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請人即
- 告訴人
- 高士媛
- 被告
- 莊子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緣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誤信其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簽單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分別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88元、27012元(共3萬元)至被告莊子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受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告知,本件偵查中似有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迄未受發還。依上開規定若扣得之贓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者應發還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本院發還刑事程序中扣得之贓物3萬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莊子德因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取得該帳戶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對告訴人進行訛騙後,致告訴人先後將共計3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前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全案已於106年6月13日確定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案件之卷宗後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獲犯罪所得,且於案件偵查期間亦未對被告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上開案件本院於判決時並無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此觀上揭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即明,是聲請人陳稱上開案件有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扣押,顯有誤會。
(三)至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部分,提領贓款之行為人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經查為該院106年度訴字第86 號案件),一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並無扣押犯罪所得,,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之贓物 3萬元,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