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榮達於106 年2 月17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榮達於警詢、偵查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及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