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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添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添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添善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翌(12)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N7-4292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旋於106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某產業道路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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