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浩倫係址設八大企業社及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2樓之1阿里郎八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里郎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美髮產品、化妝品買賣為業。其自民國 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向 哥德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苗特約經銷商HUNG美髮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銘汎,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購 買日本MILBON株式會社所製造之MILBON生命果油、生命果乳等護髮產品(下稱系爭果油、果乳),惟因HUNG美髮資訊有限公司之經銷權僅限在新竹及苗栗地區銷售系爭產品予沙龍美髮業者,洪銘汎為避免跨區銷售之爭議,乃將產品外盒上印有製造日期之標籤貼紙及代表製造日期、經銷區域代碼之鋼印批號除去後出貨予黃浩倫。詎黃浩倫為完備系爭果油、果乳之製造日期以利銷貨,雖不知悉系爭果油、果乳之製造日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 市○○街000號2樓之3工作室,擅自以噴墨機噴印不實之製 造日期於系爭果油、果乳外包裝盒上之方式,變造系爭果油、果乳之有效期限,而以每瓶475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 之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人員而牟利,致該公司人員購買後,以「小三美日」為廠牌名稱,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足生損害於日本MILBON株式會社、豐晨公司及消費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於105年6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豐晨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公司及物流中心執 行搜索,扣得豐晨公司系爭果油、果乳之進貨明細表1本及 廠商資料3張、進貨來源為八大企業社、阿里郎公司之系爭 果油、果乳共336瓶,並在豐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1、2樓之逢甲旗艦分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進貨來源為八大企業社、阿里郎公司之系爭果油7瓶、系爭果乳2瓶,在豐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分公司 執行搜索,扣得進貨來源為八大企業社、阿里郎公司之系爭果油共3瓶、在豐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 中分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進貨來源為八大企業社、阿里郎公司之系爭果油共4瓶,並於105年7月4日通知黃浩倫到案說明,扣得黃浩倫交出之前開噴墨機1台(責付黃浩倫保管)、八 大企業社系爭果油、果乳出貨紀錄5張、進貨紀錄5張等物而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洪銘汎、許書林、許婕穎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八大企業社出貨紀錄、進貨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大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阿里郎八大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 文書論。故製造日期之標籤貼紙、代表製造日期、經銷區域代碼之鋼印批號,其上均載有表明產品製造日期、經銷區域等事項,而足以表彰該產品之使用期限,自屬刑法第210條 所規範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偽造商品之製造日期,使民眾對商品使用期限判斷混淆,危害消費者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又本案係因被告便宜行事,應屬偶發事件,其已深感悔意;本院參酌上情,可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倘被 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53條、第254條及第255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 ,並非常然包括詐欺罪在內,上訴人等出賣上開「偽造」之「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之買受人,另應成立詐欺罪名,與妨害農工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按其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被告販售上開系爭果油、果乳商品予豐晨公司,就上開商品之內容物,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係屬不良、偽造、劣質成份而為製造或無該等內容物,購買者對於所購買之物係日本MILBON株式會社所製造之MILBON生命果油、生命果乳等護髮產品應無認識錯誤,且價格並無顯不相當或遠高於一般市價,難認被告就其販售系爭商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另就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因本件被告僅係偽造製造日期及經銷區域號碼,並非虛偽標示原產地、製造商及進口商,故應不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上開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 罪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之噴墨機一台、八大企業社系爭果油、果乳出貨記錄5張、進貨記錄5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噴墨機及進、出貨記錄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