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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甜吻護唇球」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表示暫不追究。(三)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及病態偷竊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甜吻護唇球」2 個,屬被告竊盜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楊惠安  女  4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5日20時14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
    徒手竊取馮晏琳所管領、持有而擺放在售物架上,每個價值
    新台幣(下同)129元之「甜吻潤唇球」共2個,得手後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自白。              │    ,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    │                    │    。                  │
 │    │                    │二、被告稱因精神疾病,須│
 │    │                    │    服用藥物,方能入眠,│
 │    │                    │    但服用藥物後,使其辨│
 │    │                    │    識行為之能力下降,又│
 │    │                    │    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    │                    │    其資力甚弱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馮晏琳(上開全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    │聯福利中心之店長)於 │上開物品;被竊物品價值及│
 │    │警詢中之陳述。      │其總額;並未提出告訴等事│
 │    │                    │實。                    │
 └──┴──────────┴────────────┘
 (二)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書證明稱       │        待證事項        │
 ├──┼──────────┼────────────┤
 │ 1  │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
 │    │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 │陳列於貨架上,徒手竊取潤│
 │    │畫面翻拍6張及現場照 │唇球;被竊商品外觀及種類│
 │    │片4張。             │之事實。                │
 ├──┼──────────┼────────────┤
 │ 2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
 │    │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2 │症、非特定的鬱症、其他失│
 │    │月2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眠症、頭痛、病態偷竊症等│
 │    │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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