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訴字第298 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 年訴字第29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歌琳頓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代表 劉美秀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美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歌琳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