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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昭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施昭文於105年11月6日上午 7時20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黑財商號」處,明知自己持有李昆鴻保管之菜刀應還給李昆鴻,且明知若不歸還而有肢體衝突,很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施昭文卻基於未必故意,在李昆鴻欲拿回菜刀時與李昆鴻發生爭執,致使菜刀劃傷李昆鴻,使李昆鴻受有左大拇指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昆鴻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法律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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