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云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輝
- 被告
- 曾文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審定字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MUMUAIN」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上開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商品,權利期間均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倉庫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上,以「clock8746」、「woodpecker」、「pomelo123」、「zoe85246」等帳號,刊登仿冒之內衣褲商品圖片及相關交易訊息,予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販售之內衣褲,平均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69.25元,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販售之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即25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該案件與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與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案件經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判決,而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被告所涉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