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泰

      張証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8、5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6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3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嗣經減為1月15日,並與其所犯前揭強盜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25日、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1、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述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經營「大福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竟與乙○○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纜線200餘公斤(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3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之工務所內遭竊之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共計19,100元之代價購入,再於106年5月3日,以24,000元價格轉售陳韋安獲利,丁○○於轉售後分得其中21,000元,乙○○則分得3,000元。

㈡、丁○○與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丙○○之祖厝(無人居住),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電鋸1臺、電冰箱1臺、瓦斯桶1桶、瓦斯爐1臺、95汽油50公升1桶、檜木木門3扇、鋁梯1架及神明桌1具等物,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證人李美妙、郭紋秀、江榮俊、陳韋安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指證明確,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初步採證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尋專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馬稠後工務所現場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在卷,被告二人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明顯係記載錯誤,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㈠所涉基本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明確記載,亦與本院論罪者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罪名,依上揭說明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竊盜罪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3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嗣經減為1月15日,並與其所犯前揭強盜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25日、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1、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述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有傷害、強盜、槍砲、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被告乙○○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秩序、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二人可預見綽號阿林仔所交付之電纜線,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增加被害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回遭竊所損失財物之困難,且所收受電纜線重量不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被害人至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又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先前並無殘疾,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亦值非議,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丙○○,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惡性亦非重大,被告乙○○故買贓物事後分得金額不高,竊盜犯行則未分取財物,犯罪所得不多,暨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但因車禍骨折暫時無法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乙○○則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㈠出售購得之贓物後,得款24,000元,被告乙○○分受3,000元、被告丁○○取得21,000元,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應依被告二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日後若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㈡竊盜之木門及神桌,由被告丁○○出售取得5,500元,並未分給被告乙○○,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則被告丁○○取得之犯罪所得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日後若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乙○○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取木門、神桌以外之物品,已經交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