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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8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惠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甜吻潤唇球」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惠安係患有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並因所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及抗精神藥物,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 月5 日2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馮晏琳所管領、持有而擺放在陳列架上,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 元之「甜吻潤唇球」共2 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惠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害人馮晏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1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患有病態偷竊症、情緒障礙症、非特定鬱症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陳稱其吃藥之後會沒有意識的出去做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中記載略以: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預兆偏頭痛、病態偷竊症(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涉犯另件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31 號),另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犯行時(105 年11月29日)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27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夜眠不佳之症狀,並有悲觀、受懲罰感、罪惡感、失去興趣與樂趣、無價值感、食慾變差等症狀。自95年起於該院精神科穩定就診治療迄今,維持每月1 至2 次返診。被告之疾患雖會影響其情緒控制,並有失眠、想死、食慾變差等症狀,但並未減損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故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受其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症狀之影響,其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受其睡前藥物之影響,使其行為控制力變差,僅保有部分記憶。鑑於被告先前曾有受睡前藥物影響,騎車外出而不自知,甚至因此發生多次車禍之經驗,亦即被告在犯案前已明知睡前藥物對自身可能之影響,因此即便被告之精神狀態在犯案時部分受其睡前藥物之影響,仍應為其服藥後之行為負責乙節,有該院106 年7月31日戴德森字第106070032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另案本院影卷第63至7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其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藥物為何,以及是否會有導致病患陷於無意識狀態之副作用,函覆結果略以:藥物為抗憂鬱藥物、鎮定劑、抗精神藥物、情緒穩定劑、安眠藥,安眠藥及抗精神藥物「或許」可能產生失去意識陷於無意識之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607003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另案犯行時間相去不遠,且為本案犯行時,仍持續服用上開藥物,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病症所服用之安眠藥及抗精神藥物,確有可能使其控制力變差並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上開另案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犯案前明知睡前藥物對自身可能之影響,故仍應為其服藥後之行為負責,似指被告為犯行時之行為控制力降低,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一節。惟本院認為被告既患有精神疾病,且其具有病識感並尋求醫療協助,本即有服用相關藥物以改善病情之需求,被告配合醫院之處置服用藥物,雖可能使被告行為控制能力降低,然尚無法據此推論係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之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故本件應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疏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無以控制行為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同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跟母親、弟弟、弟媳同住,然與弟弟、弟媳沒有交集,有2 名小孩,分別為88、89年次,並未同住、平均月收入15000 元。並衡酌本件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暫不追究,兼衡被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雖積極尋求醫療協助,然仍於服藥後致行為控制能力減低,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未扣案之甜吻潤唇球2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92年9 月起迄今,均有固定至精神科看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見另案本院影卷15至71頁)。足見被告具有病識感,並持續積極就醫治療中,故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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