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洪裕翔
- 當事人黃俊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俊達於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與保鐵六路交岔路口之臺灣高鐵嘉義站公有停車場,發現張廷光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㈡黃俊達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刷卡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其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在附表所示網路商店網頁點選欲購買同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識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張廷光利用該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欲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證明,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致使前開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商品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所消費,第一商業銀行因而代墊刷卡交易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廷光、附表所示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案經張廷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①物流配送聯、客戶簽收單;②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③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 2.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需以金錢購買或遊戲累積一定程度始能獲得,故此等虛擬點數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4 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冒用告訴人張廷光名義而刷卡消費之犯意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 罪間,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張廷光名義而刷卡消費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自首: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犯後深感不安,而主動到警察局報案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之過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罪名均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誠值非難;3.盜刷購買商品及遊戲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1 萬9,221 元;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廷光達成和解;6.無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廷光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原價賠償所盜刷商品,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偵171 號卷第2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兼衡檢察官請求緩刑宣告之意見,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八)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張廷光信用卡而獲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廷光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133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時間 │網路商店 │ 金額 │商品名稱 │ │號│ │ │(新臺幣)│ │ ├─┼──────┼──────┼─────┼─────┤ │ 1│106年4月5日 │UDN買東西 │2,399元 │CASIO │ │ │ │ │ │3053*JA手 │ │ │ │ │ │錶 │ ├─┼──────┼──────┼─────┼─────┤ │ 2│106年4月5日 │UDN買東西 │3,890元 │Lenovo │ │ │ │ │ │TAB3 7 吋 │ │ │ │ │ │平板電腦 │ ├─┼──────┼──────┼─────┼─────┤ │ 3│106年4月5日 │myfone購物 │4,190元 │SAMSUNG │ │ │ │ │ │Galaxy J5 │ │ │ │ │ │智慧型手機│ ├─┼──────┼──────┼─────┼─────┤ │ 4│訂單日期: │google# Epic│629元 │遊戲點數 │ │ │106年4月6日 │War LLC │ │ │ │ │(刷卡交易日│ │ │ │ │ │期:106 年4 │ │ │ │ │ │月7 日) │ │ │ │ ├─┼──────┼──────┼─────┼─────┤ │ 5│訂單日期: │google# Epic│3,157元 │遊戲點數 │ │ │106年4月6日 │War LLC │ │ │ │ │(刷卡交易日│ │ │ │ │ │期:106 年4 │ │ │ │ │ │月7 日) │ │ │ │ ├─┼──────┼──────┼─────┼─────┤ │ 6│106年4月7日 │google# │302元 │遊戲點數 │ │ │ │flyingcok │ │ │ ├─┼──────┼──────┼─────┼─────┤ │ 7│106年4月7日 │google# │302元 │遊戲點數 │ │ │ │flyingcok │ │ │ ├─┼──────┼──────┼─────┼─────┤ │ 8│106年4月7日 │google# │302元 │遊戲點數 │ │ │ │flyingcok │ │ │ ├─┼──────┼──────┼─────┼─────┤ │ 9│訂單日期: │google# │30元 │遊戲點數 │ │ │106年4月7日 │Niantic , │ │ │ │ │(刷卡交易日│Inc . │ │ │ │ │期:106 年4 │ │ │ │ │ │月8 日) │ │ │ │ ├─┼──────┼──────┼─────┼─────┤ │10│訂單日期: │google# │599元 │遊戲點數 │ │ │106 年4 月7 │Niantic , │ │ │ │ │日(刷卡交易│Inc . │ │ │ │ │日期:106 年│ │ │ │ │ │4 月8 日) │ │ │ │ ├─┼──────┼──────┼─────┼─────┤ │11│106年4月8日 │google# Epic│3,147元 │遊戲點數 │ │ │ │War LLC │ │ │ │ │ │ │ │ │ ├─┼──────┼──────┼─────┼─────┤ │12│106年4月8日 │google# Mad │152元 │遊戲點數 │ │ │ │Head Limited│ │ │ │ │ │ │ │ │ ├─┼──────┼──────┼─────┼─────┤ │13│106年4月8日 │google# │122元 │遊戲點數 │ │ │ │sonet │ │ │ │ │ │ ├─────┤ │ │ │ │ │合計盜刷 │ │ │ │ │ │1萬9,221元│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 告 黃俊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6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與保鐵六路交岔路口之台灣高鐵嘉義站公有停車場之停車格旁,將脫離張廷光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盜用張廷光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冒用張廷光之名義,於手機APP軟體上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及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後,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品,黃俊達即以此冒用他人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UDN買東西購物中心網站、myfone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品,足生損害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myfone購物網站、第一商業銀行公司及張廷光。