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東雨(Lee Dong Woo)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李錡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6年度智簡上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著作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主文、犯罪事實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韓國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李錡松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世界著名之動畫製作及遊戲開發商,所原創之「救援小英雄波力(ROBOCAR POLI)動畫於民國100年首次在韓國 播出,並於101年開始於我國東森幼幼台播放後,該動畫於 我國亦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原告就附件一所示之救援小英雄波力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於105年5月1日在我國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附件一所示之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就該動畫中主要人物之平面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詳附件二)向韓國主管機關進行註冊,而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為「樺巍玩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花廉社」之合夥人,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公然販售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與著作權之玩具商品,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權、著作權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判處徒刑在案,原告 不服該判決而請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 ㈢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款式共32種,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就其零售單價分別乘以 1,500倍,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6,500元(詳附表所示);又本案警方查扣之仿冒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玩具商品共計813組,而依原告所販賣之正版玩具, 平均價格每組約1,000元,利潤每組約3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共受有243,900元之損害 。另被告所陳列、販售之仿冒商品品質粗劣,已對原告正版商品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嚴重減損原告商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業務信譽損害之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上開金額,共計12,280,400元。 ㈣由於被告本件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為避免日後仍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致影響原告正常收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如附件 一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或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著作權。被告所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應即銷燬。 ㈤為使社會大眾注意及提防勿購入仿冒品,並增進對於販賣仿冒品行為所應受司法制裁之瞭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將上開2判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原告所持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即銷燬。 ⒊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應即銷燬。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將刑事判決書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 ⒌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案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20日內,將民事判決書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 ⒍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臺灣代理商就使用系爭商標、著作之正版玩具商品,主要市場在百貨公司、玩具反斗城及連鎖大型知名通路,而被告被查扣之玩具商品貨值才3萬多元,獲益甚小,不足以 憾動原告之市場,原告請求1,500倍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 ㈡被告為傳統玩具之中盤商,平常販售傳統便宜玩具,無法對原告之品牌市場產生衝擊,被告所獲之利益甚小,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㈢被告經警方查扣仿冒玩具後,並未再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玩具,將來也不會再販賣,故原告上揭一、㈥、⒉、⒊所示之請求,顯無必要。 ㈣原告並未舉證其營業信譽有何貶損,或有何登報之必要性,不能單憑其商標受侵害即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且原告營業信譽縱有損害,其經法院判命被告賠償損害後,是否仍有未受到適當賠償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敘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係樺巍玩具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臺南分公司、樺麒玩具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花廉社之合夥人,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自105年5月1日至 同年7月21日期間,在上開各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玩具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而以106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3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侵害商標權之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 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 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之侵權商品之樣式及被告出售之單價,均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61頁),此事實應堪認 定。而揆諸前揭意旨,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扣案商品售價之平均計算,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209元(四捨五入)。 ⑶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均係透過其所經營之5家 實體店面為之,具有一定之規模;前曾與原告在我國之代理商「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入救援小英雄波力之正版玩具商品對外販售(此為被告所自承,智簡上卷123頁),是其在本件陳列販售仿冒之玩具商 品,更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陳列之商品為正版商品,是其本件所為之不法內涵更高;侵權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經查獲之商品合計813件,數量不 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就商標權受侵害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3,500元(計算式:209元×1,500元=31 3,500元)。 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有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扣之侵害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之仿冒玩具商品共813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保二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33至36頁、38至41頁、43至46頁、48至51頁、保二刑三字第1050067638卷21至24頁、26頁)。