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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正雄

  • 被告
    方嘉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訴字第2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7 年6 月7 日嘉監鑑字第 107005074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嘉豐事發時乃物流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駕駛營業小貨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11- 13頁),駕駛營業小貨車因一時未注意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惟犯後尚知悔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9-21 頁),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於物流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 個小孩,平時與妻小同住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已於106 年12月1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7 年2 月1 日給付200 萬元,,尚有125 萬元尚未給付),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方嘉豐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素貞、林振宏、林素芳、││ 林素紹、林建佑、林建宇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含││ 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 ㈠ 已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給付5萬元。 ││ ㈡ 已於107年2月1日給付200萬元。 ││ ㈢ 餘款125 萬元應於107 年7 月19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 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 告 方嘉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豐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嘉義市成仁街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行經成仁街與民權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與沿民權路由西向東駛至同路口,由林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文華人、車倒地,因第 五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文華之女林素芳告訴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嘉豐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素芳之指訴 │被害人林文華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 │ │交通事故照片25張 │ │ ├───┼─────────────┼──────────────────┤ │ 4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被害人林文華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驗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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