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時間,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網路商店,接續 以手機APP軟體刷用張廷光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使附表 編號4至13之網路商店系統誤判上開網路刷卡付款係受合法 持卡人張廷光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允許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金額,使黃俊達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4至13之網路 商店、第一商業銀行公司及張廷光。黃俊達共計刷用張廷光之信用卡1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221元。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占脫離張廷光持 有之上開信用卡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刷購如附 表所之示之貨品及遊戲點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試試看是否可以刷卡, 並沒有要詐騙網路賣家,伊只有試刷前面 3 筆,其他的 刷卡都是APP自動刷我留下來的資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代理人陳俐穎指訴甚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明細表、爭議款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 Play付款紀錄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又拾獲他人信用卡,應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此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之智識、年齡,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且檢測信用卡是否尚能使用,亦非拾獲信用卡之人應有之正常舉措,被告連續刷購附表編號1至3之高單價貨品,尚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雖辯稱其他10筆刷卡紀錄均係手機APP自動紀錄而刷用張廷光之信用卡等語,惟 衡情,一般人以手機進行線上交易,均會仔細確認信用卡資訊無誤始完成交易,更何況,如被告無意再使用張廷光之信用卡,理應於翌日(即106年4月6日)再次使用手機線上付款 功能時,確認手機上之信用卡資訊是否仍為前一日所輸入之張廷光之信用卡資訊,惟被告未將手機之信用卡資訊變更為其本人信用卡資訊,仍於4月6日、4月7日、4月8日再次以手機APP刷用張廷光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難認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而 言,只需借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手機APP軟體上輸入告訴人張廷光之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末3碼而製作網路訂購及付款資料,使上開資料顯時於手機處理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付款之意,上開經手機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取附表1至3所示之貨品,行為客體均係貨物,附表4至13所示之遊 戲點數,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雖盜刷信用卡13次,惟持張廷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其各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詐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如予切割,有過度評價之餘,是請評價為同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本件被告於拾獲上開信用卡3日 後即106年4月8日,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警方並自首,且表達 欲透過警方連絡持卡人張廷光以歸還刷卡款項,亦於10 6年5月26日與信用卡持卡人張廷光調解成立,並給付張廷光1萬9,221元用以支付信用卡刷卡款項,被告亦深表悔悟且未有 刑事前科紀錄,參以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等情,請准予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網路商店名│金額(新 │商品名稱 │ │號│ │稱 │臺幣) │ │ ├─┼──────┼─────┼────┼─────┤ │ 1│106年4月5日 │UDN買東西 │2399元 │CASIO │ │ │ │ │ │3053*JA手 │ │ │ │ │ │錶 │ ├─┼──────┼─────┼────┼─────┤ │ 2│106年4月5日 │UDN買東西 │3890元 │Lenovo │ │ │ │ │ │TAB3 7 吋 │ │ │ │ │ │平板電腦 │ ├─┼──────┼─────┼────┼─────┤ │ 3│106年4月5日 │myfone 購 │4190元 │SAMSUNG │ │ │ │物 │ │Galaxy J5 │ │ │ │ │ │智慧型手機│ ├─┼──────┼─────┼────┼─────┤ │ 4│106年4月6日 │Epic War │629元 │遊戲點數 │ │ │ │LLC │ │ │ ├─┼──────┼─────┼────┼─────┤ │ 5│106年4月6日 │Epic War │3157元 │遊戲點數 │ │ │ │LLC │ │ │ ├─┼──────┼─────┼────┼─────┤ │ 6│106年4月7日 │elex │302元 │遊戲點數 │ │ │ │wireless │ │ │ ├─┼──────┼─────┼────┼─────┤ │ 7│106年4月7日 │elex │302元 │遊戲點數 │ │ │ │wireless │ │ │ ├─┼──────┼─────┼────┼─────┤ │ 8│106年4月7日 │elex │302元 │遊戲點數 │ │ │ │wireless │ │ │ ├─┼──────┼─────┼────┼─────┤ │ 9│106年4月7日 │Niantic, │30元 │遊戲點數 │ │ │ │Inc. │ │ │ ├─┼──────┼─────┼────┼─────┤ │10│106年4月7日 │Niantic, │599元 │遊戲點數 │ │ │ │Inc. │ │ │ ├─┼──────┼─────┼────┼─────┤ │11│106年4月8日 │Epic War │3147元 │遊戲點數 │ │ │ │LLC │ │ │ ├─┼──────┼─────┼────┼─────┤ │12│106年4月8日 │Mad Head │152元 │遊戲點數 │ │ │ │Limited │ │ │ ├─┼──────┼─────┼────┼─────┤ │13│106年4月8日 │台灣碩網網│122元 │遊戲點數 │ │ │ │路娛樂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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