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進華、張清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華 張清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76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華、張清祥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進華、張清祥達成調解,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 告 林進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巷0 號3樓 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華於現居處嘉義市○區○○里○○路00號開設「大裕洗衣店」,與張清祥為對門鄰居。緣張清祥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輛行經大裕洗衣店內迴車之際,與林進華發生爭執,張清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大裕洗衣店內,持鐵棍揮打林進華右手及頭部各1下,林進華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 持店內吊掛衣物用竹竿朝張清祥胸部猛刺1下,致林進華受 有右手肘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表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張清祥則受有右胸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華、張清祥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祥部分:被告張清祥就傷害告訴人林進華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張清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進華部分:被告林進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拿吊掛衣物的竹竿推向張清祥身體是要拉長伊二人間之距離,並非反擊,伊沒有傷害張清祥云云。惟查,被告林進華上開傷害告訴人張清祥之經過情形,迭據告訴人張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張清祥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存卷可考,而觀諸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事發之初雙方均衣著完整,被告林進華於衝突開始即已持前述吊掛衣物用竹竿與告訴人張清祥對峙,又細查告訴人張清祥前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張清祥胸部有一道自胸口中心處斜向右胸乳頭處長約10公分之割傷,該割傷下方另有一道與之平行而斷續之割傷,二道割傷均已深可見肉並非僅只破皮瘀血,是以,在告訴人張清祥當時尚身著衣物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林進華以竹竿僅「推向」告訴人張清祥胸部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足見被告林進華於事發當時並非僅止於防衛己身安全,應有以該吊掛衣物的竹竿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林進華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林進華傷害罪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張清祥、林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