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隆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鄭至娟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5號、第106 年度偵字第27、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隆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至娟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隆於民國100 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鄭至娟於100 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其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宏隆於100 年9 月間承辦「100 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活動計畫(下稱「勞安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元,並由陳宏隆於100 年9 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000 元之預借條與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 筆款項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13日存入陳宏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安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 三、鄭至娟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計畫(下稱「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 元,並由鄭至娟於100 年10月5 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以「嘉義縣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目,開立200,000 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鄭至娟之支票,將上開款項於100 年10月24日存入鄭至娟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鄭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 四、陳宏隆、鄭至娟因辦理上開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報名人數不及原訂計畫,遂將上開兩個活動合併辦理,於活動結束後,其2 人均明知上開2 項活動經費係各自獨立,不得相互流通,且應據實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並繳回結餘經費,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用財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自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支出憑證於活動結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預借現金之經費核銷轉正,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傳票上,並據以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嘉義縣政府公庫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管理、審核活動經費使用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結餘經費117,781元(起訴金額認為係115,127元,詳細之侵占金額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朔、湯廖立琦、魏淑芳、魏貝樺、羅鈞懷、鄭全妙、楊淑貞、陳貴琳、余佳鍬等人在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楊嘉齡、黃妙晴、張進興、陳照旦、許艿茜、陳世青、周逸杰、林美麗、李雪珠、林淑燕、吳秀霞、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證人即互為同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然查:本案發生時間係100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距本院交互詰問前揭證人時已有6 年之久,依人之記憶而言,除非感受特別深刻之事,記憶較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但一般事項而言,當以其時間較近者,記憶較為清晰明顯,時間愈久者,往往不復記憶或對事情之內容較為淡忘,而前揭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證述之日期較本院詰問之日期早,故其等於詢問時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調查官及廉政官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隆固坦承其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勞安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勞動部補助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元,並由陳宏隆於100 年9 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000 元之預借條與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 筆款項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13日存入陳宏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安活動所需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各項單據都有附於請款單內,且有真實支出,並無侵占之情事,並辯稱:和翰通運公司之車資伊實際出了40,000元,對於尤師父小吃部的收據填載飲料900 元,是請鄭至娟還有魏淑芳去購買的,因為那時候大概還有剩900 元可以支出,因為那時候要餐費,我想說這樣子應該是可以幫得上,才支出那個飲料,所以額外再加上去的,但實際上沒有到尤師父小吃部消費;對於玉晟商行100 年10月21日音響無線投影設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這筆確實是有租賃,收據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的;對於玉晟商行收據載有識別證套組、礦泉水並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買識別證及礦泉水,這部分也是由江揚企業社處理的;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 元收據,實際上有在安億美食店消費,是第1 天的中餐費用,但沒有租賃場地;天翼企業社100 年10月20日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各別6,000 元、6,000 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在天翼企業社消費,但江揚企業社有提供這些設備給伊,收據也是江揚企業社提供的;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8,000 元收據,並沒有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盆栽及桌巾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至娟亦坦承伊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勞動部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元,並由鄭至娟於100年10月5 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以「嘉義縣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目,開立200,000 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鄭至娟之支票,將上開款項於100 年10月24日存入鄭至娟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鄭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等情,並就證人余佳鍬並未於該活動中授課,仍於活動結束後以余佳鍬之名義申報核銷講師費3,200 元,以此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坦承犯行,然對於貪污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除前揭坦承之犯行外,其餘核銷之收據,被告鄭至娟確實有支出,但不是收據的名義人,部分收據雖由被告自行填寫,此部分被告承認,但實際是有支出,並無貪污之情事,並辯稱:和翰通運公司的車資,伊已經匯給旅行社楊嘉齡以後,伊是跟司機拿發票的,40,000元的車資包括過路費、油資,不包括餐費,純粹就是車資;美月小吃店100 年10月20日收據2 張,實際上有到美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 年10月20日晚餐之後去的,因伊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動8,000 元;尤師父小吃部100 年10月21日收據2 張,實際上沒有在尤師父小吃部消費,因伊付出去的錢已經高於實際拿到的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這些單據來核銷;來享鮮100 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伊並沒有在來享鮮消費,但伊確實有在家樂福大賣場購物,也有買茶點,可能伊便宜行事,只有這1 張收據,故沒有用家樂福的收據報帳核銷,來享鮮的收據應該是司機給的,核銷項目及金額是伊自己填寫的;玉晟商行100 年10月16日收據1 張,伊並沒有在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是委託江揚企業社的江長祿買的;另外余佳鍬講師費收據,實際上余佳鍬沒有去授課講師費的收據也不是伊簽名的,伊忘了是誰簽的,因為有買酒水的錢,伊就利用這筆錢去報酒水的費用;另外唐心儀也沒有授課,但伊覺得唐心儀已經到場了,是伊自己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等到下午,伊是基於已經承諾要給講師費;另外許豊榮的講師費,也是在伊的部門報帳核銷的,但許豊榮當天並沒有做過與外勞觀摩活動的課程有關的授課,因為伊有編講師費,所以伊覺得已經到人家工廠,人家又特地的撥時間過來,所以伊還是支付講師費等語。經查: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9 月間承辦100 年度之勞安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勞動部補助100,000 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 元,共220,000 元,而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9 月間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亦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勞動部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 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預借條、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嘉義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7 至469 、471 至473 、524 之1 、525 至527 頁)在卷可按。另被告陳宏隆與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將前揭2 種不同活動,合併舉辦,其2 種活動之實際行程都相同,均如下:100 年10月20日上午集合出發後,當日上午即遊台南市億載金城及安平老街,中午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午餐,午餐後,當日下午則參觀台南市奇美博物館,當日晚上則入住高雄市蓮潭國際文教會館(簡稱蓮潭國際會館),並在該會館用晚餐,晚餐後,則再至美月小吃部用餐。第2 天即100 年10月21日行程,如下:上午在蓮潭國際會館用餐後,參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中午則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市夢時代)用午餐及逛街,之後即回程等情,此為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參加之人員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林春燕、吳志元、陳文致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76 、199 至265 頁、本院卷三第122 至175 、177 至206 、228 至268 頁) (二)關於車資部分: 1、關於本次活動車資費用,被告2 人係各簽報核銷40,000元,2 人就車資部分簽報核銷共80,000元,此有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2 紙在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A第43頁、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7 頁),而車資部分據被告陳宏隆供稱,車資的費用並沒有包括用餐,而伊於高雄市夢時代時有拿40,000元給證人楊嘉齡等語;被告鄭至娟則供稱車資並無包括餐費,係純粹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110 、113 頁),由上述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之車資並無包括其他費用,而係單純車資;另據證人楊嘉齡證稱,我100 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負責業務工作國內外旅遊承攬,本案之車資可能是我去結的,如果是我結的,我是用匯款方式給車行,一般我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給車行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84 至386 頁)。