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淋 送達代收人 趙文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參 與 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加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參與人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加淋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鴻利福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麗思頓有限公司(下稱麗思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電源供應器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麗思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然賴加淋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用 每台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 」購入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文字,型號為「BQT-P7-Pro-550W」之電源供應器(裸裝),且產品規格貼紙上,並印 有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麗思頓公司委託製造正版電源供應器之廠商)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字號:R43001,即表示產品之生產廠商,以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共計1,100 台。賴加淋輸入上開電源供應器後,先見其中115台之外觀 賣相不佳,而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印製包含偽造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此準私文書之產品規格貼紙後,貼在其上;復於購入後某時至105年4月21日止,對外販售與維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綠公司)300台(未給付貨款, 並已全數退貨),以每台997元之價格賣給欣亞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661台(之後欣亞公司退貨463台)、以每台800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美 方公司)266台(再輾轉賣給德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德源 公司】及其他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並販賣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足生損害於麗思頓公司、全漢公司、維綠公司、欣亞公司、方美方公司、德源公司及不特定消費大眾。嗣林長億於103年10月18日向欣 亞公司購得電腦主機1台(含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之電源供 應器1個),發現該電源供應器並非麗思頓公司供應之商品 ;麗思頓公司則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4日分別向欣亞 公司、德源公司購得賴加淋所進口之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電源供應器各1台,發現該商品並非麗思頓公司所授權販售,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思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加淋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98年5月12日,以每台200元之價格(進口報單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購買印有如附件所示麗思頓公司商標之電源供應器,且產品規格貼紙上印有全漢公司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以及委託他人印製上開包含偽造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後,貼在經重新烤漆之115台電源供應器;復於購入後某時至105年4月21日止,成功對外賣給欣亞公司共計198台、方美方公司共計266台等情,並就其自行加工烤漆之115台電源供應器部分,坦承違反商標法,惟就未加工烤漆之部分,否認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賣的電源供應器都是麗思頓公司的真品。雖然103 年、104年間,消費者會以1,790元購買該產品,但瑞信公司說這批電源供應器是舊款的,所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因此我用300餘元(進口報單之價格200元,再加上雜費)進貨是合理的價格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是向瑞信公司購入該公司之庫存貨,皆屬正品。麗思頓公司於93年取得商標權,距離被告向瑞信公司購買本案之電源供應器,已有6、7年之久,則瑞信公司將整批庫存貨品賣給被告,當然可能包括早期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不能以價格推論被告所購買的即為仿冒品。另被告就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在外觀上噴漆 ,並重新製作含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貼在其上,則因被告所進的都是真品,裡面的零件還是全漢公司所製造,所以此部分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上揭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為鴻利福興公司負責人,其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印有麗思頓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之電源供應器共計1,100台,以及該批電源供應器上之產品 規格貼紙,印有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以及被告就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有重新烤漆並重新印製含有 全漢公司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之後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將電源供應器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司、數量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一321頁、333頁、本院卷二20至22頁、61頁、74頁、79頁、81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欣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德源公司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欣亞公司函覆之進(退)貨資料、被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進口報單1紙等資以佐證(他6190卷4頁、26頁、29頁、30頁、本院卷一85至107頁、本院卷二2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供稱以每台約300元向瑞信公司 