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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彩翎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彩翎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遭原雇主即弘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蔡明蒼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巿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僅領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未取得資遣費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42住處,向不知情之妹妹丁伊玲借用手機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丁伊玲之臉書帳號「林欣怡」之名義,在「廣告隨你PO」、「嘉義新鮮事」、「嘉義大小事」等臉書社群網站,接續發表「去社會局調解蔡明蒼真的不要臉開除人給遣散費5200元當人家白痴」、「在一家弘達企業社工廠做了二年八個月,無緣無故被老闆開除還沒給資遣費也沒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老闆老闆娘還亂毀謗一天用一包衛生紙,還說話不老實上班時間都在講電話,明明是他的孫子上班時間玩遊戲傳賴講電話,她們看到都不會講什麼也沒照勞基法飲水機也不插電告訴老闆他回答說,沒辦法插電太扯了吧!要省電也沒必要省這樣子吧!去到勞資爭意(應係「議」)老闆還會針(應係「睜」)眼說蝦(應係「瞎」)話有給年終一萬元還說,是包括特休的錢。蔡明蒼還說特休他口頭上有說明明,明明就沒照勞基法還帶一男一女去勞資爭義(應係「議」),那裡替蔡明蒼說話會不會太扯,自己不對怪罪員工身上嗎?」、「在一家(弘達企業社工廠)做了二年八個月,無緣無故被老闆開除還沒給資遣費也沒開非自願離職證明,老闆老闆娘還亂毀謗一天用一包衛生紙,還說話不老實上班時間都在講電話,明明是他的孫子上班時間玩遊戲傳賴講電話,她們看到都不會講什麼也沒照勞基法飲水機也不插電告訴老闆他回答說,沒辦法插電太扯了吧!要省電也沒必要省這樣子吧!去到勞資爭意(應係「議」)老闆還會針(應係「睜」)眼說蝦(應係「瞎」)話有給年終一萬元還說,是包括特休的錢。(蔡明蒼)還說特休他口頭上有說明明,明明就沒照勞基法還帶一男一女去勞資爭義(應係「議」),那裡替(蔡明蒼)說話會不會太扯,自己不對怪罪員工身上嗎?」等言論,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蔡明蒼,散布蔡明蒼「沒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不實文字,供該等社群網站之網友瀏覽,足以毀損蔡明蒼之名譽,因認被告丁彩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彩翎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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