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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育霖吳芙蓉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即土地管轄權);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地何在,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相牽連之案件,揆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岐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縱認有合併審判之需,亦必在各案判決前,始有合併之餘地,若一案已判決者,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自行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號解釋參照)。依此,若原先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先經起訴審判,並脫離繫屬,則後起訴之案件因訴訟進行程度與前案不同,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

㈠本院就本案無土地管轄權:

⒈本案係於民國106年7月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7月6日嘉檢珍天106偵4601字第19310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嘉簡卷5頁)。而被告陳宥驊於106年4月18日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為證(易字卷23頁)。另被告未因案在本院轄區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53頁)。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亦無居住在其他處所之資料。是被告之住所、居居或所在地為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之嘉義縣、市地區。

⒉被告係於105年8月19日前之某日,與莊子德約在高雄市左營世運主場館外,拿取莊子德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到臺中西屯區某一間茶行外面,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思齊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311卷38至39頁)。是以被告收取、交付莊子德之存摺、提款卡之處所,分別係在高雄、臺中,則其之幫助行為地亦不在嘉義縣、市地區。

⒊行騙者利用莊子德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工具,致被害人蔣淑娟、王姿璇在高雄地區;被害人張雅俐、王芸萱在臺南地區;被害人王品涵在臺東地區;被害人高士媛在臺北地區;被害人林珈如在新北地區,分別受騙而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莊子德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蔣淑娟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10至30頁)。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行騙者係於嘉義縣、市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行騙,以及在嘉義縣、市提領詐得之款項。從而,本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亦均不在嘉義縣、市地區。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本院就本案並無土地管轄權。

㈡本院就本案亦無牽連管轄權: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縱認其係與陳思齊、莊子德共同犯之,然陳思齊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尚未起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陳思齊)各1份為證(偵8029卷14頁、易字卷57頁);而莊子德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莊子德設籍在嘉義,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莊子德)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55頁)。是以本案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詳前述㈠、⒈),陳思齊尚未起訴;設籍在嘉義之莊子德,所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亦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從而,本件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徒生被告應訴之不便利,已失適用牽連管轄規範基礎,本院即無牽連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嘉義地檢署就本案有牽連管轄權,而不予准許嘉義地檢署將本案移轉之見解(見該署106年6月15日檢紀列106移9248字第1060000578號函,偵4601卷1頁),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結果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依被告之住所為臺中,且其於偵查中陳稱:在臺中審理比較方便等語(偵311卷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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