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澳洲神奇木瓜霜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售物架上之澳洲神奇木瓜霜2條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安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0頁),核與被害人張妤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警卷7至1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患有重度憂鬱症,吃完藥後都不太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警卷3頁),嗣後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預兆偏頭痛、病態偷竊症(警卷12頁)。本院即依職權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27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夜眠不佳之症狀,並有悲觀、受懲罰感、罪惡感、失去興趣與樂趣、無價值感、食慾變差等症狀。自95年起於該院精神科穩定就診治療迄今,維持每月1至2次返診。被告之疾患雖會影響其情緒控制,並有失眠、想死、食慾變差等症狀,但並未減損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故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受其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症狀之影響,其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受其睡前藥物之影響,使其行為控制力變差,僅保有部分記憶。鑑於被告先前曾有受睡前藥物影響,騎車外出而不自知,甚至因此發生多次車禍之經驗,亦即被告在犯案前已明知睡前藥物對自身可能之影響,因此即便被告之精神狀態在犯案時部分受其睡前藥物之影響,仍應為其服藥後之行為負責乙節,有該院106年7月31日戴德森字第106070032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85至99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犯案前明知睡前藥物對自身可能之影響,故仍應為其服藥後之行為負責,似意指被告斯時之行為控制力降低,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適用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既患有精神疾病,本就有服藥之需求,難以其服藥後,致行為控制能力變差,而認係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於92年9月起迄今,均有固定至精神科看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17至61頁、89頁),足見被告具有病識感,也積極就醫治療,故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餐飲業;⑶前雖有6次竊盜前科,然竊得之物品,多為價值不高之物,如聖誕燈串、貼紙、普拿疼、白藥水、凡士林、護唇球、洗面乳等生活用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緩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佐;⑷本件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478元),價值亦不高;⑸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服藥後致行為控制能力減低,而為本件犯行;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澳洲神奇木瓜霜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