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至10列「;復因毀棄損壞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