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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洪裕翔凃啟夫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致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致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詳附件)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而分別判處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宜均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9、63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致緯與賴宜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賴宜均在臉書上
    張貼其照片,且自認賴宜均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心
    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28日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宜均
    傳送「跟你說話很累,很想被幹?一直在那搞,我幫你上傳
    影片好了,整天問題一堆,真的是神經病,幫你傳去群組,
    嗯」等文字,同時上傳賴宜均衣著不整之照片,以示將散佈
    其之前取得之賴宜均私密影片,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
    生畏懼而危害其名譽。
(二)於同年10月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同年10月8
    日),以前揭方式對賴宜均傳送「你就繼續吧,嗯哼,明天
    一起跟你算障(應是帳之誤寫)」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
    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三)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581號「手機小
    姐通訊行」之賴宜均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賴宜均之左臉,致
    賴宜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賴
    宜均之手機摔往地面,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
    宜均。
(四)於同年10月8日4時10分,再以前揭(一)之方式,對賴宜均傳
    送「幹,別怪我無情,看你北明天怎讓妳難堪」等文字,致
    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34至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一)告訴人賴宜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5至7頁、交查2819
    卷16頁、22至23頁、交查751卷12至14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10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5張(警卷11至15頁)。
(四)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交查2819卷2至11頁、23頁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先後3次恐嚇、1
    次傷害、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從事網路拍賣
    ,經濟狀況普通;(3)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4)未有犯罪前
    科;(5)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
    上張貼其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甚
    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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