另查:證人楊嘉齡於100 年10月19日及21日分別從其高雄青年郵局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和翰通運公司,此有高雄青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77 至581 頁),而100 年10月19日之匯款應係活動前之匯款,類似訂金,另外100 年10月21日之匯款應係活動結束後之結帳,由上述證人楊嘉齡之匯款金額總計為50,000元,以2 天1 夜,由嘉義至台南及高雄而言,每輛遊覽車車資為25,000元應屬合理,而且依常情言,楊嘉齡斷不可能於活動結束後,僅匯部分款項給和翰通運公司,何況活動結束後,被告等並未於10月21日之後再給付款項給證人楊嘉齡,由此可見證人楊嘉齡所匯之50,000元應足以支付2 輛遊覽車2 天1 夜之車資。 2、另和翰通運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接受客戶訂車之後所手寫的記錄,是楊小姐訂車,嘉義到高雄2 日的行程,(34X3 ) 9,000X2 (全含)等情,此有派車單在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64 至570 頁),由字面文義觀之,應是每車34人,3 輛車,每日9,000 元,故每輛車2 日為18,000元,3 輛車理應是54,000元,惟當次僅出車2 輛,故證人楊嘉齡匯款50,000元至和翰通運公司,應屬合理。至於當時駕車之和翰通運公司司機張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是負責駕駛跟跑行程,這個價錢的問題,對我們司機來講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又據證人即當時駕駛之另1 司機陳照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租用遊覽車1 天約11,000元至12,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390 頁),若以此計,則租用遊覽車2 日約為24,000元,2 輛則為48,000元,此金額亦與證人楊嘉齡所匯之金額相當。另據證人即和翰通運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黃妙晴證稱,於90年間伊與其先生陳昭元成立和翰通運公司,是經營遊覽車租賃業務,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則都由伊先生負責經營,伊先生於101 年3 月13日往生後,和翰通運公司業務就由伊接手迄今,和翰通運公司遊覽車出租費用計算,依行車地點、車型、里程數、用途及用車時間的不同來計費,大部分都看里程數及行程規劃,要看當時如何跟客人接洽的。於平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嘉義往返高雄2 日之遊覽車(45人或35人座)出租費用計算,我都依照我先生留下來的價目表來訂價,依價目標表,於平常日嘉義往返高雄之遊覽車(45人或35人座)每日約10,000元,2 日20,000元,如為2 台遊覽車2 日則為40,000元,但前開價格只是參考,實際租金會上下幅動約500 元至1,000 元,也就是租用遊覽車一天價格的實際租金約在9,000 元至11,000元之間,租用2 台遊覽車2 日則約在36,000元至44,000元。100 年間當時都是由我先生負責和翰通運公司的實際經營,所以我不清楚當時詳細的出租價格,但應該是和目前差不多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404 頁反面)。由上述3 位證人之證詞,被告2 人於100 年10月間所舉辦之活動,車資部分應不至於超過50,000元。被告2 人共簽報核銷80,000元,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之證詞及上述客觀證據有異,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詞實不可採。 3、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是由證人楊嘉齡雖預定3台遊覽車,每車每日租金9,000元,然實際上僅租用2 輛車,再加上其他費用,故認為租金總額應為56,700元,而認為被告等係各以40,000元簽報核銷,故被告等虛列核銷金額為23,300元,然依上所述被告等透過證人楊嘉齡所訂之遊覽車,係單純車資,並不包括其他費用,第1 日之午餐被告等已另行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且有以安億美店之收據3 紙分別為9,000 元、9,000 元及8,500 元,共計26,500元簽報核銷,故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楊嘉齡實際匯款50,000元至和翰通運公司之金額,較為合理。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美月小吃店餐費、飲料核銷部分: 1、被告鄭至娟雖稱其有到美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 年10月20日晚餐之後去的,因伊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動8,000 元等語,然查,依被告鄭至娟所編之「100 年度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7 頁),其中有1 項目名稱為「聯誼活動費」,總金額為8,000 元,主要用於出席者課餘交流聯誼費暨法令有獎徵答獎品,而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計畫書流程內,並無課餘交流聯誼之項目,況當日晚餐係在蓮潭國際會館內用餐,用餐完後,隨即有外出再用餐,且用餐費用分別為6,000 元及6,700 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 頁),總計核銷金額為12,700元顯然已超過其概算表之金額,又被告在另1 核銷項目「玉晟商行之攜帶式泡茶組8,000 元」即抗辯有購買該泡茶組為有獎徵答之獎品等語,然其概算表僅列聯誼活動費有有獎徵答之項目,其餘並無此項目,故被告鄭至娟顯然以此誤導核銷項目。 2、另嘉義縣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主帳務字第1060243587號函其對於經費報支有如下之說明:依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會議、講習、訓練、觀摩活動經費報支規定」第二、(三)、3 規定:因應特殊情形,尚需供應其他時段餐費時,應事先簽奉核准,始得支應。爰辦理觀摩活動原則上應按活動計畫書執行,但若因應實際情形而有變更之需要未及於事先簽奉核准者,應於辦理後補辦簽呈敘明情形,以利經費核銷。(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由上述經費報支規定,被告鄭至娟於當日已有安排參加活動人員在飯店用餐,竟仍再以公費前往其他餐廳用餐,且事前、事後均未簽請核准,僅於核銷時提出,顯然與前述經費報支規定不符。 3、又據美月小吃店之店長楊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任職津屋碳烤擔任店長,我們營業時間下午5 點到2 點,主要賣熱炒、燒烤、海鮮等,有提供桌菜,美月小吃店就是津屋碳烤,100 年間負責人是蕭鼎謙,他是當時的房東,目前負責人是蔡涵羽,公司作帳是老闆娘蔡涵羽,收據填發是由我處理,收據一般都寫餐費,如果客人需要餐費飲料分開才會分開填寫,一般數量單價沒有寫都直接寫總價,除非客人特別要求,經提示之美月小吃店100 年10月20日收據2 張是我們公司所開立的,但字跡不是我的。我們店沒有嚴格管控收據必須填妥再給客人,我對100 年10月20日嘉義縣社會局這2 筆餐費沒有印象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06 頁),由上述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可知,被告等是否有至美月小吃店用餐,不無疑問,然縱有至美月小吃店用餐,依上所述,亦不能以公費支出及簽報核銷該筆費用。故被告鄭至娟明知此,仍以美月小吃店的收據簽報核銷之犯行,應堪認定。 4、而美月小吃店之收據,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隆證稱,該2 紙收據是伊的筆跡,是被告鄭至娟請伊幫忙寫的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22頁反面)。綜上,被告鄭至娟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其持被告陳宏隆偽填消費內容之收據,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尤師傅小吃店部分: 1、被告陳宏隆雖辯稱尤師父小吃部的收據填載飲料900 元,是請鄭至娟及魏淑芳去購買的,因為那時候伊大概還剩900 元可以支出,因為要餐費,伊想說這樣子應該可以幫得上,才支出飲料費,是在路上額外再買的,但實際上沒有到尤師父小吃店那裡去消費等語,惟辯護人辯稱係被告鄭至娟請司機購買的,因司機未給收據,故由司機拿給伊空白收據,由被告鄭至娟填寫收據內容等語。而被告鄭至娟則辯稱尤師父小吃店100 年10月21日收據2 張,實際上沒有在尤師父小吃店消費,因伊付出去的錢已經高於實際拿到的發票的金額,所以才會拿這些單據來核銷等語。然查,被告等所提出核銷之尤師父小吃店收據共有3張,即被告陳宏隆核銷之飲料費900元及被告鄭至娟核銷之餐費及飲料費分別是6,600 元及6,000 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4 、523 頁),3 張收據之金額總計13,500元。而本案被告等行程總共有4 餐,即100 年10月20日之中餐、晚餐,翌日之早餐及午餐,其中100 年10月20日之中餐據被告等供稱係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即安億美食店,據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平港海鮮餐廳是要開立發票,但因為我們做的是團餐,還有退傭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另外一個商號,就是安億美食店,只有在團餐的時候,我們會使用安億美食,也就是安億美食店的商號,實際上跟安平港海鮮餐廳一樣的,只是針對團餐的在開立收據跟發票的時候,會蓋用安億美食店的店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而安億美食店據被告鄭至娟所提出核銷之收據有3 紙,分別是9,000元、9,000元及8,500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頁),亦即100 年10月20日之中餐在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共花費26,500元,另當日晚餐係在蓮潭國際會館用晚餐,而翌日上午亦在該會館用早餐,而翌日(21日)中午則在高雄夢時代之松井日本料理店用午餐,此有收據2紙,金額分別是10,000 元及21,173元,該日之午餐費用共31,173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5 、513 頁),本案被告等所辦之活動共有4 餐,其中2 餐是在蓮潭國際會館用餐,另2 餐則是在台南市之安平港海鮮餐廳及高雄市夢時代之松井日本料理店用餐,故被告等並無另在其他餐廳用餐之情形,而被告等所提出之尤師傅小吃店的餐費及飲料費,顯然不實在。 2、另據證人即尤師父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林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至101 年6 月間,我與我先生尤德智一起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尤師父小吃店,我是登記負責人,尤師父小吃店只有我跟我先生二人經營,沒有其他員工。100 年當時的場地很小,只有6 個桌子,若客滿同時可以容納約2 、30人及經提示的尤師父小吃店收據3 張,店章跟印章是沒有錯的,是尤師父小吃店的收據,但上面的手寫字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先生的,我們品名會寫餐費,不會寫飲料,客人喝飲料及餐費,全部加在一起就是餐費,數量都是寫1 ,及寫金額,數量不會寫2 、3 或是10。實際上是沒有嘉義縣社會局的人員到尤師父小吃店消費,去我們那邊消費的都是住附近的人比較多,沒有住嘉義的,且我們店面很小間,根本坐不下5 、60人,且1 次來這麼多人,我們兩個人也沒辦法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5頁)。可見尤師父小吃店並非一般餐廳,可同時容納本案參加之人員實際上72人,且被告所簽報核銷之尤師父收據並非證人林淑燕及其丈夫所填寫,而被告等亦不爭執該活動期間,實際上並未至尤師父小吃店消費等情。 3、另據同案被告鄭至娟於調查官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宏隆所核銷之尤師父收據900 元是伊填寫的,印象中是司機拿空白之收據,由伊填寫的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3頁),且有該收據附卷如前所示。 4、綜上,被告鄭至娟抗辯其未至尤師父小吃店消費,但確有付出高於收據之金額等語,然因其均未提出有符合規定之消費收據,僅口頭之抗辯,實不足採信。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實際上並未至尤師傅小吃店消費,而持被告鄭至娟或不詳之人偽填消費內容之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來享鮮餐廳部分: 1、被告鄭至娟對於此部分雖供稱來享鮮100 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伊並沒有在來享鮮餐廳消費,但伊確實有在家樂福大賣場購物,也有買茶點,可能伊便宜行事,只開1 張收據,故沒有用家樂福的收據報帳核銷,來享鮮餐廳的收據應該是司機給的,核銷項目及金額是伊自己填寫的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來享鮮餐廳收據有2 紙,其中1 紙品名為場地、音響,總價6,000 元,另1 紙則為茶點2,400 元,共計8,400 元,此有收據2 紙在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9 、522 頁),而被告鄭至娟亦坦承並未在來享鮮餐廳消費等情,其既然未在來享鮮餐廳消費,何來使用來享鮮餐廳之場地,且既無使用該場地,自無需在該場地使用音響,且本案之活動亦從未使用過中鋼公司以外之場地進行與本案活動有關之課程,此為被告鄭至娟所不否認,故被告鄭至娟所簽報核銷之場地及音響實際上並不存在。