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11號106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陳思語 (原名陳美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576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黎明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思語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陳美琴」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思語」;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美琴係藥師」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思語(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改名為陳思語,下均稱陳思語)係藥師」;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陳美琴、龔昆池、陳黎明3人復約定…」以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思語與陳黎明復約定加恩診所每月向健保署請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先由陳黎明分得65%,其餘35%用以支付上址房租及其他人事成本費用後歸陳思語所有。詎陳思語、陳黎明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等病患並未於該附表所載之申報就診日期至加恩診所或巡迴地點給陳黎明看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語持陳秋汲、陳寶賢、柳秋燕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在加安藥局直接依上開病患之病歷紀錄刷領藥品,再由陳黎明依上開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病患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並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上述病患均有實際前往就診,而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領得之費用則由陳思語、陳黎明依上開方式朋分,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⒉①②「申報門診醫療費用點數」欄「893、943」之記載應更正為「866、866」。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分別持之在加恩診所過卡,…,向健保局申報門診及調劑醫療費用點數」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持之在加恩診所及加安藥局過卡後,由陳黎明製作不實就診紀錄,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另由陳思語製作不實調劑紀錄,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健保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門診及調劑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上述病患均有實際前往就診,並領取上開調劑藥物,而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第21行「,向健保局申報慢性處分箋調劑醫療費用點數」之記載應補充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調劑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上述病患均有實際領取上開調劑藥物,而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思語、陳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語、陳黎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申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編號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加恩診所、加安藥局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業務之特約診所及藥局,而被告陳黎明與陳思語分別為加恩診所之職業醫師、加安藥局之藥師,係從事醫療服務業務之人。被告陳黎明、陳思語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電磁紀錄,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且其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顯然對於上開準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揭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陳黎明、陳思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1至15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2人上揭不實申報健保給付行為,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605號卷第216頁)。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黎明、陳思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黎明、陳思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連線傳輸申報作業要點,係按月於次月20日前申報,是被告陳黎明、陳思語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其等按月於次月向健保局1次申報該月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其等每次申報之行為(本判決附表一合計28次、附表二合計17次),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黎明與陳思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全部僅構成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黎明、陳思語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虛偽登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病患之就醫紀錄持向健保局申報前揭醫療費用給付,其等所為實為可議,且損耗國家有限之健保醫療資源,並有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人均自白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詐得之醫療費用給付金額亦非至鉅,且其等就起訴書所載詐得之款項業均經健保局予以追扣沖抵完畢,其等復於偵查中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元予健保局愛心專戶,另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捐款15萬、20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5年3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31779號函1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附卷可佐(見核交3304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605號卷第513、515頁),足認其等犯後確有悛悔之情,併斟酌其等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陳黎明、陳思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其等均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黎明緩刑3年、被告陳思語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陳黎明、陳思語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黎明、陳思語本案詐得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固為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其等就起訴書所載詐得之款項業經健保局追扣、沖抵完畢,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詐得之款項亦經健保局裁罰,日後將遭追扣沖抵,併斟酌其等又各已捐款18萬、23萬元,金額遠超出本案所詐得之醫療費用款項,可見被告陳黎明、陳思語並未因本案犯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龔昆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告陳黎明、陳思語共同所為 ┌──┬────┬────┬──────────┬────────────────┐ │編號│申報日期│病患姓名│虛報就診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0年│柳秋燕 │100年10月21日│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柳秋燕 │100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0年│柳秋燕 │100年11月16日│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柳秋燕 │100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柳秋燕 │101年1月13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柳秋燕 │101年2月13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柳秋燕 │101年6月2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7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柳秋燕 │101年6月4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年│呂郭秋香│101年7月4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8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年│柳秋燕 │101年8月31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1年│呂郭秋香│101年9月11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1年9月25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1年│呂郭秋香│101年10月31日│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1年│柳秋燕 │101年11月15日│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2年│呂郭秋香│101年12月5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1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柳秋燕 │101年12月15日│ │ │ │ ├────┼──────────┤ │ │ │ │柳秋燕 │101年12月24日│ │ ├──┼────┼────┼──────────┼────────────────┤ │12│102年│呂郭秋香│102年3月13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4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2年│柳秋燕 │102年4月15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5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2年│柳秋燕 │102年5月6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6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2年5月23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2年│柳秋燕 │102年6月8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7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2年6月11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呂郭秋香│102年6月27日 │ │ ├──┼────┼────┼──────────┼────────────────┤ │16│102年│林青霞 │102年7月8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8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林青霞 │102年7月20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2年│呂郭秋香│102年8月22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2年8月23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柳秋燕 │102年8月28日 │ │ ├──┼────┼────┼──────────┼────────────────┤ │18│102年│呂郭秋香│102年9月26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2年│柳秋燕 │102年10月11日│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2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102年│羅姵蓉 │102年11月6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2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2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柳秋燕 │102年11月30日│ │ ├──┼────┼────┼──────────┼────────────────┤ │21│103年│呂郭秋香│102年12月3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柳秋燕 │102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柳秋燕 │102年12月21日│ │ ├──┼────┼────┼──────────┼────────────────┤ │22│103年│羅姵蓉 │103年1月1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呂郭秋香│103年1月18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寶賢 │103年1月24日 │ │ ├──┼────┼────┼──────────┼────────────────┤ │23│103年│呂郭秋香│103年2月11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月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羅姵蓉 │103年2月19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103年│柳秋燕 │103年3月4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4月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林定娜 │103年3月10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呂郭秋香│103年3月11日 │ │ │ │ ├────┼──────────┤ │ │ │ │黃蔡碧蓮│103年3月11日 │ │ │ │ ├────┼──────────┤ │ │ │ │柳秋燕 │103年3月19日 │ │ │ │ ├────┼──────────┤ │ │ │ │陳秋汲 │103年3月19日 │ │ │ │ ├────┼──────────┤ │ │ │ │侯陳留 │103年3月24日 │ │ ├──┼────┼────┼──────────┼────────────────┤ │25│103年│柳秋燕 │103年4月7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5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柳秋燕 │103年4月25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陳寶賢 │103年4月25日 │ │ ├──┼────┼────┼──────────┼────────────────┤ │26│103年│蔡陳碧娥│103年5月1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6月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黃昆英 │103年5月1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侯蔡美津│103年5月1日 │ │ │ │ ├────┼──────────┤ │ │ │ │呂郭秋香│103年5月6日 │ │ ├──┼────┼────┼──────────┼────────────────┤ │27│103年│呂郭秋香│103年6月5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7月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朱來基 │103年6月9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黃陳葉 │103年6月16日 │ │ │ │ ├────┼──────────┤ │ │ │ │柳秋燕 │103年6月18日 │ │ │ │ ├────┼──────────┤ │ │ │ │洪嚴秀蘭│103年6月24日 │ │ │ │ ├────┼──────────┤ │ │ │ │柳秋燕 │103年6月27日 │ │ ├──┼────┼────┼──────────┼────────────────┤ │28│103年│侯龔閃 │103年7月8日 │陳思語、陳黎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8月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陳思語單獨所為 ┌──┬────┬────┬──────────┬────────────────┐ │編號│申報日期│病患姓名│虛報調劑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2年│黃春龍 │102年3月27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4月2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 │102年│陳財旺 │102年4月10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5月2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鴻明 │102年4月23日 │算壹日。 │ │ │ ├────┼──────────┤ │ │ │ │黃張金蓮│102年4月25日 │ │ ├──┼────┼────┼──────────┼────────────────┤ │ 3 │102年│黃吳阿梅│102年5月5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6月4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寶定 │102年5月9日 │算壹日。 │ │ │ ├────┼──────────┤ │ │ │ │侯三郎 │102年5月19日 │ │ │ │ ├────┼──────────┤ │ │ │ │侯陳緣 │102年5月19日 │ │ │ │ ├────┼──────────┤ │ │ │ │莊麗瑛 │102年5月22日 │ │ ├──┼────┼────┼──────────┼────────────────┤ │ 4 │102年│陳龔素梅│102年6月9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7月2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吳康要 │102年6月9日 │算壹日。 │ │ │ ├────┼──────────┤ │ │ │ │柳錦通 │102年6月12日 │ │ │ │ ├────┼──────────┤ │ │ │ │黃江川 │102年6月16日 │ │ │ │ ├────┼──────────┤ │ │ │ │侯連治 │102年6月22日 │ │ │ │ ├────┼──────────┤ │ │ │ │陳玉昭 │102年6月30日 │ │ ├──┼────┼────┼──────────┼────────────────┤ │ 5 │102年│侯陳秀氣│102年7月14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8月2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老振 │102年7月21日 │算壹日。 │ │ │ ├────┼──────────┤ │ │ │ │黃水意 │102年7月3日 │ │ ├──┼────┼────┼──────────┼────────────────┤ │ 6 │102年│黃枝蘭 │102年8月17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9月4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呂花盆 │102年8月13日 │算壹日。 │ │ │ ├────┼──────────┤ │ │ │ │陳俊賢 │102年8月18日 │ │ │ │ ├────┼──────────┤ │ │ │ │黃陳甘 │102年8月20日 │ │ │ │ ├────┼──────────┤ │ │ │ │黃新居 │102年8月21日 │ │ │ │ ├────┼──────────┤ │ │ │ │鄭金塔 │102年8月22日 │ │ │ │ ├────┼──────────┤ │ │ │ │陳侯秀英│102年8月24日 │ │ │ │ ├────┼──────────┤ │ │ │ │黃乎 │102年8月29日 │ │ ├──┼────┼────┼──────────┼────────────────┤ │ 7 │102年│侯黃明綢│102年9月12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10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 │黃新居 │102年9月20日 │算壹日。 │ │ │ ├────┼──────────┤ │ │ │ │陳黃珠 │102年9月26日 │ │ ├──┼────┼────┼──────────┼────────────────┤ │ 8 │102年│呂花盆 │102年10月1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11月2│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 │ │ │算壹日。 │ ├──┼────┼────┼──────────┼────────────────┤ │ 9 │102年│陳月春 │102年11月16日│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12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 │黃善 │102年11月26日│算壹日。 │ ├──┼────┼────┼──────────┼────────────────┤ │10│103年│黃水意 │102年12月11日│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1月8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陳秋汲 │102年12月14日│算壹日。 │ │ │ ├────┼──────────┤ │ │ │ │許添耀 │102年12月15日│ │ ├──┼────┼────┼──────────┼────────────────┤ │11│103年│林��霞 │103年1月10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2月5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2│103年│黃枝蘭 │103年2月9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3月3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陸玉英 │103年2月19日 │算壹日。 │ │ │ ├────┼──────────┤ │ │ │ │蔡葉娥 │103年2月20日 │ │ │ │ ├────┼──────────┤ │ │ │ │侯滿 │103年2月28日 │ │ ├──┼────┼────┼──────────┼────────────────┤ │13│103年│呂花盆 │103年3月9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4月4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江正 │103年3月16日 │算壹日。 │ │ │ ├────┼──────────┤ │ │ │ │黃陳玉梨│103年3月27日 │ │ │ │ ├────┼──────────┤ │ │ │ │林呂柳金│103年3月31日 │ │ ├──┼────┼────┼──────────┼────────────────┤ │14│103年│黃吳阿梅│103年4月12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5月3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枝蘭 │103年4月13日 │算壹日。 │ │ │ ├────┼──────────┤ │ │ │ │洪達 │103年4月16日 │ │ │ │ ├────┼──────────┤ │ │ │ │黃陳月女│103年4月17日 │ │ │ │ ├────┼──────────┤ │ │ │ │侯陳彩雲│103年4月27日 │ │ ├──┼────┼────┼──────────┼────────────────┤ │15│103年│黃崇瑋 │103年5月1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6月4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侯江能 │103年5月18日 │算壹日。 │ │ │ ├────┼──────────┤ │ │ │ │黃陳香 │103年5月22日 │ │ ├──┼────┼────┼──────────┼────────────────┤ │16│103年│劉瑞秋 │103年6月13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7月5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呂陳月雲│103年6月25日 │算壹日。 │ │ │ ├────┼──────────┤ │ │ │ │陳侯美珠│103年6月27日 │ │ │ │ ├────┼──────────┤ │ │ │ │蔡陳修 │103年6月28日 │ │ │ │ ├────┼──────────┤ │ │ │ │沈發 │103年6月29日 │ │ ├──┼────┼────┼──────────┼────────────────┤ │17│103年│蔡素蘭 │103年7月1日 │陳思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8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 │黃潮湶 │103年7月3日 │算壹日。 │ │ │ ├────┼──────────┤ │ │ │ │謝吳素美│103年7月3日 │ │ │ │ ├────┼──────────┤ │ │ │ │陳湯秀 │103年7月6日 │ │ │ │ ├────┼──────────┤ │ │ │ │呂侯錦蓮│103年7月8日 │ │ │ │ ├────┼──────────┤ │ │ │ │陳聖騫 │103年7月21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