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鈞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姜鈞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鈞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鈞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雖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提供繳費代碼,供告訴人吳○○前往便利商店繳費,係屬間接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網路遊戲幣,竟佯稱販賣手機,在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繳費,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所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獨居,父母親則居住在戶籍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000元,業已變更為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故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姜鈞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鈞瓅因遊玩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下稱星城遊戲),為貪
圖節省向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遊戲幣之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3時12分前某時,使用
網際網路,以「林薇恩」之暱稱登入Facebook網站,並在網
站上張貼欲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供公眾瀏覽。嗣吳
○○瀏覽上開訊息後,便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功能聯
繫姜鈞瓅,並談妥由吳○○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
格,向姜鈞瓅購買手機1 支。姜鈞瓅另於同日18時36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表示欲購買價值5,000 元之星城
遊戲幣,嗣又改稱欲購買價值9,000 元之星城遊戲幣,吳○
○遂使用其配偶江○○在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
編號A008-01 號網路商店,開立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繳
費代碼,供姜鈞瓅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繳費單據後,持向櫃臺
繳費使用。姜鈞瓅取得上開繳費代碼後,將該代碼轉告吳○
○,致吳○○陷於錯誤,誤以為姜鈞瓅有販賣手機之真意,
便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
列印繳費代碼並持向櫃臺繳費,再將繳費收據拍照後,使用
Line傳給姜鈞瓅,姜鈞瓅再將照片轉傳給吳○○,佯裝其已
依吳○○指示付款,吳○○信以為真,便登入星城遊戲,使
用角色暱稱「888 金庫」將價值9,000 元之星城遊戲幣交給
姜鈞瓅所使用之角色暱稱「姜鈞甯」,姜鈞瓅並旋將「林薇
恩」之臉書帳號刪除,而以此「三角交易」之方式,獲得免
予支付星城遊戲幣對價之利益。嗣因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鈞瓅於偵訊時之│證明被告之星城遊戲暱稱為「姜鈞甯」│
│ │供述 │,且被告會使用其胞弟江耀文之帳戶與│
│ │ │他人交易遊戲幣等事實,佐證證人即告│
│ │ │訴人吳○○、證人吳○○指稱與渠等進│
│ │ │行手機及遊戲幣交易、並提供江耀文郵│
│ │ │局帳戶給渠等之「林薇恩」、「姜鈞甯│
│ │ │」,均為被告。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證明有暱稱為「林薇恩」之人在Facebo│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ok網站張貼販賣IPhone手機訊息,並與│
│ │ │證人吳○○談妥以9,000 元交易後,該│
│ │ │「林薇恩」並提供編號00000000000000│
│ │ │號繳費代碼供其繳費,證人吳○○因此│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繳費,惟嗣後「林│
│ │ │薇恩」即將Facebook帳號刪除等事實,│
│ │ │及「林薇恩」曾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
│ │ │繳費之事實,佐證該「林薇恩」帳號為│
│ │ │被告所使用,且其張貼販賣手機訊息之│
│ │ │目的,係為詐騙他人,由他人代為支付│
│ │ │被告向證人吳○○購買遊戲幣之費用等│
│ │ │事實。 │
├──┼──────────┼─────────────────┤
│ 3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一證明有星城遊戲暱稱「姜鈞甯」之人│
│ │訊時之證述 │ 向證人吳○○購買星城遊戲幣,證人│
│ │ │ 吳○○因此提供編號為000000000000│
│ │ │ 08號繳費代碼給「姜鈞甯」,嗣「姜│
│ │ │ 鈞甯」並傳送繳費收據給證人吳○○│
│ │ │ ,證人吳○○因此支付價值9,000 元│
│ │ │ 之星城遊戲幣給「姜鈞甯」等事實,│
│ │ │ 及「姜鈞甯」先前曾提供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供證人吳○○付款之事實,佐證│
│ │ │ 「姜鈞甯」與向告訴人吳○○行騙之│
│ │ │ 「林薇恩」均為被告,被告張貼販賣│
│ │ │ 手機訊息之目的,係為詐騙他人,由│
│ │ │ 他人代為支付被告向證人吳○○購買│
│ │ │ 遊戲幣之費用等事實。 │
│ │ │二證明本案案發後,證人吳○○得知本│
│ │ │ 案交易似有涉訟,要求被告提出本案│
│ │ │ 訴訟已經結案之證據時,被告張貼臺│
│ │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書之翻拍照片給證人吳○○,佐證本│
│ │ │ 案與證人吳○○進行遊戲幣交易之暱│
│ │ │ 稱「姜鈞甯」之人確為被告。 │
├──┼──────────┼─────────────────┤
│ 4 │證人江○○於警詢時之│證明編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代碼,│
│ │證述 │係由證人江○○所設立之網路商店所開│
│ │ │立,供他人持往便利商店列印繳費單據│
│ │ │後,持向櫃臺繳費等事實。 │
├──┼──────────┼─────────────────┤
│ 5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代碼,│
│ │公司106 年4 月13日金│係由證人江○○所設立之網路商店所開│
│ │字第10641300001 號函│立,內容係供星城遊戲暱稱「姜鈞甯」│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物繳費│
│ │ │使用等事實。 │
├──┼──────────┼─────────────────┤
│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
│ │ │使用等事實,佐證以星城遊戲暱稱「姜│
│ │ │鈞甯」向證人吳○○購買遊戲幣之人即│
│ │ │為被告無誤。 │
├──┼──────────┼─────────────────┤
│ 7 │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44134│
│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胞弟姜耀文│
│ │ │所申辦等事實。 │
├──┼──────────┼─────────────────┤
│ 8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林薇恩」之暱稱,在Fa│
│ │ │cebook網站張貼欲販賣IPhone手機之不│
│ │ │實訊息,並與告訴人吳○○談妥由告訴│
│ │ │人以9,000 元向「林薇恩」購買手機1 │
│ │ │支,「林薇恩」並提供編號0000000000│
│ │ │0208號繳費代碼供告訴人付款,且要求│
│ │ │告訴人將繳費收據翻拍後傳給「林薇恩│
│ │ │」等事實。 │
├──┼──────────┼─────────────────┤
│ 9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人吳○○在星城遊戲暱稱為「88│
│ │函暨附件資料 │8 金庫」,並有在星城遊戲中與暱稱「│
│ │ │姜鈞甯」之人進行遊戲幣交易等事實。│
├──┼──────────┼─────────────────┤
│10│暱稱「姜鈞甯」之人與│證明本案案發後,暱稱「姜鈞甯」之人│
│ │證人吳○○間Line對話│傳送被告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
│ │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年度偵字第10800 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書給證人吳○○,欲證明其本案訴訟已│
│ │第10800 號不起訴處分│經結案之事實,佐證本案與證人吳○○│
│ │書 │進行遊戲幣交易之暱稱「姜鈞甯」之人│
│ │ │確為被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係免予支付向證人吳○○購買價值9,000 元之星城遊戲幣之
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