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歐陽文隆
- 被告
- 朱嘉益(年籍資料詳卷)
柯又禎(年籍資料詳卷)
黃詠珍(年籍資料詳卷)
黃彥翰(年籍資料詳卷)
王月梅(年籍資料詳卷)
余平禧(年籍資料詳卷)
羅進華(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蘭(年籍資料詳卷)
方月華(年籍資料詳卷)
朱蜜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