又被告鄭至娟所稱之茶點,究竟有無購買亦有疑問,其雖辯稱有在家樂福購買,但因與其自行購買之物為同1 張發票,故其未將該發票提出核銷等語,然查,被告鄭至娟自案發至今均未為此項在家樂福購物之抗辯,而僅在最後1 次審判期日為此抗辯,顯然與之前所述不一,又被告鄭至娟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前項家樂福購買之發票,且其本身為承辦人員,應知承辦之活動結束後有將經費簽報核銷之程序,應將活動所支出之收據或發票提出核銷,其竟稱因與自已家庭所需之物為同1 張發票,此顯然與常情不符,其所辯殊不足採。 2、另據證人即來享鮮餐廳之股東陳貴琳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於來享鮮餐廳服務,從事外場及內場工作,我是股東之一,100 年間的負責人是嚴如玉,實際現場的處理都是我跟他共同負責。我們店裡的人員都會開立收據,我是老闆當然也會開,但其他人有嚴如玉、我先生及綽號英子的周含笑也開收據,之後也都一定要經過我確認才行。經提示之來享鮮100 年10月20日收據2 張,這2 張收據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先生趙善德開的收據。我也不會這樣開。我沒寫過這樣的用語,所以不是我跟我先生開的收據。我無法確認來享鮮餐廳有如該2 張收據記載之收入紀錄,因為太久了。我也沒有印象;山富旅行社有無帶團來單獨租借場地辦活動,我忘記了。我沒印象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至來享鮮辦理何種活動,但是收據抬頭我沒寫過嘉義縣社會局收據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18 、319 頁)。因被告鄭至娟已坦承其未在前揭時間至來享鮮餐廳消費,且亦坦承前揭2 紙收據之核銷項目及金額是伊自己填寫的等情,亦與上述證人陳貴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3、綜上,被告鄭至娟實際上並未至來享鮮餐廳消費,而持其偽填消費內容之來享鮮餐廳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玉晟商行(有關識別證套組、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及攜帶式泡茶組)部分: 1、被告陳宏隆供稱,對於玉晟商行100 年10月21日音響無線投影設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確實是有租賃,收據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的;對於玉晟商行收據載有識別證套組並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買識別證,這部分也是由江揚企業社處理的,並提出識別證套組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被告鄭至娟則供稱玉晟商行100 年10月16日收據1 張,伊並沒有在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是委託江揚企業社的江長祿買的等語。經查,被告陳宏隆以玉晟商行簽報核銷之收據有2 紙,其中1 紙收據之品名分別是識別證套組及礦泉水(礦泉水部分另敘述於後),金額計4,500 元,另1 紙收據之品名為音響無線投影設備,金額為10,000元,2 紙收據金額合計為14,500元,有收據2 紙附卷可憑(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2 、456 頁)。另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玉晟商行收據有1 紙,品名為攜帶式泡茶組,金額為8,000 元,有該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2-1 頁),而被告陳宏隆、鄭至娟雖辯稱確有購買識別證套組及攜帶式泡茶組、租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等情,但被告等提出之所有照片,參加之人員實際計72人,在所有活動中,均無人佩帶識別證及其套組,亦未使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此有照片在卷可按(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64頁反面、65、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第145 至148 頁)。另外被告鄭至娟所承辦之觀摩活動,其亦坦承實際上並未上外勞相關課程(見本院卷四第284 至286 頁),且其計畫書所安排之課程,均未依據其計畫書內容進行相關之活動等情,亦為被告鄭至娟所坦承(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被告鄭至娟既未依照其流程來進行活動及相關課程,其如何將攜帶式泡茶組做為有獎徵答之用,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2、另據證人即江揚企業社負責人吳秀霞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結婚後約於90幾年間跟我先生江長祿開設江揚企業社,由我先生擔任負責人,我先生於104 年間過世後,公司就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主要經營活動包括現場的企劃、設計及布置。我確定我跟我先生江長祿不知悉玉晟商行,也不認識玉晟商行的許艿茜、陳世青,我們從沒聽過這些名字。江揚企業社與玉晟商行沒有業務往來。我們並不認識玉晟商行,不可能跟玉晟商行索取空白收據,而且我們公司本身就可開發票,不會向其他商家索取空白收據;我也沒聽過我先生提過玉晟商行,我們公司也沒有與玉晟商行有過業務往來的紀錄。經提示前揭收據,證人吳秀霞稱被告陳宏隆講的不是事實,我跟我先生不會用別的商家的收據開立,所示資料上的收據不是我先生提供的,字跡也不是我及我先生的(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437 、438 頁)。另證人吳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揚企業社有商號的發票及收據,若是企業社自行承接的活動,會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收據或發票,若是活動有請花店來提供花卉或盆栽,因為一個活動本來就有涵蓋這個部分,所以還是會用我們企業社的名義依照契約所定的價格開立收據或發票給客戶,不會提供協力廠商所開立的發票或收據。江揚企業社不曾向玉晟商行索取過其蓋有商行店章的空白票據。100 年間我或我先生不會交付蓋有其他商行店章的空白收據給陳宏隆或鄭至娟,讓他們去核銷款項。我們不會交付空白收據,活動是什麼是一開始就知道,我們會把收據謄寫好,活動執行完畢再做請款的動作,會用我們公司自己的收據,公辦單位都是這樣。若有許多不同細項,收據會開成1 張,若承辦人員需要核銷,我們會配合,但還是會用我們公司名義開立。若需要我們公司採購物品,我們會採購後併入在我們收據裡面,我們的營業項目是可以的,因為是含蓋在活動企劃中。提示之玉晟商行收據3 張、天翼企業設收據2 張、九畹花卉收據1 張,我均不認得, 也沒有看過,字跡也都不認得,我無法辨識是由何人開立的。我沒有聽聞或見聞江長祿有把上開收據交給鄭至娟、陳宏隆或其他人。對於被告二人稱是江長祿將玉晟商行、天翼企業社、九畹花卉的收據交給他們核銷款項之供述,我認為我們有自己的收據為何我們要用其他人的,且我們在嘉義做生意,為何要用高雄的收據。我不知道攜帶式泡茶組,我們沒有販賣這個產品,若是我不會幫客戶購買攜帶式泡茶組(見本院卷二第49至79頁)等語。由上述證人吳秀霞所述,江揚企業社並未與玉晟商行有生意往來,且江揚企業社僅提供自己的收據或發票,不會以玉晟商行之收據交給客戶等情。 3、另據證人即玉晟商行之合夥人許艿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與同學陳世青小姐成立玉晟商行,並且一起經營,登記的負責人是陳世青,商行內有兩位會計小姐,後來還有增加一位美工。100 年間玉晟商行,如有開立收據的必要,原則上是由我、陳世青或是會計來開立。從提示這3 張玉晟商行收據上面的手寫字跡判斷,這不是我們裡面的人寫的,客戶索取之後這個收據要如何留用,裡面的內容要如何填寫,我沒辦法得知、控管,我不認識江揚企業社,也沒有互動,不可能將蓋有玉晟商行的店戳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江揚企業社,請他們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2 、278 、279 頁)。另證人即玉晟商行負責人陳世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乃茜小姐是我的合夥人,也參與實際的經營,除了我們二位之外,還有一位美工、會計及業務,總共五個人。由收據上面字跡手寫的部分確認不是玉晟商行人員的字跡,玉晟商行在100 年間與江揚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在100 年間也沒有與江揚企業社有商品交易的狀況,印象中江揚企業社沒有跟我們買過東西,我們也沒有跟他們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38頁)。故由上述證人吳秀霞、許艿茜及陳世青等人之證詞,江揚企業社並未與玉晟商行有業務往來,而且被告等均坦承實際上並未在玉晟商行消費等情,故本案被告等雖持有玉晟商行之收據,然並非來自江揚企業社或玉晟商行直接取得,被告陳宏隆雖提出識別證套組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之來源為何,若其真有購買識別證套組,其何不以實際購買之商家所出據之收據或發票簽報核銷,而以未實際消費商家之收據核銷,此顯然與常情不符。4、被告鄭至娟對於被告陳宏隆所簽報核銷之前揭識別證套組及礦泉水之玉晟商行收據內容坦承係被告陳宏隆請伊幫忙填寫的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6頁)。綜上,被告陳宏隆與鄭至娟實際上並未在玉晟商行消費,而在識別證套組及礦泉水部分持其偽填消費內容之收據,及持其他上揭之玉晟商行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玉晟商行(有關礦泉水)部分: 1、被告陳宏隆雖坦承未在玉晟商行消費,然被告陳宏隆提出核銷之玉晟商行收據上載有礦泉水部分,因一般辦理活動均會購買礦泉水,此為辦理活動所需之物品,且被告陳宏隆提出之玉晟商行收據礦泉水記載之數量為10箱,以一般言,每箱礦泉水約有24瓶,金額為2,400 元,每瓶為10元,此金額與一般市價相當,10箱則有240 瓶,而參加人員有72位,每人約可領取3 至4 瓶礦泉水,此部分確實符合一般常情,然被告陳宏隆供稱其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且由上述證人吳秀霞、許艿茜及陳世青等人之證詞可知,江揚企業社並未與玉晟商行有業務往來,江揚企業社斷不可能提供被告玉晟商行之收據,故此部分雖無法知悉被告陳宏隆之收據何來,然被告陳宏隆仍以玉晟商行之收據簽報核銷之行為,應屬明確。 2、被告鄭至娟對於被告陳宏隆所簽報核銷之前揭礦泉水之玉晟商行收據,坦承係被告陳宏隆請伊幫忙填寫的等語,已如前述,雖本院依常情認為辦理活動,需要發送礦泉水予參加人員,此部分應確有消費,然被告陳宏隆仍就礦泉水部分持其偽填玉晟商行之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講師費簽領收據(余佳鍬、唐心儀部分): 1、被告鄭至娟雖辯稱余佳鍬講師費收據,實際上余佳鍬沒有去授課講師費的收據也不是伊簽名的,伊忘了是誰簽的,因為伊有買酒水的錢,我就利用這筆錢去報酒水的費用;而唐心儀也沒有授課,但伊覺得唐心儀已經到場了,是被告自己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等到下午,伊是基於已經承諾要給講師費等語。經查,證人余佳鍬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我100 年間曾擔任嘉義縣社會局舉辦活動的講師這件事情,我沒擔任過講師,100 年的時候也沒有在嘉義縣社會局辦理的活動講授任何課程,我不曾協助製作上課講義,也沒看過相關資料。所提示之100 年10月20日余佳鍬講師費3,200 元收據,這張收據不是我所寫的,我沒有看過這張收據。我不知道勞資爭議法律及法規命令有哪些,我不曾負責勞資爭議的處理工作,我不曾參與過外勞工作管理及外勞生活管理業務,被告鄭至娟我認識,我實際沒有取得3,200 元之講師費,我不知道嘉義縣社會局於100 年10月20日辦理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且聘講師講授「外勞工作暨生活管理實務」、「勞資爭議法令與實務」,從沒有人跟我提過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36 至338 頁),此外,復有余佳鍬所書寫之字跡1 紙附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50 頁)。另證人唐心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間我在台塑冷飲部工作,當時是擔任店長的工作,會有外勞來購買飲料,所以有機會跟外勞講到話,但是並沒有在台塑公司裡面幫忙或是受託來管理外勞這部分的業務,外勞的管理跟販賣部是無關,有關於雇主要聘雇外國人相關法定許可要件以及相關的管理規定,相關的法規、制度面這部分的問題,事實上我並沒有涉略,也不清楚,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唐心儀領取2,400 元講師費收據,是嘉義縣社會局100 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講師費2,400 元的收據,上面有手寫註記是講述外國人生活習俗探討的主題,記載收款人唐心儀、身份證號碼、以及住址,收據的日期上面押的是100 年10月21日,這張2,400 元講師費的收據,是由我本人親自簽收的,因為那時候承辦人跟我講說是上午授課,可是到中鋼公司時,被告鄭至娟又跟我講說可能要延到下午,我就跟她說我沒辦法,所以中午就先離開了,實際上並沒有上這個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至106 頁)。