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瓊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瓊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
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
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
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瓊慧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之前,陸
續以每件服飾新臺幣(下同)180至250元不等及每
個背包680元之價格,向臺北五分埔某攤商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旋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
6月2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
查站)人員查獲時止,以每件服飾390至590元不等
及每個背包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其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黑貓服飾
店」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6月24日至「黑貓服飾
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慧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2至
11頁,交查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屬仿冒品乙節,有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
告書1紙、鑑定意見書1份(含委任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
(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荷蘭商耐克創新
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產品鑑定書10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商品鑑定報告1份(含委任書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12至
128),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
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交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
77頁)附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雖未經鑑定,然經
本院檢視該等物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如附表一編
號6至10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該等物品之照
片共13張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註冊/審定號之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1、55至59、65至69、79至87頁),而此部
分商標均屬知名商標,且各有其固定行銷通路,此係眾所
周知之事實,參酌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該等物品均
為仿冒品,係我從臺北五分埔批來的,進貨價格每件服飾
約係180至250元不等,背包則係每個680元,出
售價格每件服飾約係390至590元不等,背包則係每
個1000元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2至4、7頁
),足認上揭編號所示物品之成本價、售價均遠低於市場
行情,且來源不明,應係仿冒商品無誤。至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因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原因,尚難認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附此敘明。
(四)此外,並有「黑貓服飾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義市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存卷可按(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129至133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瓊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及被告非法陳列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
既與業已起訴之被告非法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二)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24日為嘉義市
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在「黑貓服飾店」陳列如附表二所
示之服飾、背包等仿冒物品,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基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一己之
私利,意圖販賣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陳列於其所
經營之「黑貓服飾店」店內,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
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
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所為實屬不該;(2)於本案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非屬
輕微;(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
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
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
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自105年12月15
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
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非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
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
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註冊/審定號 │圖 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
│號│ │ │ │ │品類別及名稱│
├─┼─────────┼────┼────┼─────┼──────┤
│1│01521076、│迪士尼卡│美商迪士│108年2│T恤、衣服、│
│ │01106886、│通人物圖│尼企業公│月15日至│褲子等。 │
│ │01098048、│案、DI│司 │116年6│ │
│ │01106884、│SNEY│ │月30日不│ │
│ │01270067、│文字、G│ │等 │ │
│ │01106885、│OOFY│ │ │ │
│ │01351131、│文字 │ │ │ │
│ │01106876、│ │ │ │ │
│ │01106887、│ │ │ │ │
│ │01104498、│ │ │ │ │
│ │01104495、│ │ │ │ │
│ │01098049、│ │ │ │ │
│ │01111788、│ │ │ │ │
│ │01111790、│ │ │ │ │
│ │01111794 │ │ │ │ │
├─┼─────────┼────┼────┼─────┼──────┤
│2│00856401、│adid│德商阿迪│107年1│衣服、背包等│
│ │01300822、│as文字│達斯公司│月31日至│。 │
│ │01300821、│、三斜線│ │111年1│ │
│ │00054347 │圖案、三│ │0月31日│ │
│ │ │葉草圖案│ │不等 │ │
├─┼─────────┼────┼────┼─────┼──────┤
│3│00121533、│NIKE│荷蘭商耐│108年9│各種衣服包括│
│ │00121534、│文字、打│克創新有│月30日 │運動服裝;各│
│ │00121568 │勾圖案 │限合夥公│ │種箱袋包括運│
│ │ │ │司 │ │動袋、背袋等│
│ │ │ │ │ │。 │
├─┼─────────┼────┼────┼─────┼──────┤
│4│01010063 │HELL│日商三麗│108年1│衣服等。 │
│ │ │OKIT│鷗股份有│月15日 │ │
│ │ │TY凱蒂│限公司 │ │ │
│ │ │貓圖案 │ │ │ │
├─┼─────────┼────┼────┼─────┼──────┤
│5│00634813 │CHAN│瑞士商香│107年3│各種衣服等。│
│ │ │EL文字│奈兒股份│月31日 │ │
│ │ │及雙C圖│有限公司│ │ │
│ │ │案 │ │ │ │
├─┼─────────┼────┼────┼─────┼──────┤
│6│01689194 │人物圖案│日商WC│114年1│衣服等。 │
│ │ │及BAB│JAPA│月15日 │ │
│ │ │Y KU│N股份有│ │ │
│ │ │MATA│限公司 │ │ │
│ │ │N文字 │ │ │ │
├─┼─────────┼────┼────┼─────┼──────┤
│7│01019777 │SNOO│美商花生│113年3│男裝、女裝及│
│ │ │PY人物│米世界有│月15日 │童裝等。 │
│ │ │圖案及文│限公司 │ │ │
│ │ │字 │ │ │ │
├─┼─────────┼────┼────┼─────┼──────┤
│8│00811470 │賓尼兔圖│美商華納│116年4│男女服裝、童│
│ │ │案、LO│兄弟娛樂│月30日 │裝等。 │
│ │ │ONEY│公司 │ │ │
│ │ │ TUN│ │ │ │
│ │ │ES文字│ │ │ │
├─┼─────────┼────┼────┼─────┼──────┤
│9│01696961 │PONY│英屬維爾│114年2│衣服等。 │
│ │ │文字 │京群島奧│月28日 │ │
│ │ │ │維斯獲利│ │ │
│ │ │ │控股有限│ │ │
│ │ │ │公司 │ │ │
├─┼─────────┼────┼────┼─────┼──────┤
│1│00309178 │NEW │美商新巴│114年1│衣服。 │
│0│ │BALA│倫斯運動│2月15日│ │
│ │ │NCE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仿冒附表一編號1│98件(聲│
│ │商標圖樣之服飾 │請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
│ │ │誤載為11│
│ │ │0件) │
├─┼────────┼─────┤
│2│仿冒附表一編號2│51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及│ │
│ │側背包 │ │
├─┼────────┼─────┤
│3│仿冒附表一編號3│16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及│ │
│ │運動腰包 │ │
├─┼────────┼─────┤
│4│仿冒附表一編號4│4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 │ │
├─┼────────┼─────┤
│5│仿冒附表一編號5│1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 │ │
├─┼────────┼─────┤
│6│仿冒附表一編號6│2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 │ │
├─┼────────┼─────┤
│7│仿冒附表一編號7│2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 │ │
├─┼────────┼─────┤
│8│仿冒附表一編號8│4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 │ │
├─┼────────┼─────┤
│9│仿冒附表一編號9│1件 │
│ │商標圖樣之服飾 │ │
├─┼────────┼─────┤
│1│仿冒附表一編號1│2件 │
│0│0商標圖樣之服飾│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1│上有Twinkl│1件│圖樣雖近似日本List│
│ │e文字及熊臉圖案│ │en Flavor品牌│
│ │之衣服 │ │之「Twinkle B│
│ │ │ │ear」圖樣,但該品牌│
│ │ │ │未於我國註冊商標。 │
├─┼────────┼──┼───────────┤
│2│上有眼球圖案之衣│1件│圖樣雖近似美國Mish│
│ │服 │ │ka品牌之「紅于眼球」│
│ │ │ │圖樣,但該品牌未於我國│
│ │ │ │註冊商標。 │
├─┼────────┼──┼───────────┤
│3│上有鴨子圖案之衣│1件│圖樣雖同華納兄弟娛樂公│
│ │服 │ │司之「達菲鴨」圖樣,均│
│ │ │ │係鴨子圖案,然非近似,│
│ │ │ │且上開品牌亦未在我國註│
│ │ │ │冊使用上開圖樣於衣服之│
│ │ │ │商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