購入本案電源供應器,然依被告自己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其係以每台200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二25頁),被告空言 其實際上係以每台約300元購入(本院卷二21頁),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被告進口之價格,即應係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每台200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於99年8月6日輸入、於同月9日報關之部分,實係因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錯誤之進口報單所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正確進口報單(本院卷二25頁),其輸入本案電源供應器之時間,應為98年5月12日,故應予更正。 ㈡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係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 ⒈就被告自承未烤漆即對外販賣,而輾轉流入德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本體」(本院卷一324頁),在電扇面與電線 連接面,未貼有「Warranty void if removed」之保固貼紙,卻貼有真品所無之不明條碼貼紙;在標示產品規格資訊面,未貼有「ATE OK」、「HI-POT OK」之工廠品管檢 驗合格貼紙,以及代表麗思頓公司產品個體序號之S/N條 碼貼紙;在電源輸出端子面未有表示總負載之「fans total load=1.2A/14.4 W」貼紙等情,有告訴代理人翁嘉君 律師所製作之商品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362至 370頁)。從告訴人購自德源公司(由被告進口、販賣) 之電源供應器,未貼有產品保固、工廠檢驗合格、產品序號、總負載說明等貼紙等諸多不同之處觀之,已難認係麗思頓公司對外販賣,而最後輾轉流到被告手中之真品。 ⒉麗思頓公司對外販賣之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附有外盒、電源線,並將電源線分裝入盒,以盒體包圍電源供應器乙節,有真品照片在卷可參(偵2599卷31至32頁)。然而,被告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進口之電源供應器,均係「裸裝」無外盒,且無真品所附之電源線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324頁、335頁)。是以,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除有上揭「本體」與真品諸多不同之處外,也缺少真品所應有之外盒及所附之電源線,更難令人認為該批電源供應器為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 ⒊全漢公司於96年12月初到98年8月底,受麗思頓公司之授 權委託代工製作「bE quiEt!」品牌、型號為「BQT-P7-Pro-550W」的電源供應器,並以單價美金63.45元,販賣給 麗思頓公司,除此之外,未將上開產品型號販賣與他人之事實,有全漢公司107年5月23日(107)全總字第523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07頁)。是以全漢公司所製造本 案型號之電源供應器,僅售與麗思頓公司。又若大略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來看,全漢公司代工生產電 源供應器後賣給麗思頓公司之價格約為每台1,900元。衡 情麗思頓公司買入後,再對外販售之保守價格最少應會接近2,000元,應無疑義。易言之,於96年12月初到98年8月底全漢公司仍在生產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的這段期間,依合法過程流入市面上之電源供應器(即全漢公司→麗思頓公司→店家/消費者),合理市價至少會接近2,000元。然而,被告於全漢公司仍在生產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之期間,即98年5月12日,竟以每台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購入1,100台之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顯然低 於合理市價甚多,益徵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非屬全漢公司生產後,由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 ⒋被告經營之鴻利福興公司曾在官網上,針對所販賣之本案電源供應器,說明因為該批電源供應器進口後,「經檢測對主機板有相容性的問題,所以必須修改才能使用於電腦上,所以我們才將此電源供應器上之原始品牌商標貼紙撕掉…」,此有鴻利福興公司官網截圖3張為證(他6190卷 33至34頁)。依被告自己對消費大眾所為之說明,其所進口之電源供應器中,若有重新貼規格標籤貼紙,就是經檢測後,與主機板有相容性問題的產品。再對照被告到庭供陳:進口的電源供應器,只有115台是烤漆後再將標籤貼 上去(本院卷二74頁,並見被告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本院卷一357頁),可知被告所進口的1,100台電源供應器,竟出現部分有相容性的問題,其餘多數則無之情形。若不是因為被告進口之產品,並非經過全漢公司內部檢測合格,售與麗思頓公司後,再由麗思頓公司對外銷售之真品,而是來路不明之仿冒品,又何以致此? ⒌由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在本體上有諸多與真品不同之處、缺少真品所附之外盒、電源線、進口之價格低於真品甚多,以及部分具有相容性問題等各節觀之,該批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漢公司所製造後,由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而係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之商品,應堪認定。 ㈢被告自稱本身是學電子,從事販賣電子產品30幾年(本院卷一234頁),其對於電子產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及敏 感度。又被告亦自承在進口本案電源供應器時,就已經知道麗思頓公司之「bE quiEt!」商標商品(本院卷一334頁),則被告豈有不知所進口之電源供應器,低於市價甚多?其竟在「瑞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一333頁),也未提供真品所附之外盒、電源線之情形 下,便進口本案電源供應器,實難認浸淫電子領域30幾年,極具專業性之被告,會絲毫不知該批電源供應器是有問題的。