由上述被告鄭至娟之供詞及證人余佳鍬、唐心儀之證述可知證人2 人均未在外勞觀摩活動之課程中授課,而被告鄭至娟仍持講師費收據簽報核銷,其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起訴書附表編號11備註雖認為被告鄭至娟於講師費收據上偽填余佳鍬之署名及其個人資料後,持以申報經費等語,而認為此部分被告鄭至娟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鄭至娟否認有何偽造證人余佳鍬之署名及個人資料,並辯稱該收據來源為何,伊已經忘記了,也忘了是誰署名的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2 頁),因此部分被告鄭至娟雖持有該不實收據簽報核銷,但無法證明收據上之余佳鍬之署名及個人資料係被告鄭至娟所填載,故此部分起訴內容,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鄭至娟以上揭講師費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發給唐心儀講師費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九)講師費簽領收據(許豊榮部分): 被告鄭至娟對於許豊榮的講師費部分供稱該筆費用是在伊的部門報帳核銷的,並供稱許豊榮當天並沒有做過與外勞觀摩活動的課程有關的授課,因為伊有編講師費,伊覺得已經到人家工廠,人家又特地撥時間過來,所以伊還是支付講師費等語。經查,證人即中鋼公司工程師許豊榮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嘉義縣社會局100 年10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52號函,該活動是我協辦的活動,是100 年10月21日的活動,嘉義縣政府的聯繫窗口我不記得了,我們提供第一行政大樓的多媒體簡報室、工安體感訓練大樓的訓練教室,辦理簡介後,分組到各教室做體驗。我們提供高架、電氣、機械、密閉空間等作業安全訓練,還有提供投影設備、麥克風、多媒體簡報室的各項設備,只要參訪者來就好,活動過程中都不用帶任何設備。我本身是中鋼公司的主辦,所以活動全程我都會在場,多媒體簡報要由公關人員協助放映,工安體感有時候會請單位主管來做簡短的說明,另外我們還會委託鋼堡公司的講師協助做訓練。我們公司沒有雇用外勞,且我對外勞業務一翹不通也沒有外勞業務的經驗,要請我們中鋼公司的人去講授外勞管理也沒有可能。參訪活動現場都是用中鋼公司的設備,不需要他們的設備。有無茶敘、餐點等我沒有印象,但這個參訪活動才1 個小時,應該不可能辦理茶敘,至於有無發放餐點給參加人,我沒有注意。嘉義縣社會局提供講師費我有簽收,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所提示之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工安體感訓練活動活動照片及100 年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照片,這是工安體感訓練活動照片,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的照片不是在我們公司拍照的,我也沒參加過這個活動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27 至329 頁)。由上述被告鄭至娟之供述及證人許豊榮之證詞,證人許豊榮所授課之內容係與被告陳宏隆舉辦之活動有關,而與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無關,然被告鄭至娟仍持該收據簽報核銷,混淆不同活動之經費支出,蓋各該經費來源均不相同,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安億美食店部分: 1、被告陳宏隆對於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 元收據簽報核銷一事,雖供稱實際上有在安億美食店消費,是第1 天的中餐費用,但沒有租賃場地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陳宏隆之餐費僅編列32,000元,故始以租賃場地費用名目核銷等語。經查,被告陳宏隆所提出核銷之安億美食店收據1 紙,其中品名為場地租借費,金額為8,000 元,此有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附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17 頁),因被告陳宏隆抗辯該費用實際上是用於第1 天之中餐費用,而被告陳宏隆所辦之活動,其第1 天即100 年10月20日中午係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據證人即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會計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平港海鮮餐廳是要開立發票,但因為我們做的是團餐,還有退傭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另外一個商號,就是安億美食,只有在團餐的時候,我們會使用安億美食,也就是安億美食店的商號,實際上跟安平港海鮮餐廳是一樣的,只是針對團餐的在開立收據跟發票的時候,會蓋用安億美食店的店章,但我沒有出具過名目為收取場地租借費的收據給客戶;餐廳直接繕寫開立的收據,都是由我負責,特殊的狀況,可能會將蓋有店戳的收據,交給導遊或是司機,經提示之4 張安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上面的字跡,都不是我書寫的,餐廳沒有場地租借費的名目,顯然這張收據上面所寫以場地租借費的名義收取8,000 元,是不可能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1 頁)。故由上述被告陳宏隆之供述及證人林美麗之證詞可知,安億美食店並無以場地租借費之名目開立收據之情事。 2、另查,被告鄭至娟與被告陳宏隆所承辦之活動均係相同之行程,已如前述,2 活動參加之人數共72人,參加被告陳宏隆舉辦之人數僅29人,參加被告鄭至娟舉辦活動之人數為43人,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若其等以實際參加其各自活動人數比例支出餐費,何以會有餐費不足之情形,而100 年10月20日參加之人員係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依照前揭證人林美麗之證述,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與安億美食店係相同老闆所經營,故收據可能係以安億美食店之名義開立,既然第1 日之中餐係以安億美食店之名義開立,而被告鄭至娟於簽報核銷之收據中安億美食店之收據有3 紙,品名及消費金額分別為便餐9,000 元、便餐9,000 元、便餐、素食餐、飲料8,500 元,3 紙收據金額共計26,500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 頁),可見被告2 人已簽報核銷第1 日之午餐,而所核銷之金額以參加之人數平均,每人之午餐費用為350 元以上,應符合當時之時價。又被告陳宏隆供稱其有在安億美食店消費系爭之核銷費用8,000 元,係用於午餐費用,則既然有此筆消費,其何以不直接記載餐費,卻以場地租借費之名目核銷,而該餐廳實際上又無提供場地供參加人員上課或辦理活動,被告陳宏隆以此名目簽報核銷,顯然並無此筆消費,與事實不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一)天翼企業社部分: 1、被告陳宏隆雖供稱天翼企業社100 年10月20日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各為6,000 元、6,000 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在天翼企業社消費,但江揚企業社有提供這些設備給伊,收據也是江揚企業社提供的等語。經查,被告陳宏隆提出簽報核銷之天翼企業社之收據有2 紙,其品名均為廣告服務、影音設備,金額各6,000 元,合計為12,000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7 頁)。而被告陳宏隆亦供稱,其整個活動實際上課之處所係在中鋼公司之工安訓練大樓,為工安體感訓練,此外,並無其他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至96頁),而據證人許豊榮之證稱,我們提供高架、電氣、機械、密閉空間等作業安全訓練,還有提供投影設備、麥克風、多媒體簡報室的各項設備,只要參訪者來就好,活動過程中都不用帶任何設備。我本身是中鋼公司的主辦,所以活動全程我都會在場,多媒體簡報要由公關人員協助放映,工安體感有時候會請單位主管來做簡短的說明,另外我們還會委託鋼堡公司的講師協助做訓練。參訪活動現場都是用中鋼公司的設備,不需要他們的設備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宏隆所舉辦之活動,全程並不需自備器材,此應在活動進行前,被告即應與中鋼之主辦許豊榮溝通之事項,何況被告前述所提出之照片,在整個活動過程中,並無任何之影音設備出現。故被告究竟有無消費前揭廣告服務、影音設備等內容,實值懷疑。 2、據證人即江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秀霞證稱,100 年間江揚企業社當時主要經營的業務項目是承攬活動,大概包括音響、帳蓬、會場佈置,還有印刷之類的,等於就是活動從一開始策劃到活動執行過程當中相關的零零種種,江揚企業社本身就有這些設備,江揚企業社承接活動規劃、辦理,如果要出具收據或發票,江揚企業社有自己商號的發票或收據,而不會用協力廠商的收據給客戶。100 年間江揚企業社應該沒有承接活動場地是在高雄的活動。高雄鳳山之天翼企業社,我沒有聽過,也沒有向天翼企業社索取過該商行之收據。我和我先生江長祿沒有於100 年間交付其他商行或企業社或公司行號有蓋店章或公司章的空白收據給被告陳宏隆或鄭至娟,讓他們去核銷相關的款項,因為是什麼活動,一定是一開始就知道了,我們會把收據寫好,活動執行完再做請款的動作,是用自己公司的收據,不管是學校、不管是機關都是這樣,而且我先生江長祿接回來的業務,每一筆我都會知道,因為會有款項的問題,開了公司的收據會有匯款,公辦單位的錢會匯進去公司的帳號,所以我先生江長祿在外面接的每一筆業務我都會知道,包括私人的也會。我沒有聽過天翼企業社,也沒有跟他們生意往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74頁)。另證人即天翼企業社參與經營之股東周逸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0 年間天翼企業社營業的項目,大概是廣告、活動、還有印刷、器材的租賃,就是活動相關的配套,包套承攬活動,從設計、規劃到執行活動裡面相關的業務,系爭的這2 張收據的店章,以及負責人的印章,是與當時天翼企業社的大小章相符,確定是天翼企業社蓋的大小章的收據,但我沒有聽過江揚企業社的負責人江長祿及他的太太吳秀霞。100 年間不曾與嘉義從事活動設計、承接活動的江揚企業社業務往來,我們沒有把天翼企業社的空白收據交給江揚企業社,因為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305 頁)。由上述證人吳秀霞及周逸杰之證詞可知,江揚企業社與天翼企業社負責人間彼此並不認識,雙方也沒有生意往來,江揚企業社更不曾拿天翼企業社之收據給被告陳宏隆報帳核銷等情,故被告陳宏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辦之活動不僅未在天翼企業社消費,竟持該企業社之收據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九畹花卉行部分: 1、被告陳宏隆對於持有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8,000 元之收據簽報核銷一事,供稱伊並沒有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盆栽及桌巾,此部分之收據是被告鄭至娟幫我填寫的等語。經查,被告持以簽報核銷之九畹花卉行之收據摘要記載盆栽、桌巾,金額為8,000 元,有該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1 頁),而縱觀被告陳宏隆所提出之照片,均未見有桌巾或盆栽鋪設或擺放之情形,尤其被告陳宏隆所舉辦之活動僅有1 次在中鋼公司上課,而依上課之教室照片觀之,上課之各個桌上並無桌巾,且亦無盆栽,此有上課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05 頁),而被告陳宏隆辯稱其確實有購買盆栽及桌巾,只是沒有在九畹花卉行消費,其既然有購買盆栽及桌巾,為何不提出實際購買之商店收據,而以九畹花卉行之收據核銷,足見其究竟有無購買盆栽及桌巾,實值懷疑,況據中鋼公司之主辦本次活動之證人許豊榮稱參訪活動現場都是用中鋼公司的設備,不需要他們的設備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宏隆所舉辦之活動,全程並不需自備器材。 2、據證人即九畹花卉行實際負責人李雪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畹花卉行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先生黃俊維,但他實際上參與店務比較少,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在100 年間大部分都是由我開立收據或是發票給客戶,店內其他人幾乎很少在開收據或發票,若由別人開,他們也會問我,所以大部分我都看過,只要是九畹花卉行自己填寫收據,交給客戶的,我都有經手,我們除了花卉批發、盆栽之外,並沒有桌巾產品, 九畹花卉行開立收據,金額有限制,也就是會計師告訴我不能超過5,000 元,以及品名不能亂寫,我們開立的品名一定寫花或盆栽,但不會記載桌巾,因我們沒有做桌巾這個項目,系爭之收據,蓋的九畹花卉行的店章以及負責人的印章,與本店的印章相符,但這張收據不是我們開的,我們沒有做嘉義的工作,品名不可能寫桌巾,裡面的總金額也不可能,字跡不是我們自行書寫開立給客戶,也沒看過,品名一定要寫花、盆栽,金額在5,000 元以內,可以開成好幾張沒關係,可是不要超過5,000 元,因為很久以前,有同行寫鋼鐵,被罰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7 頁)。由上述證人李雪珠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宏隆根本未在九畹花卉行消費,且九畹花卉行之收據上之品名或摘要亦不可能記載桌巾,而被告陳宏隆辯稱其確實有購買盆栽及桌巾等語,但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相關收據或照片,以證明其供述,故被告陳宏隆之辯詞實不可採。 3、被告鄭至娟對於被告陳宏隆所簽報核銷之九畹花卉行收據,亦坦承係被告陳宏隆請伊幫忙填寫的,但該次活動並沒有看到盆栽及桌巾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6頁)。綜上,被告陳宏隆實際上並未至九畹花卉行消費,而持被告鄭至娟偽填消費內容之收據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宏隆與鄭至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陳宏隆亦供述:「(問:你跟鄭至娟都是同一種行程,你們有沒有協調哪個行程的收據是由誰來報,或者是哪一個餐廳是由誰來報帳,你有跟鄭至娟做這樣的協調?)有,稍微有協調一下吃飯的部分,因為其他的項目,像我們這邊印刷或是識別證,或是買礦泉水,其實都是我這邊,我會跟她再討論,中途吃的、住的有在一起,所以才會透支,所以我跟她講我只有8,000 元的餐飲費,是不是可以用她那邊的經費,隔天我只有安排1 餐,就是隔天要吃的午餐,如果是這樣子,中餐的費用可以負擔夢時代。(問:你們在經費的報帳的方面,你們都有事先協調,看這個收據由誰來報帳,有這樣協調?)沒有說這個收據誰來報帳,像第一天在安平漁港吃飯要8,000 元,我只能說我最多只能拿出8,000 元,我要找回8,000 元。