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甜吻護唇球」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表示暫不追究。(三)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及病態偷竊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甜吻護唇球」2 個,屬被告竊盜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楊惠安 女 4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5日20時14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
徒手竊取馮晏琳所管領、持有而擺放在售物架上,每個價值
新台幣(下同)129元之「甜吻潤唇球」共2個,得手後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自白。 │ ,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 │ │ 。 │
│ │ │二、被告稱因精神疾病,須│
│ │ │ 服用藥物,方能入眠,│
│ │ │ 但服用藥物後,使其辨│
│ │ │ 識行為之能力下降,又│
│ │ │ 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 │ │ 其資力甚弱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馮晏琳(上開全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 │聯福利中心之店長)於 │上開物品;被竊物品價值及│
│ │警詢中之陳述。 │其總額;並未提出告訴等事│
│ │ │實。 │
└──┴──────────┴────────────┘
(二)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書證明稱 │ 待證事項 │
├──┼──────────┼────────────┤
│ 1 │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
│ │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陳列於貨架上,徒手竊取潤│
│ │畫面翻拍6張及現場照 │唇球;被竊商品外觀及種類│
│ │片4張。 │之事實。 │
├──┼──────────┼────────────┤
│ 2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
│ │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2 │症、非特定的鬱症、其他失│
│ │月2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眠症、頭痛、病態偷竊症等│
│ │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