號,而其並非泓星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取得泓星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仍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泓星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虛構「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在嘉義市吳鳳路某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劉正瑋、0000000000、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橢圓形印章1 顆,並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前揭大廈總幹事辦公室內,蓋用該印章,就本件工程作成不實之「估價單」,與其另行製作之「協成工程行」、「盈泰建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製作此2 張估價單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5 年4 月間在前揭大廈內一併持向前揭管理委員會行使,參與本件工程之報價,足以生損害於泓星公司及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廠商報價資料之正確性。嗣由盈泰建設有限公司得標承攬並施工完成後,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榮望及委員黃辰生始得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糧瑋於本院之自白、扣案之「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被告與黃宸生使用聊天軟體談論本件工程之擷圖內容1 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符合參與投標之規定,未經泓星公司之同意,即率爾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印章、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以向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投標,損害泓星公司之權益,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確已完成前揭工程,該公寓大廈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泓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及估價單上蓋有該公司之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前揭公司之印章及印文蓋在估價單上參與投標,其雖已完成投標之工程,並已取得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8 萬元,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須考量其衡平性,本案被告已完成投標之工程,且亦僅取得部分之工程款,此工程款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455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