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18 條規定法院須主動發還扣押贓物,無待被害人請求;暫行發還之物若判決無諭知即視為確定發還。
Q · 被偷的東西扣在警局或法院,要怎麼拿回來?
依第 318 條,法院須主動發還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8 條第 1 項,只要扣押物經認定屬被害人所有且歸屬明確,法院或檢察官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主動發還。若已先行領回(暫行發還,同法第 142 條第 2 項),判決書未為沒收或其他諭知者,依第 318 條第 2 項視為確定發還。實務上主動撰寫贓物發還聲請狀引用本條與第 142 條第 1 項,附上所有權證明,是最有效率的方式。
你被偷了,警察抓到犯人,你的手機、金飾、筆電被扣押當證據。案子還在審理,你什麼時候拿得回來?這條寫著一件很多被害人一輩子不知道的事:只要法官認定這些東西就是你的贓物,根據第142條第1項,法院不用等你寫申請書、不用等你開口,應該主動把東西還給你。大部分被害人默默等,以為要等案子判完才能領回,有些東西就這樣躺在證物室好幾年。還有一種情況是審理中先把東西還給你用(叫「暫行發還」),很多人擔心哪天警察又來要回去。這條第二項把這個擔憂也解決了:判決書沒有特別說要沒收或再處理,那就當作正式還給你,不會反悔。
刑事訴訟法第 318 條規範扣押贓物的發還程序,建立法院主動發還義務:第 1 項要求法院或檢察官在偵查或審判中無待被害人請求即發還贓物;第 2 項規定暫行發還之物若判決未為沒收或其他諭知,視為已有確定發還裁定,避免被害人於程序末端仍有財產回復不安。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寫一份贓物發還聲請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18 條與第 142 條第 1 項,附上所有權證明(發票、保證書、照片、購買紀錄),送到承辦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通常樂意協助處理發還手續,用客氣但明確的態度去問,比寫完整聲請狀更有效。
可以聲請暫行發還(第 142 條第 2 項),重點是證明手機對你生活或工作有必要,且不影響案件證據保全。手機內的通聯紀錄法院通常已備份,原物可先還給你。聲請書附上具體必要性(工作聯絡、家人聯繫、重要資料)通過率較高。
規範扣押贓物的主動發還義務與暫行發還的確定機制,是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回復財產的關鍵條文。
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人喪失占有之物,認定須以歸屬明確為前提,包括被竊財物、被詐財產、被搶物品等。
案件審理中為兼顧被害人生活或營業需要,先行將扣押物交還被害人的程序,依第 142 條第 2 項辦理。
限於依第 142 條第 1 項認定歸屬被害人之扣押物,包括偵查中與審判中任何階段,不限於判決後。
撰寫贓物發還聲請狀引用刑訴 318 第 1 項與 142 第 1 項,附所有權證明,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書記官提出。
依刑訴 142 第 2 項聲請,敘明物品對生活或工作的必要性,並承諾不影響證據保全,承辦機關裁定後即可領回。
視承辦機關案件量,主動聲請通常 2-4 週內完成;被動等候可能拖到判決確定後仍未處理。
發票、保證書、序號、購買紀錄、照片、刷卡明細等可直接連結到被害人的證明文件,越具體越好。
317 是扣押物(含非贓物)未沒收應即發還的一般規定,318 是針對贓物的特別主動發還義務,318 啟動時點更早。
318 適用於偵查/審判中,473 是判決確定後執行階段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的處理,兩條時序不同。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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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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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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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起訴經撤回者。 五、被告已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起訴經撤回者。 五、被告已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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