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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榮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菁菁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167線13.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行為可議。再慮及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復曾因酒後駕車而致人於死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無業,並為貧寒之經濟能力(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主張其母親因車禍有失智等情,而需被告照料,且其無資力雇請他人照顧、本次犯行之起因、尚需為母親車禍之他案擔任代行告告訴人、自己及兩位小孩仍在求學等一切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倘本案遭判刑,其前案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之緩刑即遭撤銷而需入監服刑,另酒駕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行為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並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請求科以免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現今社會多有酒後駕車、騎車,因酒精影響致操控及反應能力降低,致生車禍致人死傷等新聞,酒後駕車非對社會治安危害性低。而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即係因其酒後駕車而致他人死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自陳:知道酒後不能開車,請給伊一次機會,伊還有兩個小孩跟母親要扶養,伊下次再犯就加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第183頁),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社會之危害非顯不知情,仍未因該案記取教訓,縱因其生活處於高壓而飲用酒類解愁仍不解其犯有酒後駕車一情,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住處離飲酒處僅3至4公里(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明知飲酒後不應駕車,應可選擇以走路返家等之方式代替,卻仍再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則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法定刑二者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自亦無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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