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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則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則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球棒」後補充「1支」,第4行「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且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委任狀、估價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其所有球棒1支,砸毀其女友居住在告訴人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菁英會館大門玻璃2片,殃及無辜之告訴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警詢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損毀之大門玻璃2片,價值新臺幣16,800元,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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