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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加淋

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被告賴加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加淋因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鴻利福興公司取得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鴻利福興公司此部分之所得,可能會被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鴻利福興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案件原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認本案尚涉及鴻利福興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應行調查,而於107年11月5日為再開辯論裁定,並定於於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合議審理程序,爰同時寄送傳票鴻利福興公司,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鴻利福興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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