而原告主張上開仿冒玩具商品,若為正版商品,平均價格每組約1,000元,利潤每組約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61頁),應堪採信。而倘依通常情形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均應係向原告所購得,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而損失本應賣給被告上開商品可得之利潤共243,900元(計算式:813組× 300元=243,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業務信譽損害之賠償金2,000, 000元部分,洵非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557,400元( 計算式:313,500元+243,900元=557,4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245頁),故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06年11月8日。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禁止請求權: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現仍經營樺巍玩具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臺南分公司、樺麒玩具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屏東分公司及花廉社(智簡上卷123至124頁),是尚不能排除被告未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可能性,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確已停止其侵害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及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著作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銷燬請求權: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又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經營之上揭公司、商號,業經警方於105年7月21日執行搜索扣押,衡情已將被告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玩具商品全部扣押,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迄今尚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玩具商品,是被告究竟有無持有仿冒玩具商品,即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銷燬被告所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登報請求權之部分: ㈠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該條文已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 標法中廢除,廢除理由認為回歸民法第195條適用及判斷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商標權人、著作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著作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㈡本院認為被告為地區之事業體,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並衡以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販賣仿冒商品期間,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僅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主文、犯罪事實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職是,原告之登報請求權於此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71條第1項第3款、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及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著作權;及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犯罪事實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損害賠償之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式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售價及金額欄之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售價│乘以1,500倍之金額 │ ├──┼─────────────┼──┼─────────┤ │ 1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1) │210 │315,000 │ ├──┼─────────────┼──┼─────────┤ │ 2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2) │285 │427,500 │ ├──┼─────────────┼──┼─────────┤ │ 3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3) │140 │210,000 │ ├──┼─────────────┼──┼─────────┤ │ 4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4) │210 │315,000 │ ├──┼─────────────┼──┼─────────┤ │ 5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5) │210 │315,000 │ ├──┼─────────────┼──┼─────────┤ │ 6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6) │270 │405,000 │ ├──┼─────────────┼──┼─────────┤ │ 7 │波力停車場(樣式1) │285 │427,500 │ ├──┼─────────────┼──┼─────────┤ │ 8 │波力停車場(樣式2) │135 │202,500 │ ├──┼─────────────┼──┼─────────┤ │ 9 │波力停車場(樣式3) │160 │240,000 │ ├──┼─────────────┼──┼─────────┤ │ 10 │波力停車場(樣式4) │160 │240,000 │ ├──┼─────────────┼──┼─────────┤ │ 11 │波力停車場(樣式5) │245 │367,500 │ ├──┼─────────────┼──┼─────────┤ │ 12 │波力停車場(樣式6) │160 │240,000 │ ├──┼─────────────┼──┼─────────┤ │ 13 │波力停車場(樣式7) │160 │240,000 │ ├──┼─────────────┼──┼─────────┤ │ 14 │波力停車場(樣式8) │335 │502,500 │ ├──┼─────────────┼──┼─────────┤ │ 15 │波力停車場(樣式9) │195 │292,500 │ ├──┼─────────────┼──┼─────────┤ │ 16 │波力滑梯 │255 │382,500 │ ├──┼─────────────┼──┼─────────┤ │ 17 │波力印章 │38 │57,000 │ ├──┼─────────────┼──┼─────────┤ │ 18 │波利變形上鏈車組合(波力)│100 │150,000 │ ├──┼─────────────┼──┼─────────┤ │ 19 │波利變形上鏈車組合(羅伊)│100 │150,000 │ ├──┼─────────────┼──┼─────────┤ │ 20 │波利變形上鏈車組合(安寶)│100 │150,000 │ ├──┼─────────────┼──┼─────────┤ │ 21 │波利變形上鏈車組合(赫利)│100 │150,000 │ ├──┼─────────────┼──┼─────────┤ │ 22 │球拍 │40 │60,000 │ ├──┼─────────────┼──┼─────────┤ │ 23 │波力麥克風 │75 │112,500 │ ├──┼─────────────┼──┼─────────┤ │ 24 │波力燈光手搖風扇 │38 │57,000 │ ├──┼─────────────┼──┼─────────┤ │ 25 │鼓 │835 │1,252,500 │ ├──┼─────────────┼──┼─────────┤ │ 26 │波力停車場(樣式A) │395 │592,500 │ ├──┼─────────────┼──┼─────────┤ │ 27 │波力停車場(樣式B) │395 │592,500 │ ├──┼─────────────┼──┼─────────┤ │ 28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A) │260 │390,000 │ ├──┼─────────────┼──┼─────────┤ │ 29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B) │210 │315,000 │ ├──┼─────────────┼──┼─────────┤ │ 30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C) │210 │315,000 │ ├──┼─────────────┼──┼─────────┤ │ 31 │波力滑梯軌道車(樣式D) │260 │390,000 │ ├──┼─────────────┼──┼─────────┤ │ 32 │波力音樂電子琴 │120 │180,000 │ ├──┴─────────────┴──┴─────────┤ │合計金額:10,03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