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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寬寶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寬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寬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詩凱」、「達哥」,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哥」提供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現金,交給「高詩凱」、陳寬寶,再由「高詩凱」、陳寬寶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前某日至臺中市某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號528I),車主登記為陳寬寶,並依「達哥」指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8月12日12時起至106年8月12日12時止,再於105年9月10日21時15分許,由「高詩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寶,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嘉年華KTV,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KTV停車場,再由甲男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高詩凱」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後,「高詩凱」、陳寬寶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由陳寬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為由報案,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陳寬寶、高詩凱復於同年9月20日一同前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汎德文心廠,由陳寬寶申請辦理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並書立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佯裝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故申請保險理賠,如獲得理賠後,同意將上開車輛所有權讓給明台公司,致明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298萬5,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陳寬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即由陳寬寶提領並交給「高詩凱」。嗣「高詩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處,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尋獲後通知陳寬寶,陳寬寶與「高詩凱」、「達哥」遂於同年11月16日12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東屯派出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一同前往臺中市臺中區監理所,於同日16時53分許,以24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毅,並移轉登記在黃明毅配偶李淑貞名下,陳寬寶亦因此獲取2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明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寬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0-63、112-113、118-122頁;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訴卷,第20-23、121-122、219、236-2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明台公司理賠主任李慶輝、告訴人理賠組長林智偉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人黃明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交查字第28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6-17、68-69頁;偵緝卷第63頁),並有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產物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EBS賠款回寫主檔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3份、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60006202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儲字第106000763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6785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月16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06583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9479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0007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ARU-3265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6日匯款申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1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06年3月6日玉山朴子字第10603060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8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09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5-18頁;交查卷第3-4、23-32、38、40-41、45-53、55-56、71-72頁;偵緝卷第33-34頁;訴卷第133-135、139-14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高詩凱」、「達哥」、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與「高詩凱」、「達哥」、甲男等人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為除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外,並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且所詐得之保險金數額達298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貼地磚工作,與祖母、父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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