(問:哪一趟有哪些收據,你們總是有協調這一個收據是由誰來核銷?)其實我們協調的部分,假設這1 餐誰管,我等一下多少,你可以拿多少,因為我拿多少出來,我要拿回來,這是我要報帳的,所以不會這1餐是30,000 元,拿出來20,000元,不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由上述被告陳宏隆所述可知,被告等對於費用之支出,是以哪一個費用,何人支出多一點,何人支出少一點之協調方式而來,並非實際以其各自承辦活動之參加人數之消費而簽報核銷。 (二)被告陳宏隆與鄭至娟分別舉辦勞安活動及外勞觀摩活動,二者之活動性質並不同,然其等卻將此不同活動為相同之行程,並且互相支援取得空白收據,並依前所述,被告鄭至娟及陳宏隆並互相代為填載不實之收據內容,讓其等簽報核銷,被告2 人之行為,顯然事先已先協商。況由被告等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在松井日本料理店用餐之情況及簽報核銷之金額觀之,被告陳宏隆持松井料理店之2 張收據,金額分別係10,000元及21,173元簽報核銷(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5、513頁),然均未見被告鄭至娟有簽報100 年10月21日松井日本料理店的收據,可見其2 人確有協商簽報核銷之情,被告等顯然就簽報核銷之金額與其等各自參加活動人數之消費金額不符,而隨便取得收據即簽報核銷。 五、被告等不符合規定之支出,因不得持以簽報核銷,而抗辯其等卻有支出之情形: 本案被告等縱有其他支出,諸如至台南市億載金城、安平老街等名勝古蹟參觀而支付門票、停車費等情,因與本案之活動並無關聯,斷不能以此而謂其實際有此支出,予以免責,否則其等行前所簽報之活動流程聊備一格,並以花費公帑,而行玩樂之實,與所舉辦活動之目的大相涇庭。 六、被告鄭至娟竟以所持有之公款,贈與他人,此為離譜至極:被告鄭至娟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周明輝每次參加活動都會主動帶酒提供眾人飲用,我覺得過意不去,剛好辦理這次活動我有剩餘一些經費,就想說拿來支付給周明輝,我大概算了一下在蓮潭會館現場酒瓶的數量,大概估27,000多元,但詳細支付周明輝的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不過是在27,000元上下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58、59頁),而證人即周明輝公司之人員林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第2 天活動快結束,到嘉義下遊覽車時,被告鄭至娟說從以前到100 年度,我們都免費提供,鄭小姐說因為這次的經費比較充足,她想拿一些錢補助酒水的錢,我說不用,可是她一直硬要我拿,她說沒有關係,這是我們這次活動舉辦剩下的,剩下不多,多多少少補貼。我有收下,她用信封袋裝著現金,所以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多少,後來算起來大概20,000元到3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因參加本次外勞觀摩活動之人員周明輝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其雖主動於本次活動期間提供酒類,供用餐時飲用,然前揭酒類並非公費購置,事前亦無此經費,被告鄭至娟竟然將辦理本次活動所剩之公款,贈送與證人周明輝,此舉顯然圖利於周明輝,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係被告鄭至娟侵占公用財物之後之處分行為,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若真有就前揭各項品名為支出,其等何以不提出實際購買之店家收據,而另外想辦法取得毫無相干的店家收據,此實難以想像其等確有前揭所示之支出,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按,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公用財物等犯行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八、查被告陳宏隆與鄭至娟均係服務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間係擔任該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被告鄭至娟則於100 年間為該局勞資關係科之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嘉義縣政府而具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被告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 、5 、6 、9 、15部分自行填載收據內容,就其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即4 、7 、8 、10、13、14,持有不知何人填載之收據,並將前揭收據分別黏貼在「嘉義縣社會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持以逐層簽報核銷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借支現金經費核銷轉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侵占公用財務罪。被告等填載不實收據之低度行為,均被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持不知情之人所填據之收據簽報核銷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於密切接近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用財物而加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舉動,應評價成包括一行為較合理,即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侵占公用財務罪論處。被告2 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侵占公用財物者,法定最輕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惟個案上型態百端,或有殊異之原因動機,毋論情狀每不盡同,其規模上至大舉鯨吞、下至圖謀小利,皆可想像,是若齊頭式逕從法定本刑評價其非難程度,難免個案對照上出現嚴苛難平之感,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貪瀆態樣破壞法益之等級差別,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現存卷證所呈被告等侵占情形或係部分贈與他人或私留自用,所得金錢有限,毋寧該型態、規模絕非毫無可逭之貪官污吏得等同併論,相較所犯乃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處斷上實嫌過苛、尚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就此減輕其等刑度。 九、爰審酌爰被告陳宏隆與鄭至娟均為嘉義縣政府之員工,承辦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之相關業務活動,其等明知2 活動之性質不相同,舉辦活動前之準備工作相當重要,並應依簽報之活動流程進行,然被告陳宏隆就其舉辦之勞安活動,第1 日下午之工安體感訓練,實際上並未為之,而係參觀台南市奇美博物館,第2 日下午之綜合座談,亦在高雄市夢時代逛街;而被告鄭至娟所承辦有關外勞之觀摩活動,其整個活動則均未依所簽報之計畫流程書進行,被告2 人之行逕,離譜至極,甚至依證人林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至娟將舉辦本次活動所剩下來之2 萬元至3 萬元交給林春燕等情,足見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淡薄,巧立名目,提出各種不實之收據簽報核銷,犯後更無表現悔意之良好態度,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兼衡其等從事之業務,被告陳宏隆已婚,有2 子女,平時與其父親、妻子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為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被告鄭至娟已婚,有2 子女,平時與丈夫、子女同住,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陳宏隆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至娟量處有期徒刑13年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等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如上所述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宏隆就附表一編號1 、5 、8 、9 、13、14、15所示之貪污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55,927元;被告鄭至娟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10、11、12所示之貪污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共計61,854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娟將其於100 年10月21日在蓮潭國際會館之私人住宿費用3,600 元,併予列入虛報在蓮潭國際會館核銷金額中,因認為被告鄭至娟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侵占公用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10月21日在蓮潭國際會館住宿一事,並不否認,然辯稱:蓮潭國際文教會館部分,伊在100 年10月21日還有住房,住房費用3600元,是楊嘉齡送給伊的,伊如果不住,也沒有辦法退房價的費用等語。經查:據證人楊嘉齡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00 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負責業務為國內外旅遊承攬,本次活動中蓮潭國際會館之住宿及晚餐是被告鄭至娟之胞妹鄭全妙與我聯繫,請我代訂該活動的住宿、晚餐,飯店我代訂的話,會看狀況收取服務費用,如果是認識的朋友就不會收取費用,一般代訂都會收服務費用,比如說訂房的價差,一般訂滿16間房會有1間 免費,飯店會以單價最低的一間房價差從房租費用中扣除,扣除之後正常是由我去結帳,我就是賺那一間房間價差的費用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84 頁及反面)。因旅行社代訂飯店,飯店會給予服務費或價差,而據證人楊嘉齡所述,本次活動飯店會給予1 間免費,證人楊嘉齡即可賺取該間免費之住宿,故該間免費之住宿應屬證人楊嘉齡之報酬,而非屬嘉義縣政府可獲得之利益,故證人楊嘉齡既可獲得該報酬,其應有權決定其所獲得之報酬要給何人,故本案被告鄭至娟辯稱該住宿部分,係證人楊嘉齡所給予,在法律上應非屬收受回扣或圖利自己之行為,蓋一般所稱之收受回扣係指廠商與承辦人員有對價關係,且事先約定,承攬業務後予以回扣,而本案證人楊嘉齡係因被告鄭至娟之胞妹與其認識,而代為訂房及餐點,並無證據證明有事先約定予以回扣,且本案證人楊嘉齡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故本案證人楊嘉齡將其可取得住宿之利益給予被告鄭至娟,應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依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至娟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認有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出單據名稱 │提出人 │核銷項目及金額(新臺幣│虛列核銷金額即│備註 │ │ │ │ │) │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 │ 1 │和翰通運公司開立之│陳宏隆 │活動車資費用,40,000元│15,000元 │被告2人共同合辦活動 │ │ │100年10月20日 │ │ │ │,共租用遊覽車兩台,│ │ │WL00000000號發票 │ │ │ │實際支出為50,000元,│ │ │ │ │ │ │應認為各支出為25,000│ │ │ │ │ │ │元 │ ├──┼─────────┼────┼───────────┼───────┼──────────┤ │ 2 │和翰通運公司開立之│鄭至娟 │活動車資費用,40,000元│15,000元 │被告2人共同合辦活動 │ │ │100年10月20日 │ │ │ │,共租用遊覽車兩台,│ │ │WL00000000號發票 │ │ │ │實際支出為50,000元,│ │ │ │ │ │ │應認為各支出為25,000│ │ │ │ │ │ │元 │ ├──┼─────────┼────┼───────────┼───────┼──────────┤ │ 3 │美月小吃店100年10 │鄭至娟 │餐費、飲料,分別6,000 │12,700元 │由被告陳宏隆於不詳時│ │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 │元、6,700元 │ │、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 │ │收據2張 │ │ │ │消費項目及金額於美月│ │ │ │ │ │ │小吃店之空白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 │ │ │ │ │ │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 ├──┼─────────┼────┼───────────┼───────┼──────────┤ │ 4 │尤師傅小吃100年10 │鄭至娟 │餐費、飲料,各別6,000 │12,600元 │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 │ │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 │元、6,600元 │ │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 │ │收據2張 │ │ │ │於尤師父小吃之空白免│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 │ │ │ │ │ │交由被告鄭至娟持以簽│ │ │ │ │ │ │報核銷 │ ├──┼─────────┼────┼───────────┼───────┼──────────┤ │ 5 │尤師傅小吃100年10 │陳宏隆 │飲料,900元 │827元 │1.