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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1 、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丁○○(其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透過網路結識情侶被害人朱○安(為本案妨害性自主部分之被害人,以下簡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被告甲○○後,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以要介紹工作為由,邀約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前往臺中市,3 人遂一同居住在共同被告丁○○所承租之臺中市大里區套房內,生活開銷均由共同被告丁○○支應。後共同被告丁○○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以「婷婷」之名義,透過LINE加入「真心好友」群組,因此結識共同被告戊○○(其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並要求共同被告戊○○匯款供其花用。且於105 年12月7 日至12日間,共同被告丁○○自稱係「婷婷」之妹妹,要求共同被告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至雲林縣、臺中市等地遊玩,費用均由共同被告戊○○支出。未料,共同被告丁○○與被害人甲女發生爭執,且共同被告戊○○亦因未能與「婷婷」見面而心生不滿,共同被告丁○○即稱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積欠「婷婷」金錢,共同被告戊○○轉而要求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返還一同出遊代為支出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渠等積欠「婷婷」之3 萬餘元,並於同年12月13日,將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載回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街00號5 樓601 室租屋處後,竟與共同被告丁○○要求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找工作或向他人借貸還款,並向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表示「不還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且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被害人甲女迫於無奈,僅能於同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母陳○仁(以下簡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丙女先行匯款2500元至共同被告丁○○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建男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同被告戊○○、丁○○確認已匯款後,於同年12月14日駕車搭載被害人甲女返回臺中市住處。然因被害人甲女不放心尚在共同被告戊○○及丁○○掌控中之被告甲○○,即一同返回上開共同被告戊○○之嘉義縣租屋處。期間,共同被告戊○○、丁○○一再向渠等索討債務。因渠等仍無力償還剩餘債務,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方於同年12月17日利用前往嘉義縣長庚醫院就診之機會脫逃。然被害人甲女在共同被告丁○○之勸說下,與被告甲○○一同返回上開租屋處後,共同被告戊○○、丁○○為防止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再次脫逃,遂沒收渠等之行動電話及證件,並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嗣因債務問題仍未獲解決,共同被告丁○○於同年12月25日聯絡共同被告乙○○(其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抵達上開共同被告戊○○租屋處後,共同被告乙○○因不滿被告甲○○四處造謠,徒手毆打被告甲○○,並與共同被告戊○○、丁○○,一同看管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以防止2 人脫逃。其後共同被告乙○○再聯絡共同被告丙○○、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共犯即少年鄭○妤(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同年12月27日至上開戊○○租屋處,處理債務問題。共同被告戊○○、丁○○遂夥同共同被告乙○○、丙○○、己○○、共犯鄭○妤等人,於同年12月27日至31日期間,由共同被告戊○○、丁○○、乙○○指示共同被告丙○○、己○○、共犯鄭○妤睡在租屋處門口,以此方式防止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脫逃,並持續追討債務、逼問有關「婷婷」之事,以及逼問被害人甲女養小鬼要加害於共同被告丁○○乙事。在詢問過程中,若認為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說謊,共同被告戊○○、丁○○、乙○○、丙○○、己○○、共犯鄭○妤即分別以手搥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甲○○之身體,導致被告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女受有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多處肋骨與胸骨骨折、腦幹及大腦腳破裂出血與外傷性軸突損傷、顱內與脊隨腔出血、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共同被告戊○○、丁○○、乙○○、丙○○、己○○、共犯鄭○妤見被害人甲女已失去呼吸心跳,竟商量要將此事之責任推予被告甲○○負責,且因懼怕遭警方查緝,而未將被害人甲女送醫或報警處理,並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之間分批逃離現場。且於離開前,共同被告戊○○等人尚要求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及渠等之行李帶離該租屋處。而被告甲○○於戊○○等人離開現場後,斯時已脫離共同被告戊○○等人掌控之情形下,仍基於遺棄屍體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以被害人甲女名下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後,將被害人甲女之屍體棄置於該處1 樓側門前騎樓,及將被害人甲女之皮包及外套等物丟棄於1 樓側門騎樓旁空地後,步行至附近之統一超商索討食物及休息。嗣經警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27分許據報到場查看,發現被害人甲女已無生命跡象,遂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65 條第1 項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甲○○涉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係以其、共同被告丁○○、戊○○、乙○○、丙○○、己○○、共犯鄭○妤之供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暨採證、現場扣案物、被害人甲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本院訊問被告甲○○,雖據其坦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惟揆諸上開法文,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等5 人及共犯鄭○妤所犯上揭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共同被告丁○○、戊○○、乙○○、丙○○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48至49、52至67、97至134 、150 至155 、253 至263 、267 至275 、306 至337 頁、本院訴卷四第198 至203 、348 至397 頁、本院訴卷五第10至33、93至97、178 至224 、278 至281 、405 至412 頁、本院訴卷七第241 至242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訴卷四第60至95頁)、證人即共犯鄭○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卷五第334 至360 、369 至374 頁),均屬大致相符。