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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伯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伯鍵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伯鍵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超炫網咖」打電腦,因不滿坐在其右前方之陳博揚電腦音響太大聲,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對陳博揚恫稱: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繼則掐陳博揚脖子,並持西瓜刀架住陳博揚脖子,陳博揚於反抗時,遭該西瓜刀劃傷,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鍾伯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博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清單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是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貫通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雖先持西瓜刀對被害人陳博揚恫稱: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然其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旋持該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其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傷害、恐嚇被害人係成立2罪名,且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審酌被告因在網咖內不滿被害人電腦音響太大聲,未思妥適理性溝通,先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又接續掐被害人脖子、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幸未傷及要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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