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允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允隆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蔡允隆原係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該公司客戶,即被害人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至屏東縣交付予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客戶,並受被害人之公司業務員吳南宗委託,於到貨時向客戶收取貨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於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二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經查: 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各3 次侵占犯行,均係在同一日,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犯行(4 次),係分別萌生侵占犯意後所為,犯意不同,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本屬不該。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之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侵占之款項,並據證人吳南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9頁),並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乃係因經濟窘困之犯案動機、目的,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返還侵占款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獲取教訓及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貨品 │應收貨款(新臺幣)│所處之罪刑 │ ├──┼────┼────┼────────┼────────┼────────┤ │ 1 │104年6月│賴錦洲 │熟玉米片10包 │4,400元 │蔡允隆犯侵占罪,│ │ │3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104年6月│王永德 │#18商品10包、熟 │1萬2,700元 │蔡允隆犯侵占罪,│ │ │23日 │ │玉米片7包、肉牛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料6包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鄭重富 │#18商品2包、小牛│1萬2,385元 │ │ │ │ │ │料4包、熟玉米片 │ │ │ │ │ │ │20包、肉牛料1包 │ │ │ │ │ ├────┼────────┼────────┤ │ │ │ │陳燈傳 │熟玉米片40包 │1萬7,600元 │ │ ├──┼────┼────┼────────┼────────┼────────┤ │ 3 │104年6月│賴錦洲 │熟玉米片10包 │4,400元 │蔡允隆犯侵占罪,│ │ │24日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104年7月│王永德 │#18商品400公斤、│1萬3,855元 │蔡允隆犯侵占罪,│ │ │7日 │ │熟玉米片500公斤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肉牛料350公斤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鄭重富 │#18商品100公斤、│1萬4,700元 │ │ │ │ │ │熟玉米片900公斤 │ │ │ │ │ │ │、肉牛料400公斤 │ │ │ │ │ ├────┼────────┼────────┤ │ │ │ │陳燈傳 │熟玉米片2000公斤│1萬9,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