況且,如前揭㈡、⒋所述,被告自己也知道所進口的同批電源供應器,竟然有部分與主機板具有相容性的問題,其餘多數則無之情形,殊難想像其仍未懷疑該電源供應器來源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到庭供稱:我跟「瑞信公司」的人只見過1次面,他當初是說要賣我550W的產品,結果進口的1,100台電源供應器,卻有450W、650W、700W、750W,與他所稱的不符,且外觀非常差,我想要聯絡他,就沒有辦法聯絡了等語(本院卷一332頁、335頁),顯然被告與「瑞信公司」毫無信賴基礎,且有「瑞信公司」所販賣的物件,與事先跟被告所述不同,並有濫竽充數之情形。如此一來,縱屬至愚且完全不懂電子產品之人,也不會天真到完全沒有懷疑該批電源供應器之來源,遑論對於電子產品相當瞭解,從事電子相關產業多年,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被告。被告雖稱在進口前,「瑞信公司」有拿樣品供其參考,其有將之送往其不願說出之不知名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為真品(但無任何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二78至79頁),姑不論被告空言所稱有送往實驗室檢驗乙節是否為真(其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其向「瑞信公司」進口後,發現有上述進口型號不同、外觀瑕疵、人不見蹤影之情形時,卻未再如其進口前,有將之送往實驗室檢驗之動作(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81頁),即對外販賣牟利,所為顯不合常理,可見被告應係確知以這樣的條件,本來就不可能買到真品,所以才會在進口之商品有上揭所述之情形下,仍未追究「瑞信公司」並加以查證。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係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亦堪認定。 ㈣被告進口、販賣之本案電源供應器,客觀上既非全漢公司生產、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此點,則被告在未經授權,販賣仿冒麗思頓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之電源供應器,而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自堪認定。又因該批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漢公司所生產,被告將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所重新製作之產品規格貼紙 上,同時印有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自屬偽造準私文書(論罪部分,詳下述四、㈠之說明)之行為。另就被告未重新烤漆之部分,其上本有印製含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之產品規格貼紙,是以不論被告有無重新烤漆,其所販賣之電源供應器上,既均有偽造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此準私文書,被告卻對外販賣而行使之,自應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亦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口、販賣之本案電源供應器,若係麗思頓公司販賣之真品,該型號即係全漢公司於96年12月初至98年8月底所生產,且麗思頓公司對外 販售之合理價格,至少也要接近2,000元,已如前揭㈡、⒊ 所述。又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4日,均係以每 台1,790元之價格,分別向欣亞公司、德源公司購買被告所 進口之電源應器,有欣亞公司、德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 為證(他6190卷26頁、29頁)。是以麗思頓公司販賣之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從全漢公司98年8月底停產到告訴人購買 時,已相隔近6年,市場上之價格卻依然高達1,790元,顯然縱使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就電源供應器而言,跌價之速度也並不快。被告於本案型號電源供應器尚未停產,且只上市1 年多之98年5月12日,進口本案電源供應器,不論進口的數 量有多大,也殊難想像會有被告所稱該批電源供應器是舊款的,而可以用每台200元購買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其中115台電源供應器,有賣相不佳,而重新烤漆之 情形(本院卷二74至75頁,姑不論此與鴻利福興公司官網中,所宣稱重新烤漆之原因不同,見前揭㈡、⒋所述),由此可推知,除這115台外,其餘985台之電源供應器,外觀應均屬完整,可以直接對外販賣。如此一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因為產品賣相不佳,且一次大量採購,所以價格才會如此便宜之辯詞,即不攻自破,難以採信。另本院已認定被告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非全漢公司所製造,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就電源供應器之外殼噴漆,內容物均未更動,而無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自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電源供應器送請鑑定,以釐清被告所進口、販賣之電源供應器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惟本院基於前述㈡之理由,認為事證已明,本案之電源供應器,不可能是全漢公司生產、麗思頓公司販賣之正版商品,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電源供應器上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 「R43001(及圖示)」,雖為一組數字、字母、圖示,然任何人只要稍加查詢,即可以知悉該標識是代表該產品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得據以辨識生產廠商為全漢公司,自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文書,應無疑義。又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4條第2款規定,上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屬驗證 登錄之檢驗方式,而此指定代碼,由標檢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再由報驗義務人(即全漢公司)依規定自行印製。另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目前並無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4條第2款但書應由標檢局指定公告,而應由標檢局印製之情形乙節,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49頁)。