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致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詳附件)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而分別判處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宜均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9、63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致緯與賴宜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賴宜均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自認賴宜均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28日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宜均 傳送「跟你說話很累,很想被幹?一直在那搞,我幫你上傳影片好了,整天問題一堆,真的是神經病,幫你傳去群組,嗯」等文字,同時上傳賴宜均衣著不整之照片,以示將散佈其之前取得之賴宜均私密影片,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名譽。 (二)於同年10月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同年10月8日),以前揭方式對賴宜均傳送「你就繼續吧,嗯哼,明天一起跟你算障(應是帳之誤寫)」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三)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581號「手機小姐通訊行」之賴宜均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賴宜均之左臉,致賴宜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賴宜均之手機摔往地面,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宜均。 (四)於同年10月8日4時10分,再以前揭(一)之方式,對賴宜均傳送「幹,別怪我無情,看你北明天怎讓妳難堪」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4至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一)告訴人賴宜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5至7頁、交查2819卷16頁、22至23頁、交查751卷12至14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10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5張(警卷11至15頁)。 (四)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交查2819卷2至11頁、23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先後3次恐嚇、1次傷害、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普通;(3)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4)未有犯罪前科;(5)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 上張貼其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甚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