另被害人甲女因上開不斷毆擊之攻擊行為,導致上開程度嚴重之傷害,最後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六第88至140 頁)。復有嘉義市仁愛路萊爾富、太保市嘉朴東路、朴子市○○○街00號1 樓出入口、太保市嘉朴168 線公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13、21、2 張、被告甲○○傷勢情形照片11張、陳建男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函檢附之陳建男設立帳戶交易明細、LINE真心好友群組擷取畫面、對話內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6 張、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4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日函檢附之解剖暨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甲女陳屍現場示意圖、上開租屋處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229 張(含被害人甲女皮包內容物及上開租屋處照片)、現場照片158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210910 號函、法醫師潘至信出具之被害人甲女死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 至110 、129 至134 、150 至152 、155 至159 、146 至149 頁、他卷第86、89、100 至108 頁、偵421 卷三第32至34、78頁、相卷第2 、10至12、20、37、45至59、64至71、72頁、股長勘察卷1 至130 頁、巡官勘察卷第38至116 頁、本院訴卷三第237 至239 頁、鑑定卷第5 至81頁)。是共同被告丁○○等5 人及共犯鄭○妤所犯傷害、傷害致死及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女發生死亡結果後,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共同被告丁○○、乙○○、丙○○、己○○及共犯鄭○妤先行離開上開租屋處,共同被告戊○○則於同日凌晨約4 時10餘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並與共同被告丁○○等4 人及共犯鄭○妤會合,進行逃亡等節,共同被告丁○○、戊○○、乙○○、丙○○、己○○均無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及共同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7 至110 、155 至159 頁、他卷第86至89、107 至108 頁、通聯資料卷第45、97頁)。而被害人甲女死亡後,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8分許前,由被告甲○○拖行被害人甲女之屍體,棄置在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後,隨即於凌晨4 時18分許以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報警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53至54、70至71頁、相卷第39頁背面、他卷第26頁、偵421 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訴卷四第97、106 、133 頁)。並有被害人甲女陳屍現場示意圖、陳屍及棄置被害人甲女物品、相關證物之現場照片66張、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害人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8分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勘察卷第14、16至49頁、偵421 卷三第78頁、通聯資料卷第47頁)。是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共同被告丁○○、乙○○、丙○○、己○○及共犯鄭○妤先行離去,其後共同被告戊○○於當日凌晨4 時10餘分許離開租屋處,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會合。而被告甲○○則於上開時間,自上開租屋處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拖行放置在上開陳屍地點,隨即報警一情,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在共同被告戊○○騎乘機車離去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後,撥打電話報警,其後再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棄置在上開租屋處1樓騎樓,復再行將被害人甲女皮包等物丟棄在該處旁邊空地云云,惟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當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共同被告戊○○有叫伊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到樓下。伊後來有幫共同被告戊○○打掃房間,有掃地、拖地,有拖掉頭髮,是共同被告戊○○叫伊做的,因為共同被告戊○○不想留下證據,渠有一起打掃,就是不要留下被害人甲女的東西在上開租屋處。伊當時是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拉到電梯,共同被告戊○○走樓梯,到樓下後,共同被告戊○○要伊將東西丟掉,伊丟到旁邊再叫伊把人拉到大門口,共同被告戊○○就離開了。因為共同被告戊○○一直要伊、強迫伊將證據處理掉,所以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到樓下等語甚詳(見相卷第39頁背面、他卷第23、26頁、偵421 卷一第21頁、本院訴卷四第97、105 至106 、131 至133 頁)。且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2分許,共同被告戊○○以上開電話與共同被告丁○○上開電話進行通話一節,有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通聯紀錄卷第97頁)。又依據共同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監視器畫面亦可研判,共同被告戊○○應係於與共同被告丁○○進行上開通話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上開租屋處(監視器畫面雖顯示為4 時19分許,對照被告甲○○放置屍體後報警之時間為4 時18分許,故可推斷監視器畫面或有誤差,正確之認定應係共同被告戊○○騎車離開後,被告甲○○隨即報警),此亦有上開租屋處外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足參(見他67卷第107 頁下方照片)。況公訴意旨所認之時序倘如為真,何以被告甲○○於脫離共同被告戊○○之控制,並撥打電話報警,將被害人甲女遺體留置現場後,仍要多此一舉將被害人甲女皮包等物丟棄在該處騎樓旁空地?