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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318 條(贓物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扣押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2.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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