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 │ │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 │ │ │ 時、地虛偽填載左列│ │ │收據1張 │ │ │ │ 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 │ │ │ │ │ │ 於尤師父小吃之空白│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 │ │ │ │ │ 後,交由被告陳宏隆│ │ │ │ │ │ │ 持以簽報核銷 │ │ │ │ │ │ │2.被告陳宏隆此筆支出│ │ │ │ │ │ │ 與100年10月21日之 │ │ │ │ │ │ │ 松井日本料理餐費2 │ │ │ │ │ │ │ 萬1173元合併申報款│ │ │ │ │ │ │ 項2萬2000元。 │ ├──┼─────────┼────┼───────────┼───────┼──────────┤ │ 6 │來享鮮100年10月20 │鄭至娟 │場地、音響及茶點費用,│8,400元 │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時│ │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分別6,000元、2,400元 │ │、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 │ │2張 │ │ │ │消費項目及金額於來享│ │ │ │ │ │ │鮮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 │ │ │ │ │收據上後,持以簽報核│ │ │ │ │ │ │銷 │ ├──┼─────────┼────┼───────────┼───────┼──────────┤ │ 7 │玉晟商行100年10月 │鄭至娟 │攜帶式泡茶組,8,000元 │8,000元 │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 │ │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 │ │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 │ │據1張 │ │ │ │於玉晟商行之空白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 │ │ │ │ │ │由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 │ │ │ │ │ │核銷 │ ├──┼─────────┼────┼───────────┼───────┼──────────┤ │ 8 │玉晟商行100年10月 │陳宏隆 │音響無線投影設備, │10,000元 │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 │ │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10,000元 │ │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 │ │據1張 │ │ │ │於玉晟商行之空白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上後,交│ │ │ │ │ │ │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報│ │ │ │ │ │ │核銷 │ ├──┼─────────┼────┼───────────┼───────┼──────────┤ │ 9 │玉晟商行100年免用 │陳宏隆 │識別證套組、礦泉水,分│2,100元 │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時│ │ │統一發票收據1張 │ │別2,100元、2,400元 │ │、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 │ │ │ │ │ │消費項目及金額於玉晟│ │ │ │ │ │ │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 │ │ │ │ │ │票收據上後,交由被告│ │ │ │ │ │ │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 │ │ │ │ │ │因其中礦泉水10箱部分│ │ │ │ │ │ │,認為並非侵占,故侵│ │ │ │ │ │ │占金額僅識例證套組 │ │ │ │ │ │ │2,100元。 │ ├──┼─────────┼────┼───────────┼───────┼──────────┤ │ 10 │余佳鍬講師費簽領收│鄭至娟 │講師費,3,200元 │3,200元 │由不詳之人於收據上偽│ │ │據 │ │ │ │簽余佳鍬署名及填載其│ │ │ │ │ │ │個人資料後,持以簽報│ │ │ │ │ │ │核銷 │ ├──┼─────────┼────┼───────────┼───────┼──────────┤ │ 11 │唐心儀講師費簽領收│鄭至娟 │講師費,2,400元 │1,954元 │唐心儀並未授課,但有│ │ │據 │ │ │ │到場,依嘉義縣政府 │ │ │ │ │ │ │106年12月11日府主帳 │ │ │ │ │ │ │務字第1060243587號函│ │ │ │ │ │ │,唐心儀僅能領取交通│ │ │ │ │ │ │費,故應扣除唐心儀可│ │ │ │ │ │ │合法領取之交通費106 │ │ │ │ │ │ │元+340元=446元(計算│ │ │ │ │ │ │方式詳如本院卷四第 │ │ │ │ │ │ │351至355頁) │ ├──┼─────────┼────┼───────────┼───────┼──────────┤ │ 12 │許豊榮講師費簽領收│鄭至娟 │講師費,3,200元 │0元 │因許豊榮實際上有授課│ │ │據 │ │ │ │,惟其所授之課程,並│ │ │ │ │ │ │非鄭至娟所承辦活動之│ │ │ │ │ │ │課程,故不應由鄭至娟│ │ │ │ │ │ │簽報核銷,此部分並無│ │ │ │ │ │ │侵占之情事 │ ├──┼─────────┼────┼───────────┼───────┼──────────┤ │ 13 │安億美食店100年10 │陳宏隆 │場地租借費,8000元 │8,000元 │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 │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 │ │ │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 │ │收據1張 │ │ │ │於安億美食店之空白免│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 │ │ │ │ │ │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 │ │ │ │ │ │報核銷 │ ├──┼─────────┼────┼───────────┼───────┼──────────┤ │ 14 │天翼企業社100年10 │陳宏隆 │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各│12,000元 │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載左│ │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 │別6,000元、6,000元 │ │列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 │ │收據2張 │ │ │ │於天翼企業社之空白免│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後,│ │ │ │ │ │ │交由被告陳宏隆持以簽│ │ │ │ │ │ │報核銷 │ ├──┼─────────┼────┼───────────┼───────┼──────────┤ │ 15 │九畹花卉行100年免 │陳宏隆 │盆栽、桌巾,8,000元 │8,000元 │由被告鄭至娟於不詳時│ │ │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地虛偽填載左列不實│ │ │ │ │ │ │消費項目及金額於九畹│ │ │ │ │ │ │花卉行之空白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上後,交由被│ │ │ │ │ │ │告陳宏隆持以簽報核銷│ └──┴─────────┴────┴───────────┴───────┴──────────┘ 附表二: ┌──┬───────────┬───────────┬───────────┐ │編號│目錄 │卷宗別及頁碼 │內容索引 │ ├──┼───────────┼───────────┼───────────┤ │01 │嘉義縣社會局104年9月14│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檢送: │ │ │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4003│證據卷一第450頁 │1.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 │ │ │8881號函 │ │ 在地紮根計畫-「勞工 │ │ │ │ │ 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 │ │ │ │ │ 體感訓練」原始憑證正│ │ │ │ │ 本計65頁 │ │ │ │ │2.100年度「外勞政策管 │ │ │ │ │ 理觀摩」活動原始憑證│ │ │ │ │ 計11頁 │ ├──┴───────────┴───────────┴───────────┤ │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原始憑證 │ │及相關資料 │ ├──┬───────────┬───────────┬───────────┤ │02 │支出憑證黏存單(20,000│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據卷一第451頁 │ │ │ │2張(九畹花卉行8,000元├───────────┤ │ │ │)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 │證據卷A第55、56頁 │ │ ├──┼───────────┼───────────┼───────────┤ │03 │支出憑證黏存單(4,500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據卷一第452頁 │ │ │ │(玉晟商行4,500元) │ │ │ ├──┼───────────┼───────────┼───────────┤ │04 │支出憑證黏存單(10,000│同上卷第455頁 │ │ │ │元)、統一發票(松井日│ │ │ │ │本料理10,000元) │ │ │ ├──┼───────────┼───────────┼───────────┤ │05 │支出憑證黏存單(10,000│同上卷第456頁 │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玉晟商行10,000元) │ │ │ ├──┼───────────┼───────────┼───────────┤ │06 │支出憑證黏存單(12,000│同上卷第457頁 │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2張(天翼企業行6,000元│ │ │ │ │、6,000元) │ │ │ ├──┼───────────┼───────────┼───────────┤ │07 │支出憑證黏存單(8,000 │同上卷第458頁 │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安億食品行8,000元) │ │ │ ├──┼───────────┼───────────┼───────────┤ │08 │支出憑證黏存單(22,000│同上卷第513、514頁 │ │ │ │元)、統一發票(松井日│ │ │ │ │本料理21,173元)、免用│ │ │ │ │統一發票收據(尤師父小│ │ │ │ │吃900元) │ │ │ ├──┼───────────┼───────────┼───────────┤ │09 │支出憑證黏存單(98,000│同上卷第515、516頁 │和翰通運公司統一發票副│ │ │元)、統一發票2張(蓮 │ │聯 │ │ │潭國際58,000千元、和翰├───────────┼───────────┤ │ │通運40,000元)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和翰通運公司統一發票扣│ │ │ │證據卷A第43、44頁 │抵聯 │ ├──┼───────────┼───────────┼───────────┤ │10 │行政勞委會「勞工安全衛│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生在地紮根計畫」工安宣│證據卷一第461-466頁 │ │ │ │導圖說 │ │ │ ├──┼───────────┼───────────┼───────────┤ │11 │103年9月13日嘉義縣社會│同上卷第467頁 │ │ │ │局簽(陳宏隆承辦) │ │ │ ├──┼───────────┼───────────┼───────────┤ │12 │嘉義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同上卷第468、469頁 │ │ │ │表、100年9月30日預借條│ │ │ │ │(90,000元、120,000元 │ │ │ │ │) │ │ │ ├──┼───────────┼───────────┼───────────┤ │13 │嘉義縣政府100年10月12 │同上卷第470頁 │主旨: │ │ │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 │有關嘉義縣政府辦理100 │ │ │52號函 │ │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 │ │ │ │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 │ │ │ │動」,訂於100年度10月 │ │ │ │ │21日(星期五)參訪貴公│ │ │ │ │司,請派員協助辦理。 │ ├──┼───────────┼───────────┼───────────┤ │14 │嘉義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同上卷第471頁 │ │ │ │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 │ │ ├──┼───────────┼───────────┼───────────┤ │15 │嘉義縣政府100年勞工健 │同上卷第472-476頁 │ │ │ │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工│ │ │ │ │安體感訓練活動計畫、 │ │ │ │ │100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 │ │ │ │ │扎根計畫概算參考表 │ │ │ ├──┼───────────┼───────────┼───────────┤ │16 │中鋼工安體感訓練簡介 │同上卷第478-485頁 │ │ ├──┼───────────┼───────────┼───────────┤ │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同上卷第486-488頁 │ │ │ │月25日勞安1字第0000000│ │ │ │ │481號函、本會分擔嘉義 │ │ │ │ │縣政府100年度辦理勞工 │ │ │ │ │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經│ │ │ │ │費概算表。 │ │ │ ├──┼───────────┼───────────┼───────────┤ │18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同上卷第489-504頁 │ │ │ │安體感訓練中心資料 │ │ │ ├──┼───────────┼───────────┼───────────┤ │19 │嘉義縣政府100年度勞工 │同上卷第505-507頁 │ │ │ │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 │ │ │ │體感訓練活動紀錄照片9 │ │ │ │ │張 │ │ │ ├──┼───────────┼───────────┼───────────┤ │20 │活動參加名單 │同上卷第508-509頁 │ │ ├──┼───────────┼───────────┼───────────┤ │21 │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0月3│同上卷第510、511頁 │主旨: │ │ │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0000│ │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及強│ │ │9649號函、嘉義縣政府 │ │化職場安全,本局訂於 │ │ │100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 │ │100年10月20日(星期四 │ │ │活動工安體感訓練計畫 │ │)~21(星期五)假中國│ │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訪工│ │ │ │ │安體感訓練,請貴單位派│ │ │ │ │相關業務人員參加。 │ ├──┴───────────┴───────────┴───────────┤ │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 │ ├──┬───────────┬───────────┬───────────┤ │22 │支出憑證黏存單(40,000│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元)、統一發票(和翰通│證據卷一第517頁 │ │ │ │運有限公司40,000元) │ │ │ ├──┼───────────┼───────────┼───────────┤ │23 │支出憑證黏存單(6,000 │同上卷第519頁 │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來享鮮6,000元) │ │ │ ├──┼───────────┼───────────┼───────────┤ │24 │支出憑證黏存單(8,800 │同上卷第520頁 │ │ │ │元)、收據3張(許豊榮 ├───────────┤ │ │ │3,200元、余佳鍬3,200元│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唐心儀2,400元) │證據卷A第101至103頁 │ │ ├──┼───────────┼───────────┼───────────┤ │25 │支出憑證黏存單(2,400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據卷一第522頁 │ │ │ │(來享鮮2,400元) │ │ │ ├──┼───────────┼───────────┼───────────┤ │26 │支出憑證黏存單(8,000 │同上卷第522-1頁 │ │ │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玉晟商行8,000元) │ │ │ ├──┼───────────┼───────────┼───────────┤ │27 │支出憑證黏存單( │同上卷第523頁 │ │ │ │128,000元)、統一發票 ├───────────┤ │ │ │(蓮潭國際63,400元、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12800元)、免用統一發 │證據卷A第86至87頁、第│ │ │ │票收據7張(尤師父小吃 │88至89頁、第90至92頁、│ │ │ │6,600元、6,000元、安億│第93至94頁 │ │ │ │美食店9,000元、9,000元│ │ │ │ │、8,500元、美月小吃 │ │ │ │ │6,000元、6,700元)。 │ │ │ ├──┼───────────┼───────────┼───────────┤ │28 │100年9月30日預借條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 │證據卷一第524-1頁 │ │ ├──┼───────────┼───────────┼───────────┤ │29 │100年10月3日嘉義縣社會│同上卷第525頁 │ │ │ │局簽(承辦人鄭至娟) │ │ │ ├──┼───────────┼───────────┼───────────┤ │30 │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政策│同上卷第526至528頁 │ │ │ │管理觀摩活動(一)」計│ │ │ │ │畫書、100年度辦理外勞 │ │ │ │ │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 │ │ │ │算表、活動照片1張 │ │ │ ├──┼───────────┼───────────┼───────────┤ │31 │臺灣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主旨: │ │ │潭國際文教會館104年2月│證據卷二第529頁 │提供本會館100年電子計 │ │ │10日台首蓮潭行字第1040│ │算機統一發票三張之相關│ │ │000006號函及檢送資料 │ │資料函覆說明 │ │ │1.簽帳單(121,400元) │同上卷第530、531頁 │ │ │ │ 、統一發票(121,400 │ │ │ │ │ 元) │ │ │ │ │2.旅客帳單(121,400元 │同上卷第531反面、533頁│ │ │ │ 、訂房公司山富旅行社│ │ │ │ │ ,住宿及退房日100年 │ │ │ │ │ 10月20日至22日)、蓮│ │ │ │ │ 潭國際文教會館團體簽│ │ │ │ │ 認單、團體訂房確認書│ │ │ │ │3.洪秀娥信用卡正反面影│同上卷第534頁 │ │ │ │ 本 │ │ │ │ │4.山富旅行社訂房單、團│同上卷第534至536頁 │ │ │ │ 體報價單、GROUP │ │ │ │ │ ORDER、電子郵件、蓮 │ │ │ │ │ 潭國際會館團體排房表│ │ │ │ │5.蓮潭國際文教會館100 │同上卷第537頁 │ │ │ │ 年10月20日統一發票 │ │ │ │ │ 36,000元 │ │ │ │ │6.GROUP ORDER(8桌)、│同上卷第537反面至540頁│ │ │ │ 菜單、團體報價單、 │ │ │ │ │ GROUP ORDER(7桌2素)│ │ │ │ │ 、旅客帳單(121,400元│ │ │ │ │ ) │ │ │ │ │7.蓮潭國際文教會館100 │同上卷第540反面、541頁│ │ │ │ 年11月5日統一發票 │ │ │ │ │ 12,800元、旅客帳單(│ │ │ │ │ 12,800元) │ │ │ ├──┼───────────┼───────────┼───────────┤ │32 │蓮潭國際文教會館轉帳傳│同上卷第524至547頁 │楊嘉齡利潤部分資料 │ │ │票(2011/11/05、 │ │ │ │ │2011/11/14)、帳務憑單│ │ │ │ │、領據(楊嘉齡)、旅客│ │ │ │ │帳單(121,400元、 │ │ │ │ │12,800元)、團體報價單│ │ │ │ │、轉帳傳票(2011/12/01│ │ │ │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收款人:楊嘉齡、金額 │ │ │ │ │12,790元) │ │ │ ├──┼───────────┼───────────┼───────────┤ │33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同上卷第551頁 │說明 │ │ │司105年2月18日(105) │ │二、經查本公司並未參與│ │ │鋼構A31字040號函 │ │ 函文內容所說明之活│ │ │ │ │ 動,亦無活動相關紀│ │ │ │ │ 錄可提供。 │ ├──┼───────────┼───────────┼───────────┤ │3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卷第552至555頁 │主旨: │ │ │105年1月29日中鋼Y1字第│ │檢送本更司提供100年間 │ │ │00000000000號函 │ │協助嘉義縣社會局辦理勞│ │ │1.嘉義縣政府100年10月 │同上卷第554頁 │工參訪活動資料 │ │ │ 12日府社勞行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2.中鋼公司公文簽辦單(│同上卷第555頁 │ │ │ │ 檔號:00000-000) │ │ │ ├──┼───────────┼───────────┼───────────┤ │35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卷第556頁 │說明: │ │ │105年3月23日(105)奇 │ │二、經查詢本公司現存紀│ │ │法字第0000068號函 │ │ 錄,未曾提供場地予│ │ │ │ │ 嘉義縣社會局於100 │ │ │ │ │ 年10月20日辦理外勞│ │ │ │ │ 政策管理觀摩活動。│ ├──┼───────────┼───────────┼───────────┤ │36 │財團法人奇美博物館基金│同上卷第557頁 │說明: │ │ │會105年3月18日(105) │ │一、100年10月20日當時 │ │ │財奇博(公)第105021字│ │ 團體及個人參訪皆採│ │ │函 │ │ 電話預約制,並為免│ │ │ │ │ 費參觀。 │ │ │ │ │二、預約資料採紙本登記│ │ │ │ │ ,供當日預約查看,│ │ │ │ │ 逾期銷毀,參觀資料│ │ │ │ │ 不留存備用。 │ ├──┼───────────┼───────────┼───────────┤ │37 │嘉義縣100年度勞工安全 │同上卷第558頁 │ │ │ │健康週系列活動報名表 │ │ │ ├──┼───────────┼───────────┼───────────┤ │38 │嘉義縣社會局政風室104 │同上卷第560頁 │ │ │ │年4月20日嘉縣社政字第 │ │ │ │ │104006號函及檢附 │ │ │ │ │1.陳辦人員陳宏隆及鄭至│同上卷第561頁 │ │ │ │ 娟共同書面說明乙份 │ │ │ ├──┼───────────┼───────────┼───────────┤ │39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同上卷第562-563頁 │檢送鄭至娟申請資料及消│ │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 │費明細表 │ │ │(105)台匯銀(總)字 │ │ │ │ │第31755號函及檢送 │ │ │ │ │1.信用卡申請資料 │ │ │ │ │2.100年10月1日起至30日│ │ │ │ │ 止之消費明細表 │ │ │ ├──┼───────────┼───────────┼───────────┤ │40 │和翰通運有限公司105年5│同上卷第564-570頁 │ │ │ │月11日函及檢送 │ │ │ │ │1.100年工作日報表100年│ │ │ │ │ 10月20日1份。 │ │ │ │ │2.100年10月20、21日735│ │ │ │ │ -NN派車單。 │ │ │ │ │3.100年10月20、21日735│ │ │ │ │ -NN行車紀錄紙正、反 │ │ │ │ │ 面。 │ │ │ │ │4.100年10月20日統一發 │ │ │ │ │ 票2張。 │ │ │ ├──┼───────────┼───────────┼───────────┤ │41 │陳宏隆、鄭至娟臺灣銀行│同上卷第571-576頁 │ │ │ │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 │ │ │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存入│ │ │ │ │憑條、嘉義縣公庫專戶存│ │ │ │ │款支票 │ │ │ ├──┼───────────┼───────────┼───────────┤ │42 │楊嘉齡高雄青年郵局100 │同上卷第577頁 │ │ │ │年10、11月客戶歷史交易│ │ │ │ │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 │ │ ├──┼───────────┼───────────┼───────────┤ │43 │和翰通運有限公司、黃妙│同上卷第578至585頁 │ │ │ │晴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 │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 │44 │玉晟商行嘉義市農會活期│同上卷第586至587頁 │ │ │ │存款存摺影本 │ │ │ ├──┼───────────┼───────────┼───────────┤ │45 │活動節錄照片25張 │同上卷第588至595頁 │ │ ├──┼───────────┼───────────┼───────────┤ │46 │九畹花卉行切結證明書 │同上卷第596頁 │ │ ├──┼───────────┼───────────┼───────────┤ │47 │洪紀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同上卷第597至601頁 │ │ │ │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歷│ │ │ │ │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 │ │ │ │明細表、申辦書 │ │ │ ├──┼───────────┼───────────┼───────────┤ │48 │台塑企業新港廠外包廠商│同上卷第602至607頁 │ │ │ │富春企業社人員出勤記錄│ │ │ ├──┼───────────┼───────────┼───────────┤ │49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 │同上卷第608至613頁 │主旨: │ │ │12月8日南士文運字第 │ │檢送億載金城100年門票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 │及停車費收費標準、100 │ │ │1.