故綜合被告甲○○上開供述、客觀書面證據及推論,上開時序應係: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拖行至上開租屋處1 樓騎樓後,共同被告戊○○要求其將被害人甲女物品丟棄至旁邊空地,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甲○○於脫離共同被告戊○○之控制下,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亦即被告甲○○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甲○○當時係承共同被告丁○○、戊○○之指示,遂將被害人甲女屍體自上開租屋處搬運至1 樓騎樓一情,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外,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甲女死亡後,伊有聽到被害人甲女屍體要帶走,不能放在房間,當時由被告甲○○處理、掃地,將被害人甲女搬到樓下。共同被告丁○○、戊○○2 個人都有說這些事。伊不知道是共同被告丁○○或是共同被告戊○○說的。共同被告丁○○有提到要清理房間,叫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的東西清一清,頭髮那些不要讓人家看到。是共同被告丁○○叫被告甲○○清理房間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4頁、本院訴卷四第407 至4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共同被告戊○○叫被告甲○○把被害人甲女屍體想辦法。共同被告丁○○、戊○○叫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到樓下並清理場地。可以確定共同被告丁○○有叫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出去,沒有說帶到哪裡去(見偵421 卷一第169 頁、聲羈卷第82頁、本院訴卷五第42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共同被告戊○○有叫被告甲○○打掃房間,並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離共同被告戊○○租屋處,是共同被告戊○○自己說要叫被告甲○○打掃房間及將被害人甲女屍體搬走等語(見偵聲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共犯鄭○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共同被告丁○○有說叫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走,共同被告戊○○好像也有這樣講,共同被告戊○○是說被害人甲女是被告甲○○的女友,既然是女友,就應該要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67 頁),均屬大致相符。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決定被害人甲女屍體不能留在上開租屋處,伊跟現場人說因為被害人甲女是被告甲○○的女友,是伊叫被告甲○○要負責搬走被害人甲女屍體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卷三第332 至333 頁)。是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共同被告丁○○、戊○○均曾明確對被告甲○○表示由其打掃房間,清掃被害人甲女遺留之頭髮,並於共同被告丁○○、乙○○、丙○○、己○○及共犯鄭○妤先行離開後,由其負責將被害人甲女屍體「處理」或「帶離」上開租屋處一情,可堪認定。

㈣承前所述,被告甲○○當時既係承共同被告丁○○、戊○○之命,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離上開租屋處,則應審究其於受命當時其意思自由是否已遭壓迫、無自由選擇之可能,而不具有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之主觀犯意?亦即,被告甲○○於受命當時,是否僅係受共同被告丁○○、戊○○「支配之工具」?按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行為人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者,在實行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則應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見)。是倘若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他人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該「受支配之工具」既已失去自由意志,即無任何主觀犯意之可言。查被告甲○○於本件亦遭受共同被告丁○○等5 人及共犯鄭○妤之私行拘禁、傷害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其於受命當時已陷於遭數日私行拘禁、毆打,及目睹、懍於甲女死亡之畏怖、恐懼,對於共同被告丁○○、戊○○指示帶離被害人甲女屍體之指令,如有不從,即可能遭受更殘忍之凌虐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知道被害人甲女被打死時,除了難過,有感到很害怕,會怕共同被告丁○○等人也把伊做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四第97至98頁)。參以被告甲○○當時所遭遇之處境,已經歷數日之拘禁,缺乏足夠之飲食,於身心俱疲,精神飽受折磨,且之後又經歷目睹被害人甲女遭凌虐致死之恐怖情境,衡情,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實已陷於完全之壓制,實難與對其加諸各種身心折磨之加害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有何對抗之可能。準此,當共同被告丁○○、戊○○出言要求被告甲○○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離上開租屋處時,被告甲○○唯恐有何不測,於其意思自由因上開拘禁、毆打、目睹甲女死亡而完全受壓制之情狀下,被告甲○○遂於共同被告戊○○同在之情形下,將被害人甲女屍體自共同被告戊○○上開租屋處拖行至該大樓1 樓騎樓。被告甲○○於共同被告戊○○騎車離去前,其受迫處理被害人甲女屍體、皮包等物之舉止,均係立於「無意思能力之工具」,而無任何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之犯意,至屬無疑。況共同被告戊○○騎乘機車離去該處騎樓後,被告甲○○意思自由受迫之情形解除,被告甲○○隨即利用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報警,亦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自其報警舉動觀之,其當可確定警方可於後續密接之時間內接手被害人甲女屍體之處置,而不致使被害人甲女屍體曝屍騎樓,由此亦徵被告甲○○於恢復意思自由之情形下,即不願繼續其身為「工具」時所被迫為之遺棄犯行,其主觀即應無檢察官所指之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之主觀犯意自明。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丁○○、戊○○於被害人甲女死亡後,明知被告甲○○經數日拘禁,且未給予充分飲食,身心狀況均已陷於不濟,根本無合理期待被告甲○○得以妥善處理、安置被害人甲女屍體之情況下,仍利用被告甲○○當時已陷於遭數日私行拘禁、毆打及目睹而懍於被害人甲女死亡之畏怖、恐懼,對於其等指示,如有不從,即可能遭受更殘忍之凌虐心理,出言要求其將被害人甲女屍體帶離上開租屋處。被告甲○○唯恐有何不測,於其意思自由因上開拘禁、毆打、目睹被害人甲女死亡而完全受壓制之情狀下,被迫處理被害人甲女屍體等情,均屬明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有所出入,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自白並無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湮滅刑事證據、遺棄屍體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甲○○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甲○○經起訴之上開罪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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