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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99號、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99年間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仿交感神經作用藥濫用,緩解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19頁);3.為求果腹而行竊餅乾2 包、自稱為了報恩而竊取神尊及淨爐加以整理之犯罪動機;4.竊取物品除餅乾2 包已食用完畢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餅乾2 包固為犯罪所得且已經食用完畢,然上開失竊商品總價值僅新臺幣100 元,此有被害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警000000000 卷第17頁),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同卷第20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所竊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000000000 卷第17頁、警0000000000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499、8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9號
                                     105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戴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4鄰占富厝13
                        號之3
                        居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大橋頭20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福德宮」
    ,徒手竊取該「福德宮」供桌上之餅乾2包及「武判神尊」
    手上之銅鞭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同年11月21日1
    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無極天大
    威殿」,徒手竊取正殿神明太子爺1尊及銅製淨爐1個,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涂峰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明棟及告訴人涂峰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戴義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5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
    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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