因此,麗思頓公司所販售之正版電源供應器,其上之商品檢驗標識,依規定即係由生產廠商全漢公司自行印製,並非標檢局之公務員所印製,自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從而,被告將印製偽造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電源供應器對外販賣;以及將部分之電源供源供應器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製作印製包含偽造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並貼在其上,對外販賣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為檢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亦同。此外,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經營鴻利福興公司,販賣電腦週邊產品,經濟狀況小康;⑷於88年間,曾因使用七盟公司商標之文字圖樣,在電源供應器本體黏貼之說明標籤上仿照七盟公司之產品,而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他6190卷36至38頁);另被 告於101年間,亦曾因虛偽在電腦喇叭上標記標檢局商品驗 證登錄號碼「R63433」,而對外販賣,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41頁)。被告卻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在本案中更是變本加厲,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不思以誠信經營,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侵犯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外,更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也同時損害欣亞公司、方美方公司、德源公司及其他消費大眾之權益;⑹犯後僅對於其將其中115台之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而變更商品同一性之 部分,承認違反商標法,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仿冒麗思頓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共計639台,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 中636台(見附表編號1)應在參與人即所有權人鴻利福興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第三人麗思頓公司、林長億分別購自欣亞公司、德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見附表編號3至5),已為渠等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第三人麗思頓公司、林長億均表示對於沒收渠等所有之電源供應器並無意見,業據告訴代理人翁嘉君律師、林長億供陳明確(本院卷二82頁;另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一311頁),是均不予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⒉被告係以參與人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案電源供應器,且販賣所得亦均歸於參與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兼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148頁), 故參與人因被告販售本案電源供應器之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每台997元之價格,成 功賣給欣亞公司共計198台;以每台800元至900元之價格 ,成功賣給方美方公司266台,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二8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 卷一357頁)。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係 以每台800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公司266台。從而,參與人因被告本案之行為,共計獲得410,206元【計算式:( 198台×997元)+(266台×800元)=410,206元】,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參與人之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 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所有權人 │來源 │數量/金額 │是否扣案 │ ├──┼────────┼─────────┼────────┼─────┼──────────┤ │ 1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參與人鴻利福興股份│庫存 │636台 │633台未扣案。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有限公司 │ │ │3台經被告於107年1月 │ │ │器 │ │ │ │25日庭呈扣案(本院 │ │ │ │ │ │ │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4 │ │ │ │ │ │ │號) │ ├──┼────────┼─────────┼────────┼─────┼──────────┤ │ 2 │犯罪所得 │參與人鴻利福興股份│賴加淋為參與人實│新臺幣 │未扣案 │ │ │ │有限公司 │行違法行為,參與│410,206元 │ │ │ │ │ │人因而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3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林長億 │103年10月18日購 │1台 │已扣案(本院107年度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 │自欣亞數位股份有│ │保管檢字第654號) │ │ │器 │ │限公司 │ │ │ │ │ │ │ │ │林長億於107年8月17日│ │ │ │ │ │ │寄給本院 │ ├──┼────────┼─────────┼────────┼─────┼──────────┤ │ 4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麗思頓有限公司 │麗思頓有限公司派│1台 │已扣案(本院107年度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 │人於105年4月6日 │ │保管檢字第513號) │ │ │器 │ │至欣亞數位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購買 │ │告訴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 │ │ │ │ │於107年7月5日庭呈 │ ├──┼────────┼─────────┼────────┼─────┼──────────┤ │ 5 │仿冒麗思頓有限公│麗思頓有限公司 │麗思頓有限公司派│1台 │已扣案(本院107年度 │ │ │司商標之電源供應│ │人於105年4月14日│ │保管檢字第797號) │ │ │器 │ │至德源電腦有限公│ │ │ │ │ │ │司購買 │ │告訴代理人翁嘉君律師│ │ │ │ │ │ │於107年9月13日庭呈 │ └──┴────────┴─────────┴────────┴─────┴──────────┘ 附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