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吳佳娟
林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佳娟、林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否則,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甚或連意思自由亦未有妨害,自不能課以上開罪責。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然事實欄僅記載「(蕭雅竹)與林宗宏相約於同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店前見面,由林宗宏、吳佳娟…一同駕車前往該統一超商店前,搭載蕭雅竹至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二六號林宏宗、吳佳娟住處。詎林宗宏與吳佳娟共同基於剝奪蕭雅竹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蕭雅竹在林宗宏住處,因見林宗宏遲不歸還前揭物品而表示離去之意,卻遭林宗宏及吳佳娟阻止不許離開,共同命蕭雅竹在其先前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上補簽其父蕭世英、母張瑞容之名字及在林宗宏所撰擬之『賣身契』上簽名並按指紋,否則不讓蕭雅竹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致蕭雅竹不得不在該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上補簽其父蕭世英、母張瑞容名字於發票人部分及簽立『賣身契』後,始將蕭雅竹載回其就讀之學校附近,總計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五行)。上開所謂「命蕭雅竹在本票上補簽其父、母之名字及在『賣身契』上簽名按指紋,否則不讓蕭雅竹離去」,縱使語氣較為嚴厲,惟是否係使用不法腕力或以言詞恫嚇,致壓抑蕭雅竹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並不明確,則能否謂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非無疑。且上開所載亦與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蕭雅竹於第一審之證詞,敍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點多,伊要離開上訴人二人之住處時,林宗宏與吳佳娟就一起拉住伊,林宗宏毆打伊,並叫吳佳娟進去拿之前伊簽的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出來,逼伊要在上面補簽伊父、母的名字,且要伊在上面蓋伊的指印,之後林宗宏又拿出一張他已經寫好的賣身契要伊簽名,伊一開始不簽,後來是因為伊沒有辦法離開,且不簽也要伊全家死光光等語;及其於原審之證詞,敍稱:伊想跑,林宗宏叫吳佳娟將伊抓住,吳佳娟抓不住伊,林宗宏也一起過來抓伊,將伊抓進他們家的客廳內,伊就一直哭,一直叫,吳佳娟抓住伊,林宗宏就一直打伊,伊就跟他們一直求情說要上課,如果時間到了,沒有去上課,老師發現就會去報警,然後他們就在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上叫伊補簽伊父、母的名字及簽一張賣身契,之後林宗宏才開車載伊到學校附近放伊走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以下理由欄三、(二)之部分)。似又認上訴人二人係以「強拉」、「毆打」之不法腕力阻止蕭雅竹離去,及「不簽,要伊全家死光光」等言詞恫嚇之方法,非法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蕭雅竹在林宗宏住處,因見林宗宏遲不歸還其身分證等物而表示離去之意,始遭上訴人二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而依原判決援引蕭雅竹於第一審時所證,其係於當天下午一點多始到上訴人二人之住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依此推論,蕭雅竹應係於當天下午一點多,始遭上訴人二人妨害行動自由。乃理由欄說明蕭雅竹指證遭上訴人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即認定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前見面起,蕭雅竹即遭上訴人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可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九行),亦有疏誤。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蕭雅竹總計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等情,亦與蕭雅竹於第一審時證稱:伊約於下午一點多到上訴人二人住處,大約二點半左右林宗宏載伊與吳玫虹離開等語,不相一致。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行為人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者,在實行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則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案件經檢察官為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起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併予審理。依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蕭雅竹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上開證詞,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二人以強暴(即強拉、毆打)、脅迫(不簽,要蕭雅竹全家死光光)之手段,強制本無犯意之蕭雅竹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填其父母之名字而為發票行為。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二人是否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間接正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七十六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與妨害自由罪間,似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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