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8號、106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翁惠鈴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惠鈴係依法考取證照之記帳士,具有受託核對、紀錄客戶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文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以代理公司報稅、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翁惠鈴竟為達招攬生意之目的而為不正當之節稅行為,嗣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期間,明知昶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清公司)並無銷貨予五福工程行及逸凡藝術工作室,仍分別基於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嘉義市○○街000○0號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昶清公司空白發票上,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銷貨紀錄,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8張,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之期間,明知三隆土木包工業(下稱三隆土木)並無銷貨予昶清公司及瑞吉工程行,仍分別基於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系爭事務所,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三隆土木空白發票上,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9至18所示之銷貨紀錄【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發票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10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期間,明知世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 稱世泰公司)並無銷貨予瑞吉工程行,仍基於故意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在系爭事務所,於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世泰公司空白發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銷貨紀錄,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1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 (四)昶清公司負責人蔡靜柔為委託翁惠鈴代繳民國103年9至10月之營業稅,而以欣震興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稅款匯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然翁惠鈴竟因認昶清公司尚積欠其記帳士之酬勞,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其基於業務所保管、昶清公司委託其代繳之上開營業稅款中之9萬4,22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扣留,未繳納該部分稅捐而予以侵占入己。 (五)翁惠鈴明知國稅局原核算瑞吉工程行應繳納之104年11至12 月營業稅額為9萬5,226元,且其前所開立當期三隆土木、世泰公司銷貨予瑞吉工程行之發票為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瑞吉工程行於104年11、12月得扣抵 營業稅之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經網際網路傳送予國稅局 而行使之,使瑞吉工程行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降為22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翁惠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瑞吉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欽原委託其代繳稅款之9萬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納該部分之稅捐而予以侵占入己,自行用於繳納其他公司之營業稅。 嗣經國稅局對上述各公司及商號要求追徵、補繳相關營業稅額,各公司及商號申請查核稅務資料,發現與實際營業及繳稅情形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昶清公司、三隆土木、瑞吉工程行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惠鈴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4298號、106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暨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本院106年6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本院106年6月2日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惠鈴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8至212頁、第215至217頁、226至22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並經告訴人代表人涂明辰、李文欽、蔡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6至30頁;偵卷一第38至40頁、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即三隆土木帳務管理員鄭淑玲、證人即昶清公司股東林凱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一第39至40頁、第236至238頁),復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五福工程行、逸凡藝術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7月20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2124530號函暨進銷貨對象明細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2545846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1551867號函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176號函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卷二第5頁、第7頁至8頁;偵卷一第14至29頁、第45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8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50546699號函 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0662025號函暨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10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52186833號函暨進銷項明細憑證資料(見警卷第37至40頁;他 卷三第4至5頁;他卷一第3至4頁、第6至8頁;偵卷一第30至34頁、第59至174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0662025號函暨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176號函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見偵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犯罪事 實一(四)部分】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收據、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4年4月1日嘉執平104年營稅執字第125號執行命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年3月1日嘉執平104年營稅執字第125號函暨卷宗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屬收據、匯款 申請書(見他卷二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218頁、第220至221頁、第241至249頁、第252頁);【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2003597 號函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98至204頁;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5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62183377號函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關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情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另設有處罰明文,是以同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926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當具有我國政府認可之合法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資格,有上開國稅局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甚明;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四)至(五)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縱認其事後曾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或其並未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供己花用,而係出納於其他營業稅捐等繳款項目,然其均於案發當時將該等受託繳納特定公司營業稅之款項,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未經委託人之同意而任意處分、變更該筆金錢之使用目的,被告於斯時轉變其持有之意思而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自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之犯行無虞。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身為報 稅代理人,申報委託公司之相關進銷項營業額及稅額自屬其業務範圍,而其基於此一業務所須填載之申報書,當為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無疑,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申報瑞吉工程行進項營業稅額時,登載不實內容於申報書並持以對國稅局行使之行為,自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亦屬從事代繳稅款、代理報稅等業務之人,且其明知未曾有上開交易,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暨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暨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業如前述,其既具有此種法定資格而涉有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65頁)。又被告所涉之不實填製罪,原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各張統一發票中,接續填載各發票上逐項銷 貨紀錄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將各張會計憑證之數個填製行為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個不實填製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不實填製罪(共19罪)、業務侵占罪(共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接續犯,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取得各公司之空白發票本後,逐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填載不實之行為數,應以 其開立發票之次數為準而分論為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稅局特約登錄之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本當遵守法令,依其專業操守誠實從事會計業務及報稅,竟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且連累委託其報稅者須受稅捐稽查之相關處罰,又其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其自身專業技能積極進取,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他人委託繳稅之款項,且將上述虛偽填製之會計憑證向國稅局申報以圖掩飾,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復橫生紛爭;且其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被告盜開發票及侵占犯行之次數、侵占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多寡等情,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近5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素 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患有乾燥症、憂鬱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會計相關 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 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8萬9,229元(計算式:94229+95000=189229),自屬其犯罪所得,當依法宣 告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故意填製不實之之發票及相關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及會計憑證,雖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其行使於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或交還告訴人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皆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經盜開發│發票年月 │銷項公司 │商業統一編號│發票金額 │應計營業稅 │ │ │號│票之公司│ │ ├──────┤(新臺幣) │(新臺幣) │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發票字軌 │ │ │ │ ├─┼────┼──────┼───────┼──────┼─────┼───────┼───────────┤ │1 │昶清科技│102年11-12月│五福工程行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股份有限│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公司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2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QC00000000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 │ │ │ │00000000 │17萬3,240 │8,662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元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 │102年11-12月│逸凡藝術工作室│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7 │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8 │ │ │ │00000000 │71萬8,441 │3萬5,922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元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C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9 │三隆土木│103年2月 │昶清科技股份有│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包工業 │ │限公司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0│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1│ │ │ │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2│ │ │ │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3│ │ │ │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4│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5│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6│ │ │ │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ZA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104年12月 │瑞吉工程行 │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SG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8│ │ │ │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SG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9│世泰堆高│104年12月 │瑞吉工程行 │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機有限公│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司 │ │ │SG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受侵占業務│時間 │所涉犯行 │金額(新臺 │應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款項之公司│ │ │幣) │ │ ├──┼─────┼───────┼──────────────────┼─────┼────────────┤ │1 │昶清科技股│103年11月17日 │將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帳戶(帳號6204 │9萬4,229元│翁惠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中,昶清公司負責人蔡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靜柔所委託欲代繳之103年9、10月營業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款中之9萬4,229元予以侵占入己。 │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玖萬肆│ │ │ │ │ │ │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瑞吉工程行│104年11、12月 │國稅局原核算瑞吉工程行應繳納之104年 │9萬5,000元│翁惠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間及105年1月間│11至12月營業稅額為9萬5,226元,而因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惠鈴前曾開立三隆土木包工業、世泰堆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機有限公司之不實銷貨發票予瑞吉工程行│ │元折算壹日。 │ │ │ │ │,其遂將瑞吉工程行因此於104年11、12 │ │翁惠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月得扣抵營業稅之不實進項明細登載於其│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業務上申報之表格後,經網際網路傳送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稅局而行使之;嗣瑞吉工程行該期應繳│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玖萬伍│ │ │ │ │納之營業稅額因此降為226元,翁惠鈴並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瑞吉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欽原委託其代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稅款之其中9萬5,000元侵占入己。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