臺南市公有古蹟參觀收│ │年10月20日遊客參觀人數│ │ │ 費標準 │ │、門票及停車場收入、團│ │ │2.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 │ │體及大客車收費存根等資│ │ │3.臺南市政府公共造產- │ │料 │ │ │ 億載金城-收入報表 │ │ │ │ │4.億載金城停車場收費停│ │ │ │ │ 車單 │ │ │ ├──┼───────────┼───────────┼───────────┤ │50 │嘉義縣社會局原始憑證抽│同上卷第614至617頁 │工安體感訓練、外勞政策│ │ │取、嘉義縣社會局100年 │ │管理觀摩活動第1場經費 │ │ │12月31日轉帳傳票( │ │ │ │ │90,000元、120,000元) │ │ │ ├──┼───────────┼───────────┼───────────┤ │5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同上卷第618至621頁 │主旨: │ │ │月25日勞安1第000000000│ │有關本會分攤貴府辦理「│ │ │1號函(稿)及附件 │ │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 │ │ │1.附件1各項補助合辦案 │ │地紮根計畫(蒲公英計畫│ │ │ 件成果報告 │ │)」經費計元整,將另由│ │ │2.附件2經費報告表 │ │國庫撥付,請注意查收。│ │ │3.100年度直轄市及縣市 │ │ │ │ │ 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在地│ │ │ │ │ 紮根計畫撥款金額分繕│ │ │ │ │ 表、分繕對照表 │ │ │ ├──┼───────────┼───────────┼───────────┤ │52 │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2月 │同上卷第622至624頁 │主旨: │ │ │26日嘉縣社勞行第100001│ │檢送貴會補助本局辦理「│ │ │9821號函及檢送 │ │100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 │ │ │1.附件1行政院勞工委員 │ │地紮根計畫」成果報告表│ │ │ 會各項補助合辦案件成│ │、經費報告表及成果光碟│ │ │ 果報告3份 │ │片各乙份,另檢附訓練手│ │ │2.附件2嘉義縣辦理「100│ │冊。 │ │ │ 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 │ │ │ │ 紮根計畫」經費報告表│ │ │ ├──┼───────────┼───────────┼───────────┤ │5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同上卷第624反面、625頁│主旨: │ │ │月19日勞安1字第0000000│ │檢送貴府辦理本會100年 │ │ │096號函及檢送 │ │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 │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普通│ │根計畫」之經費剩餘款收│ │ │ 收款收據3張 │ │據及清單 │ ├──┼───────────┼───────────┼───────────┤ │5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同上卷第626至628頁 │主旨: │ │ │練局100年9月29日職管字│ │撥付補助貴局辦理100年 │ │ │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 │ │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 │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動」實施計畫所需經費新│ │ │ 訓練局歲出經費核撥表│ │臺幣40萬元整。 │ │ │2.就業安定基金黏貼憑證│ │ │ │ │ (嘉義縣社會局自行收│ │ │ │ │ 納款項統一收據) │ │ │ ├──┼───────────┼───────────┼───────────┤ │55 │嘉義縣社局100年9月5日 │同上卷第629至633頁 │主旨: │ │ │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 │為本局辦理100年度「外 │ │ │39號函及檢附 │ │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 │ │1.嘉義縣政府辦理100年 │ │二場次所需經費新臺幣 │ │ │ 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 │400,000元整,請惠予核 │ │ │ 活動」2場次計畫書 │ │撥 │ │ │2.100年度辦理外勞政策 │ │。 │ │ │ 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 │ │ │ │ 表(1場次) │ │ │ │ │3.100年度就業安定基金 │ │ │ │ │ 補助嘉義縣政府辦理外│ │ │ │ │ 籍勞工管理業務實施計│ │ │ │ │ 畫預控經費一覽表 │ │ │ ├──┼───────────┼───────────┼───────────┤ │5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義肅字第10565517850號 │主旨: │ │ │練局99年12月30日職管字│卷第99至100頁 │有關本局補助辦理外籍勞│ │ │第0000000000A號函 │ │工管理計畫100年度第1期│ │ │ │ │所需經費,請貴單位即日│ │ │ │ │起依各補助項目別分案送│ │ │ │ │本局辦理經費撥付事宜。│ ├──┼───────────┼───────────┼───────────┤ │5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義肅字第10565517850號 │主旨: │ │ │月9日勞職特字第0000000│卷第101頁 │貴府(局)提報100年度 │ │ │575號函 │ │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核│ │ │ │ │定如說明。 │ ├──┼───────────┼───────────┼───────────┤ │58 │嘉義縣外勞管理經費審查│義肅字第10565517850號 │ │ │ │意見、嘉義縣政府就業安│卷第102、103頁 │ │ │ │定基金用途概算表。 │ │ │ ├──┼───────────┼───────────┼───────────┤ │5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主旨: │ │ │練局101年1月4日職管字 │證據卷二第634、635頁 │有關貴局所送辦理「100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年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 │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動」實施計畫經費支出明│ │ │ 訓練局歲出經費結算表│ │細表,刻正辦理經費結報│ │ │2.就業安定基金黏貼憑證│ │事宜。 │ │ │ (經費支出明細表) │ │ │ ├──┼───────────┼───────────┼───────────┤ │60 │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2月 │同上卷第635反面至637頁│主旨: │ │ │23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00│ │檢送貴局補助本局辦理 │ │ │019788號函 │ │100年度「外勞政策管理 │ │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觀摩活動」2場次經費支 │ │ │ 訓練局歲出經費結算表│ │出明細表各2份,請惠予 │ │ │2.經費支出明細表 │ │辦理經費核銷。 │ ├──┼───────────┼───────────┼───────────┤ │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同上卷第638至646頁 │受搜索人:嘉義縣社會局│ │ │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 │ │執行處所:陳宏隆、鄭至│ │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娟目前辦公處所。 │ │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扣押之資料: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1.嘉義縣政府函(稿)。│ │ │ │ │2.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2 │ │ │ │ │ 月23日嘉縣社勞資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3.100年外勞政策管理觀 │ │ │ │ │ 摩活動(一)經費支出│ │ │ │ │ 明細表100年10月20、 │ │ │ │ │ 21日、100年11月。 │ ├──┼───────────┼───────────┼───────────┤ │62 │余佳鍬書寫之字跡1紙、 │同上卷第650、651頁 │ │ │ │支出憑證黏存單(8,800 │ │ │ │ │元)、收據3,200元 │ │ │ ├──┼───────────┼───────────┼───────────┤ │63 │嘉義縣社會局100年10月 │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主旨: │ │ │12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00│據卷一第84頁 │本局辦理100年度「外勞 │ │ │009892號函 │ │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訂│ │ │ │ │於100年10月20、21日二 │ │ │ │ │天,假高雄中鋼結構股份│ │ │ │ │有限公司參訪,請貴單位│ │ │ │ │派相關業務人員參加。 │ ├──┼───────────┼───────────┼───────────┤ │64 │安平港海鮮餐廳GOOGLE現│同上卷第130、148-1頁 │ │ │ │場圖、松井日本料理照片│ │ │ │ │2張 │ │ │ ├──┼───────────┼───────────┼───────────┤ │65 │尤師傅小吃免用統一發票│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 │ │ │收據3張、林淑燕親寫字 │據卷二第290至294頁 │ │ │ │跡1紙 │ │ │ ├──┼───────────┼───────────┼───────────┤ │66 │九畹花卉行免用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97、298頁 │ │ │ │收據1張、李雪珠提供九 │ │ │ │ │畹花卉行店章及私章印文│ │ │ ├──┼───────────┼───────────┼───────────┤ │67 │陳世青親寫字跡紙1、玉 │同上卷第302至305頁 │ │ │ │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3張 │ │ │ ├──┼───────────┼───────────┼───────────┤ │68 │楊淑真親寫字跡1紙、美 │同上卷第308至310頁 │ │ │ │月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2張 │ │ │ ├──┼───────────┼───────────┼───────────┤ │69 │林美麗親寫字跡1紙、安 │同上卷第314至317頁 │ │ │ │億美食店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4張 │ │ │ ├──┼───────────┼───────────┼───────────┤ │70 │來享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上卷第320、321頁 │ │ │ │3張、陳貴琳親寫筆跡1紙│ │ │ ├──┼───────────┼───────────┼───────────┤ │71 │唐心儀親寫字跡1紙及收 │同上卷第348、349頁 │ │ │ │據1張 │ │ │ ├──┼───────────┼───────────┼───────────┤ │72 │洪紀瑄親寫字跡1紙、團 │同上卷第392至394頁 │ │ │ │體訂房確認書2張 │ │ │ ├──┼───────────┼───────────┼───────────┤ │73 │許艿茜親寫字跡1紙、玉 │同上卷第421、422頁 │ │ │ │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3張 │ │ │ ├──┼───────────┼───────────┼───────────┤ │74 │蔡榮勇親寫字跡1紙、采 │同上卷第428、429頁 │ │ │ │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2張 │ │ │ ├──┼───────────┼───────────┼───────────┤ │75 │吳秀霞親寫字跡1紙、天 │同上卷第442至444頁 │ │ │翼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據2張 │ │ │ ├──┼───────────┬───────────┬───────────┤ │76 │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月4 │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 │ │ │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4004│證據卷A第113至117頁 │ │ │ │5592號函及檢送100年度 │ │ │ │ │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 │ │ │ │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 │ │ │ │ │動-工安體感訓練」及「 │ │ │ │ │外勞政策管理觀摩」兩項│ │ │ │ │活動出差人員之差假紀錄│ │ │ │ │各乙份 │ │ │ ├──┼───────────┼───────────┼───────────┤ │77 │被告陳宏隆106年7月21日│本院卷(一)第421頁 │ │ │ │提出之照片2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