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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訴字第298 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裕翔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 年訴字第298 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歌琳頓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代表 劉美秀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美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歌琳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黃怡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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