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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稱其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議,竊取之電話(手機)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入獄前擔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尚無不當。另參酌本案被告係涉犯竊盜罪,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雖被告主張有前揭事由,請求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無其與告訴人吳麗瀛達成和解之相關憑據,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和解情形無著後,致電被告詢問和解事宜,被告母親邱李香表示告訴人請求2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其均未到庭說明,堪認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應屬無據,難以為信。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4日2次傳喚,傳票均合法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街00號5樓之戶籍地,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可證(見簡上卷第59頁、第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害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
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
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
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
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表示其為中度智障,並提出身
心障礙手冊一份為據(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上述心智缺
陷,是否因此致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一節,曾經本院於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被告竊
盜案件時,依職權調閱被告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病歷及嘉義縣政府身心
障礙鑑定表併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醫師就
被告個案發展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鑑定方
法,鑑定結果為: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但
其心理測驗顯示除本身人格違常問題外,並無其他明顯精神
症狀,加以其在犯罪及鑑定當時,並未明顯出現妄想、幻聽
等精神症狀,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其犯行受制於活性之精神
症狀,故推論其案發及鑑定時之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
應與常人無異,並無明顯之障礙,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95年3月27日(95)嘉基
醫字第05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足參,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害人吳麗瀛於警詢指稱,其調
閱監視影像發現,被告案發前先騎車至案發地點勘查現場狀
況,在被害人放置行動電話之機車旁徘徊10幾秒後離去,未
久再度騎車至現場,拿取店內彩券投注單,坐下佯裝簽注彩
券在投注單上填寫資料,再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行至被
害人機車旁,趁機徒手竊取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
連同投注單放入所穿褲子口袋內,迅即逃離現場等情,足見
被告心思縝密,計劃周詳,未見其心智缺陷對判斷能力有何
具體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清楚表達、記憶及
描述其竊盜之動機、經過與銷贓過程、金額,僅表示忘記將
竊得電話出售予何家通訊行,被告於偵查中更表示其母親有
意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
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之心智缺
陷於其對行為之不法性辨識能力並未有影響,當無不罰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
殊值非議,竊取之電話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入獄前擔
任臨時工,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電話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賣出竊得電話之款項屬變得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作
為生活費用全數花完,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邱國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
號「來富彩券行」前,趁吳麗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麗
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油孔下開
放置物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
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HTC Desire EYE),得手後
逃逸,並將該行動電話以3,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嘉義縣某
通訊行人員,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邱國彰騎乘輕型機車行
經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麗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
竊行動電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上開時、地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於本件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變賣,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
賣出竊得行動電話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但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